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介绍】:
原告陈诺梦与魏美辉系夫妻关系,陈诺梦原在军队某部下属某军备生产研究中心工作,魏美辉在原北京市某生产基地工作。陈诺梦与被告陈诺宁为同胞兄弟关系,陈诺梦为二哥,被告陈诺宁为四弟。被告为北京市某生产基地职工。
1994年三四月份,原告陈诺梦准备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室和B室两套住房。其中,A室由陈诺梦购买。因原告陈诺梦为国家干部,故两套房屋均交原告陈诺梦以其五弟陈诺京和四弟陈诺宁名义购买。1998年6月30日,原告以陈诺宁的名义交付了1全部房款。1998年8月7日签约入住。1998年至2003年,该房始终为原告居住使用。2003年,被告居住的北京市某生产基地宿舍被拆迁,失去了住所,又无经济能力购买商品住房。原告考虑到同为一胞兄弟,无偿让被告暂时居住使用A室房屋。2011年,原告和其他几个兄弟帮被告陈诺宁把顺义祖产宅基地的房子盖好,被告在该房居住至今。被告已不需要居住使用A室房屋,却将房屋交给他人使用,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仍拒不归还。另2011年后,北七家镇统一为该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居民办理房产证,被告不予配合,致使该房始终无法办理房产手续及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陈诺梦、魏美辉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诺梦与被告陈诺宁系同胞兄弟关系,其中陈诺梦为二哥,陈诺宁为四弟。北京市昌平区A室房屋的购房发票(时间1998年6月30日,面额109322.03元,客户名称陈懦宁)及入住签约单(时间1998年8月7日,产权人签字陈懦宁)的原件均由原告陈诺梦持有。2003年9月之后,被告陈诺宁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另查,证据材料中的陈懦宁与被告陈诺宁为同一人。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其中,录音材料中陈诺宁明确承认:“你二叔这房现在我住着呢,我什么时候都承认这房是他的”。被告陈诺宁主张涉案房屋系自己购买,对马富全、陈诺梦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购房发票、入住签约单、录音材料一份、证人证言三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该诉争房屋所在小区A室房屋归原告陈诺梦、魏美辉所有。
二、被告陈诺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诺梦、魏美辉办理北京市昌平区A室房屋登记手续。
三、被告陈诺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A室房屋腾退给原告陈诺梦、魏美辉。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原告陈诺梦、魏美辉与被告陈诺宁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约定,而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此约定,则需要综合分析原、被告围绕涉案房屋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
第一、购房发票及入住签约单上的签名是被告陈诺宁,但在购房发票及入住签约单的原件均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被告称自己以现金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却未持有购房发票及入住签约单原件,与常理不符。
第二、原告陈诺梦、被告陈诺宁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较大的证明力;当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发生纠纷时,二位证人作为同胞兄弟居中协调,自然会知晓涉案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故二位证人的证言来源具有相当的可靠性;另外,二位证人证明本案房屋是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这可以解释为何购房发票及入住签约单原件均由原告持有。
第三、原告陈诺梦都在该诉争房屋所在小区购买了房子,并让陈诺梦想办法以别人名义购买;原告购买该诉争房屋时,还借用了他的名义。以此推断,原告陈诺梦购买涉案房屋时借用其另一兄弟也就是本案被告陈诺宁的名义符合情理。
第四、被告陈诺宁虽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提出质疑,但未就录音的真实性问题申请鉴定,故应当确认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分析录音材料的内容,被告陈诺宁在录音中认可的属于陈诺梦所有并由自己居住的房子虽未指明系涉案房屋,但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推定被告陈诺宁在录音中提到的房屋具有唯一性,即本案涉案房屋。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原告陈诺梦、魏美辉与被告陈诺宁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约定,且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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