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壹妻子樊贰的委托,指派李辉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李壹的辩护人。经庭前会见、查阅案件材料及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庭审并征求被告人李壹的意见后,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壹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再持有异议,仅对本案证据及量刑部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事实问题。
就本案而言,李壹驾驶拖挂车与郑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了一死一轻伤的损害结果。对这一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在案证据,也可以支撑这一事实。但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辩护人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支撑关于被告人李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
二、证据问题。
辩护人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案中是一个最重要的证据,该《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直接关涉到被告人是否构罪,是一个出入人罪的一个重要问题。就事故责任划分类型而言,不外乎全部、主次、同等三种类型,但就本案事实看,被告人李壹不可能被划定为全部责任,尽管《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撑,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该起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就有可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先后出具了两份《认定书》。第一份《认定书》送达后,因被告人申请复核而重新作出认定,两份《认定书》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没有任何变化,仅对责任划分作了调整,将被害人赵肆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次要责任调整为无责任。在申请复核时,被告人是因为对划分其承担主要责任不服提起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会车时他驾驶的车辆没有超速;二是会车时他驾驶的车辆没有占道。但复核时,对被告人的申请理由并未回应。通过阅卷和参加庭审,辩护人认为就目前证据而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壹在案发当日会车时超速并占用了对方车道。
第一,鉴于本案案发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在案证据除的郑叁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会车时占用了对方车道。就郑叁的陈述而言,在本案中属于孤证,而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映证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
第二,本案鉴定结论证实,在案发当日,被告人驾驶车辆没有刹车痕迹,但郑叁驾驶的摩托车有刹车痕迹。这至少说明被告人车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而郑叁驾驶的车辆处于非正常行驶状态。另外,鉴定结论仅对郑叁车辆行驶速度做出鉴定,未对被告人车辆行驶速度做出鉴定。
第三,本案所有证人都是案发后才到达现场的,所以全案证人关于案件事实的证言只能证实案发后的现场,但不能证实案发经过。
第四,就随案现场勘查勘验笔录看,郑叁行驶车道上当时有散落的碎石。结合事故中两次的刹车轨迹分析,不排除郑叁驾驶摩托车因接触碎石改变行驶方向进而驶入被告人车道的可能性。
第五,就《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看,它只是行政程序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一份普通书证,而行政程序中不仅有合法性原则的适用,也有合理性原则的适用。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一方一死一轻伤的损害后果而言,不排除行政程序中为了被害人一方最大限度获得赔偿而适用了合理性原则。本案作为刑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合理性原则在司法程序中是被禁止适用的。
结合以上情况,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就本案证据而言,我们不否认存在《认定书》确认的被告人会车占道的可能性,但同样也不能排除被告人未占用对方车道,正常行驶过程中郑叁驾车冲入被告人车道的可能性。
三、关于对被告人李壹量刑问题的意见。
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考虑到量刑建议是在被害人未出具谅解书的情形下做出的,鉴于本案被害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已当庭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在庭审后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按照量刑建议的起点刑期对被告人李壹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 李辉
2019年╳╳月╳╳日
办案手记:本案在接受委托时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接受委托后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并就附带民事部分求偿情况向被告人进行了通报,经了解涉案车辆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尽管保险金责任限额可以足额赔付,但受害人由于没有拿到赔偿金不愿意出具谅解书。考虑到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并且没有公职,加之被害人夫妻两人中女方已经死亡,男方伤情也是轻伤一级,辩护人在尊重被告人意见放弃无罪辩护的前提下与被告人充分沟通后确立了以下辩护思路:1、放弃无罪辩护;2、当庭提出证据存在的问题;3、附带民事部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不与原告人一方对抗,争取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1-2年有期徒刑(可根据对被害人赔偿情况是否适用缓刑)。开庭当日,我们按照这一辩护思路展开辩护工作,并利用休庭时间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诉讼代理人沟通,当庭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后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进而在量刑部分提出对被告人田某某按照量刑建议的起点刑期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最终,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我们的辩护工作表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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