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崔老师团队帮保司办理的诉责险再审案件获得成功,参见:诉责一姐分享:挑战办案新高度,再审案件获胜诉;诉责一姐再审办案:相信专业的力量
法律界业内人士均知道,再审案件立案及改判均有极高难度系数;且疫情期间,高院线上立案;……
看到本案能成功立案并最终改判,很多法律界朋友都联系崔老师,要学习借鉴再审办案过程。在朋友们阅读了本案的再审申请书后,纷纷表示,再审申请书形式新颖独特,可作为法律实务论文发表。
当初崔老师团队承接此案后,考虑无法与再审立案法官面对面沟通的情况下,崔老师团队绞尽脑汁,多次团队会商再审方案;并创造性地采取了论文式的再审申请书的撰写结构,将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高度提炼,以摘要的形式放在再审申请书前半部分,详细阐述放在后半部分,以便再审立案法官能很快抓住申请再审的核心要点。
后此案件果然成功线上立案,发回重审,并最终成功获得改判,目前已完成执行回转。
鉴于很多朋友希望参考再审申请书内容,现把全文内容公开,供大家了解,欢迎朋友们围观!
作者:崔春霞、王飞(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
被申请人:A公司
原审被告:B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A公司、B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W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2021)L07民终XXX6号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向S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撤销(2021)L07民终XXX6号二审判决,依法由S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及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具体事实与理由:
申请事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原判决认定B公司对A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存在过错属于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
在B公司诉A公司的拖欠钢材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B公司以“表见代理”的事由,基于对合同相对方相关人员的身份的了解,将钢材收货工地的项目部的A公司列为案件的共同被告,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
表见代理的事实及法律认定本来就很复杂,会存在认识的不一致。对于此事实,审理拖欠钢材款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就判决支持了“表见代理”的观点,判决A公司对钢材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足以证明这是不同人的认识问题,B公司的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虽后续的二审及发回重审等等判决未支持“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依据的理由也是B公司主张“表见代理”证据不足,而非“表见代理”的事实不存在。
B公司作为一般当事人,依据专业审判机构法院都意见相左的同一事实,基于一般当事人的判断,将A公司列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并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保全A公司的财产,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保全的主观过错。
(2021)L07民终XXX6号二审判决认定B公司存在过错,违背了民法典第1165条及最高法院相关公报案例确立的认定保全错误的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事由二: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B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A公司造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021)L07民终XXX6号二审判决,法院认定B公司保全A公司的房产对被保全房屋造成了损失52万元。这个损失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虽经鉴定,A公司也未提供因其保全支付贷款利息的证据。
事实上,B公司的保全行为不但并未给A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保全房屋在解封后升值,A公司还因此获利了98万元。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保全申请人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了需要赔偿;但事实上不但未造成损失,甚至被申请人客观上因此获利,却判决保全申请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
对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采取过于严苛的标准要求,不利于保全制度的作用发挥,且会纵容不劳而获的价值观。
保险公司作为为B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在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问题,不存在过错且并未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就挫伤了金融机构参与保全担保领域的积极性,不利于保全担保措施的作用发挥。
详细论述如下:
一、保全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为一般侵权,本案一审二审按照特殊侵权对待,仅以保全申请人未胜诉作为依据即认定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违背了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院公报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不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还应当看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合理,申请保全的对象、标的额、保全方式适当的,不属于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制度是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难,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维护人民法院公正性、权威性的重要制度保证。
根据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和(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项,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
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财产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合理,财产保全金额、标的、方式适当的,保全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为保全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B公司起诉徐某、赵某、A公司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B公司不构成恶意诉讼。
B公司依据《购销合同》、《证明》、《欠条》等证据提起诉讼,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赵某以A公司某项目部的的名义在《证明》《欠条》中提供证明和担保,B公司将A公司作为被告具有合理性。(2016)L0784民初3XX6号判决书(下称3XX6号一审判决)和(2018)L0784民初4XX1号判决书(下称4XX1号一审判决)、(2019)L07民终3XX9号(下称3XX9号二审判决)均支持了B公司对徐某、赵某的诉讼请求。虽然生效判决没有支持B公司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这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结果,不能苛求B公司在起诉时就能预见到该结果。
尤其重要的是,3XX6号一审判决还支持了B公司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可以证明B公司起诉徐某和A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恶意诉讼。
(二)B公司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B公司为了保障预期的诉讼结果得到顺利执行,依据《民诉法》第一百条申请财产保全,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该申请本身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财产保全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保全对象、保全标的、保全金额均与案件相关联,保全方式适当,财产保全不具有违法性,B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根据A公司申请,经B公司同意,A市人民法院解除了对601/701/801/901/1001/1701等六套房产的查封,足以证明B公司不存在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A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
三、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与A公司涉案房产能否售出没有因果关系,A公司并未因财产保全受到损失,原判决认定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对A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缺乏证据证明。
(一)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涉案被保全房产在保全期间能够全部售出以及各自售出时间,无法证明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与涉案房产能否售出的因果关系。
原审判决以2016年8月对涉案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时,A公司销售的其它房产的平均单价3257.24元/平方米按照查封房产面积1384.86平方米计算出的总价款4510821.38元为基数计算所谓利息损失。
该损失认定的逻辑前提是,涉案房产在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在财产保全期间能够全部售出;否则,A公司能否售出涉案房产与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无关,所谓的利息损失也就缺乏事实依据。而A公司并未提供涉案房产在财产保全期间的销售合同,无法证明涉案房产在2016年8月采取保全措施时就能全部售出,也无法证明涉案房产在财产保全三年期间内(截止到2019年8月)能够全部售出。商品房销售本质是一种市场经营行为,相关房产能否售出与开发商的实力、信誉、房产所处地段、房屋楼层、房屋设计、房屋价格等多种因素有关,与房产是否被查封无关。
事实上,被申请人A公司在原审中只提交了602室等10套房产的销售合同,并没有提交902/1002/1702/1801等4套房产的销售合同,证明即使在解除财产保全后,至A公司起诉时,涉案房产也没有全部售出。从而说明,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与A公司涉案房产能否售出没有因果关系。
(二)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未阻止A公司出售涉案房产,A公司放弃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所谓损失与B公司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保全规定)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可见,财产保全并不阻碍被保全人处分保全标的,但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如前所述,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根据A公司申请,经B公司同意,A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L0784民初3XX6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解除了对601/701/801/901/1001/1701房产的查封。但在此之后,A公司未再申请置换其它涉案房产,未再申请对其它房产解除查封。A公司放弃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根据(2018)最高法民再365号案例,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三)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未给A公司造成损失,所谓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
根据A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涉案被查封的602室等10套房产在解除查封后的销售合同,以及在2016年8月和9月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房产以外其它房产的销售合同,证实涉案房产单价由3257.24元上涨至3968.80元,涉案房产总价由4510821.38元上涨至5496337.39元,增加了985516.01元,A公司不仅没有损失而且获利极大。
原审判决在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与A公司涉案房产能否售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令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赔偿A公司364699.91元,缺乏事实依据,与A公司利益增加的事实不符。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类案检索,并以相关裁判规则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公报案例2018年第9期)和(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2018年第10期)两个公报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在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领域的典型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65号、(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和(2020)赣08民初101号三个案例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2021)鲁民终601号、(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75号、(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75号、(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24号四个案例是包括山东省高院在内的各地方高院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请求人民法院进行类案检索,并以相关裁判规则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原审判决仅以生效判决结果未支持B公司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与上述裁判规则相悖,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本案由S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综上,B公司起诉徐某、赵某、A公司不属于恶意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没有给A公司造成损失,A公司所谓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再审,望依法处理。
此致
S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
2022年 X 月 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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