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2021年11期公报裁判文书 执行异议之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判要旨

简介:

当事人以已生效判决或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诉求认定事实,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再次以该事实请求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要点:

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与济南润和机车车辆物流有限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报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润和机车车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中铁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润和机车车辆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润和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简称中车山东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铁物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两组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是在另案(2020)鲁01民再173号案中,润和公司提交的其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军、监事曹正峰、监事崔竹亮的工资发放记录,而这三名高管人员的社会保险系由中车山东公司缴纳,这足以证明润和公司与其股东中车山东公司存在管理人员混同。二是润和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2013年-2019年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从告知书可以看出润和公司2017年的纳税数额明显减少,2018年、2019年的纳税额为0,已不具备经营能力,但其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审计报告却是在公司可持续经营的基础上进行编制,证明润和公司的审计报告明显具有财务数据造假的嫌疑。以上两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关于润和公司与中车山东公司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证明两公司无财产混同情况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润和公司系中车山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人员、经营场所、财产混同情形,中车山东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润和公司,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三)中铁物公司在一审中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对润和公司、中车山东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四)在仲裁程序中,中铁物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仲裁,而在本案中中铁物公司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救济程序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综上,中铁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润和公司、中车山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铁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与仲裁均是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协商约定自主选择采用何种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遵从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当事人选择以仲裁程序解决矛盾纠纷时需遵从一裁终局制,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视为对矛盾纠纷作出了终局处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在仲裁程序中以润和公司是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简称轨道公司,2016年8月更名为中车山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请求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0280号裁决书,认为从润和公司与轨道公司各自独立的法人性质看,润和公司虽系轨道公司独资设立,但两公司各自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中铁物公司以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要求轨道公司共同承担欠款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对中铁物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中铁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铁物公司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润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物公司的申请后,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中铁物公司提出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救济程序、法律条文与其在仲裁案件中所依据的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但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该诉讼类型是在经过执行异议审查后,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而设立,当第三人与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在其他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被实质性解决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缺乏正当性。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具有一致性,其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中铁物公司关于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中铁物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因此,中铁物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中铁物公司的起诉。但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了中铁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尽管在处理结果上与驳回起诉不同,但也未对当事人的权益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可驳回中铁物公司的再审申请。中铁物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润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徐军、崔竹亮、曹正峰工资发放流水,润和公司2013年至2019年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

综上,中铁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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