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苍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780号)
1.3.简要案情:林某某(系苍南县A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经他人介绍,从江苏省泗阳县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金额396864.54元,税额67466.9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涉案单位已经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某某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苏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186号)
2.3.简要案情:苏某甲(系温州市A印业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经他人介绍,先后三次取得无锡市B商贸有限公司代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金额总计人民币131.4112万元,税额总计190997.4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涉案单位已经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苍检公诉刑不诉〔2019〕301号)
3.3.简要案情:陈某甲系苍南县甲公司法人代表,通过他人从苍南县B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共计税额为123867.52元,并全部用于税款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将涉案税款全部退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苍检公诉刑不诉〔2019〕296号)
4.3.简要案情:林某某(苍南县甲公司股东)从苍南县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共计税额102435.9元,并全部用于税款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自某某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将涉案税款全部退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苍检公诉刑不诉〔2018〕289号)
5.3.简要案情:许某某(系苍南县A塑料厂负责人)从张某某处购得由苍南县B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共计290524.46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补缴相应税款,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浙江A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苍检公诉刑不诉〔2018〕277号)
6.3.简要案情:张某某(系浙江A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吴某某购得由苍南县B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C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共计186517.02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补缴相应税款,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包装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苍检公诉刑不诉〔2018〕278号)
7.3.简要案情:张某甲(系温州A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张某乙处购得由苍南县B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总计295450.25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补缴相应税款,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温州A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苍检公诉刑不诉〔2018〕288号)
8.3.简要案情:黄某甲(系被不起诉单位温州A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他人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共计113472.81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州A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补缴相应税款,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A塑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9.1.案例九:上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苍检公诉刑不诉〔2018〕48号)
9.3.简要案情:上官某甲为了增加其所在的A有限公司的进项税额,向他人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为460104元,已抵扣税款66852.72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起诉人上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官某甲不起诉。
10.1.案例十: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苍检公诉刑不诉〔2018〕261号)
10.3.简要案情:章某某作为苍南县A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张,累计税额达84346.15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立案前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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