吉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XX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大家好,我是陈老师,今天和大家分享一个案例

原告:吉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XX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吉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某、孙鑫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27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支付工资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在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委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20年12月11日下发前劳人仲(2020)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27000元,于2020年12月15日将该裁决张贴在松原市旭升世纪经典小区X号楼X楼,

吉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XX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工作人员张冬某与仲裁员周雪峰沟通、告知原告如不服本裁决可在两个月内(张贴公告送达)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原告给付工资没有事实根据,

因被告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不应由原告支付工资。刘某某辩称,我是朋某公司的员工,有劳动合同、相关票据、

工资登记表、负责人曹玉学的电话录音以及仲裁裁定书等,这些均能证明我是朋某公司的员工,请求朋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于2010年3月到朋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

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刘某某离开朋某公司,期间2013年朋某公司拖欠刘某某工资4500元,2014年拖欠工资12500元,

2015年拖欠工资10000元。2020年8月31日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朋某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5年欠付刘某某的工资27000元。

前郭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前劳人仲(2020)XX号仲裁裁决书,对刘某某的仲裁申请予以支持。朋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

本院依法在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吉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登记档案,档案中相关文件中的被告的公章分为有防伪码和无防伪码两种,无防伪码的公章与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中的公章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通话录音、张某公司欠付员工工资明细表、企业工商档案信息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吉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XX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朋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进行了签名盖章确认。且根据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多份与原告朋某公司的通话录音等可以认定,

刘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间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中公章与公司公章是否相一致的问题,

经查明,朋某公司的登记档案中存在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公章具有一致性,结合原被告陈述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朋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无需对公司的公章与劳动合同中的公章进行公章一致性的鉴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进行公章鉴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

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原告朋某公司并未出具书面通知,故2020年8月31日刘某某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刘某某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原告朋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张某公司欠付员工工资明细表,可以认定朋某公司于2013年欠付刘某某工资4500元、2014年欠付刘某某工资12500元、2015年欠付刘某某工资10000元,共计27000元。

原告朋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刘某某的工资2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吉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吉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27000元。

吉林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XX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吉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结束,大家对这个案例怎么看,觉得判决公平吗? 可以在评论区留言,我是陈老师,关注我,我们下一章见。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上一篇 2024-10-12 09:47
下一篇 2024-08-23 21:40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