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联系电话:**********
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邓忠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联系电话:**********
申请人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梅中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维持**市人民法院(****)**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胞姐妹。2007年3月,申请人***以35万元的价格购得位于**************号的一栋楼房(含涉案的第四层楼房),当时未办理房地产权证。2007年5月10日,申请人***的丈夫***(二人于1987年间登记结婚,***2009年7月去世)和被申请人***订立了《订购房屋合同》,约定***将位于**市**********的第四层卖给被申请人***,定价95000元,装修费11138元,合计共106138元;被申请人***先付给***20000元作为定金,到2007年9月再付30000元,剩余56138元应在2008年12月底前付清所有房款,否则***有权收回房屋;被申请人***付清房款后,双方去公证处签买卖方公证字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责。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约定于2007年5月11日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2007年12月3日支付了购房款30000元,2008年8月14日通过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款转账10000元给申请人***与***的女儿***。房屋已于2007年5月11日交付给被申请人***使用至今。但在2008年5月,被申请人***以所购房屋被开发商进行了抵押贷款,存在被银行处置的风险为由要求退房,于是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的亲戚的见证下解除了合同,双方当场撕毁了购房合同,并达成口头合约:1.被申请人***对上述第四楼房屋所付的房款转为申请人***的借款,并由其支付同年同期一年定期银行利息;2.被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以出租方式由被申请人***继续使用,租金扣除上述的利息后,被申请人***每月支付房租200元。双方自2008年6月开始按上述口头合约履行双方义务,被申请人***依约交付房租至2012年12月,此后房租未再交付。
2013年4月,申请人***通过法院诉讼并经法院生效的判决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于2014年6月20日由其缴纳税款取得位于*************(第4-6层)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地权证**第**********号)。被申请人***见此情况遂提出要继续购买上述楼房的第四楼,且拒绝缴纳房租、水费、电费,由此双方产生矛盾。
本案经*******审理并作出了(****)**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申请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止(共计24个月)的房租4800元。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梅中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人民法院(****)梅兴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225元,由***负担。
现申请人***不服上述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理由为:
一、二审判令撤销广东省**市人民法院(****)**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订购房屋合同》双方合意解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合意解除《订购房屋合同》是基于被申请人***以所购房屋被开发商进行了抵押贷款,房屋所有权有负担,存在被银行处置的风险为由而要求退房,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合意所致,这是撕毁订购房屋合同的实质要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经过质证的《订购房屋合同》、2007年5月11日的20000元收条、2007年12月3日的30000元收条、2008年8月14日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10000元的储蓄回单、2009年5-7月间的收取房租收据、申请人***收取房租的收据本和水电计算本、粤房地权证**第********号房地产权证、证人**、***、***、***的证词、一审法院对涉案楼房承租人的问话笔录、承租人***、***、***商业企业集团工业品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租金收据、***的死亡证明、***、***、***、***(***的母亲)的说明和当事人陈述证实,以及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双方亲属(前妹夫**、胞妹***、妹夫***)及证人***(涉案楼房的承租人)之间的证言相互联系,与申请人***的主张和提交的收据、水电费计算本相互印证,能形成连贯合理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的房屋租赁关系。
顾名思义“撕毁”就是解除合同之意,而非特指将纸质合同撕毁。被申请人***所持的书面合同仅是合同的形式,那怕包括但不限于因撕毁了合同书而导致合同形式不在,就能否定合同双方成立法律关系的合意吗?反之,因合意解除了的书面合同,持有合意而解除了的一纸书面合同又有什么意义呢?徒有其表而已。二审法院表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认定,但却又以被申请人***仍然持有一纸双方已经合意解除,而无真实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原件,而完全否决一审所认定的订购房屋合同已解除,存在事实的房屋租赁关系的基本事实,是为明显以偏概全,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于情于理不合。孤证难以证立。判决书所表述的内容前后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多处受到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妖灵”辩护的影响,信口开河,所作判决难以服众,经不起推敲,更经不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最终会为人所诟病。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申请人***交付了房屋,被申请人***从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依约交纳了近四年房租,完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中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且在履行当中。二审法院对证人***现场见证申请人***的丈夫***询问被申请人***“如不继续购买,就当已交付的房款转为借款,利息作为房租”,证人***的证言证明***对被申请人***的提问内容,未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否承诺继续购买或不继续购买,对于双方是否成立房屋租赁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同理,对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以其未在申请人***每月结算的房租费、水电费单据上签字确认为由而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所出示的房租收据的证明力问题,房租收据由申请人***单方开具,被申请人***不认可而认定为证据不够充分,均为于法无据。
法律不过问琐碎之事。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口头合约规定,每月的租金为50000元购房款利息加上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的200元,因而,每月房租数额也不是申请人***开具的收据中的200元,申请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每月购房款利息的数额,或者每年购房款利息的总数额,应认定为证据不够充分于法无据。双方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转为借款,并由申请人***支付同年同期一年定期银行利息,原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房屋以出租方式由被申请人***继续使用,租金扣除上述利息后,被申请人***每月支付房租200元。很显然,双方约定租金是在扣除同年同期一年定期银行利息后,被申请人***每月再支付房租200元,申请人***开具的每月房租数额理应就是200元。再说,就算数额错误,也不影响双方存在的租赁关系成立。
事实胜于雄辩。自2008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意解除订购房屋买卖合同,2008年6月成立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以来,从2008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被申请人***不但均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支付房租的义务,且被申请人***因订购房屋合同已合意解除,就未再依约于2008年12底前付清未付购房款56138元,且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既未付清所有购房款,更未主张房屋所有权移转。故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合意解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基本事实清楚。二审判令撤销广东省**市人民法院(****)**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二、二审认定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汇到申请人***的女儿***账户上的10000元不是借款,被申请人***通过转账汇到申请人***的女儿***账户上的10000元是购房款明显错误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阶段均主张此款是购房款,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从被申请人***通过转帐向***汇款10000元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显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不以双方就所借款项的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有约定为生效要件,且法律明文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既可有偿,亦可无偿;还款期限也是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协商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二审法院单凭被申请人出示的10000元存款回单,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是购房款,是直接证据,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如果要说此存款回单是直接证据,那么也是只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帐户向***汇款10000元的客观事实而已,而非能直接证明此笔汇款就是购房款。《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二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均有提交证据号码为022067、008295收款收据,但二审却认定为申请人***一方提交的证据,且未经质证,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一方开具的房租收据作为定案证据不够充分是错误的。
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左右,申请人***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二审开庭笔录,法院档案室工作人员**同志拿来二审笔录时,申请人***发现证据中号码为022067、008295收款收据提交人错误,法院将此份证据提交人***写成了***。申请人***当即告知**同志这两份证据提交人是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并提出异议。当黄飞同志拿来复印好的开庭笔录时,两份证据提交人的名字已经改写为***。后来在申请人***的再三要求注明以上证据提交人已经被更改的情况下,本案合议庭审判员***才告知申请人***是法院代理审判员***作的更改。
因此,在被申请人***否认已按照口头约定按时交纳房租的既成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把022067、008295号两份收款收据,这一可以印证申请人***按照收取租户租金时,有开具收款收据收取租金的习惯,且被申请人***有收取收款收据交付租金依约履行交纳房租的事实。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误为申请人***的一方提交,且未经质证,从而就认定申请人***一方开具的房租收据作为定案证据不够充分明显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四、二审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不适格,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且被申请人***不属于低保户,其案件性质不属于法律援助案件。被申请人***欺骗了法庭,显失公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既非其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也不是其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这种极不严肃不负责地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且法庭未经查实就允许其在庭上代理当事人答辩应诉,是以加大申请人诉讼成本,浪费国家审判资源为代价。从实现法律的引导功能、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高效的价值追求出发,本案应因被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不适格,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理应驳回二审中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案为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不属于援助案件范围,申请人***一再强调被申请人***在深圳布吉镇拥有一套自主产权的商品房物业,不能享受法律援助,其以低保户的名义抗辩不履行支付购房款合同义务的说词,也是无中生有,欺骗法庭的。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裁判。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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