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无罪辩护被采纳

一、案情简介

2019年XX月XX日,被告人A某驾驶车牌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某高速公路(车辆最低限速为60km/h,最高限速为100km/h)驶回某地。因该车第六桥左侧主、帮胎均漏气等原因,自晚上7时起,被告人A某驾驶该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20公里/小时左右的速度行驶在行车道上。

当日8时许,被害人B某1驾驶车牌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B某2(儿子)、C某(妻子)回老家。晚上8时许,当行驶至某高速公路时,被害人尹某1驾驶的××××小车以约103km/h的速度追尾撞上被告人A某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撞击时小车速度为103.45km/h,小车随即与右侧护拦轻微刮擦,后斜停于应急车道,造成小车整个车头严重受损、前挡风玻璃完全破裂、车顶受挤压变形、后挡风玻璃碎裂,并造成被害人尹某1、B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C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勘查现场未发生制动痕迹。

被告人A某供述在听到“砰”的一声响后,当时未停车,继续驾车行驶。当日22时许,接报警的某路政中队工作人员将被告人A某拦停于高速路口处。

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转向无明显故障隐患,尾部灯光信号不合格;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货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GB23254-2009技术标准;第六桥左侧轮胎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9.1轮胎”的技术标准;该车挡位切换时存在卡滞、挂不进等异常情况,亦存在一定故障隐患,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10传动系”的技术标准。

某大队出具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尾部灯光信号不合格,车身尾部反光标识、第六桥左侧轮胎、车辆档位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降低了对后方车辆的警示左右,同时其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核载34kg,实载40.945kg)并低速行驶(鉴定时速21-23km/h),加重了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A某的多项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尹某1超速行驶,且在路面、能见度等均正常的情况下追尾碰撞前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另A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予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当事人A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尹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警大队在后期向检察院出具答复:若将逃逸情节抛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来划分责任,可考虑A某与尹某1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后经交警传唤,被告人A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提出××小车行车记录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行车记录仪中的送检视频文件系原始视频文件,具有真实性、完整性,未被人为修改、编辑、删减等,行车记录仪所在车辆在监控视频(发生交通事故)的行驶速度约为103.45千米/小时。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一方(B某1、B某2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受害人一方80余万元(已付清),A某赔偿受害人一方8万余元(已支付7万元)。

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无罪辩护被采纳

二、办案过程

律师介入处理后,第一时间与被告人及其家属沟通案情,告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及法律后果。由于本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定性上存在重大争议,在建议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情况后,建议被告人无罪辩护观点。最后,在法庭的辩论中,充分发挥了一个刑辩律师应尽的义务,辩护意见被采纳,最终被告人得到了无罪辩护处理。

三、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符合下列四类行为之一的,才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①交通肇事导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④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无驾驶资格驾车、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六种情节之一的。经查,被告人A某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虽然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上将“逃逸”作为划分责任的理由之一不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属于加重处罚情节,不是法定的主要定罪条件,故不能将“逃逸”作为划分交通事故刑事责任的依据。虽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做了适当的扩张解释,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附加的六种入罪条件之一,但不是法定的最基本定罪条件,其基本条件首先要符合“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如不是负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即使有“逃逸”,也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同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大队在回复公诉机关的函中表示:不考虑逃逸情节,应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时被告人A某负同等责任,而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结果才能构罪,被告人A某的行为造成二人死亡,不符合该条件,故被告人A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交的交警部门的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证的干警作出的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技术性问题审查意见书认为:“在不考虑本次事故逃逸情节的前提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A某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小车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大队原‘假设A某不存在逃逸情节,本次事故可考虑双方当事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答复意见不当。”但该技术性审查意见不属于中介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三性,也不是法定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A某构成犯罪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被告人A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A某无罪。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A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A某及其辩护律师称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A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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