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律所、律师因为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失职行为被法院终审判决赔偿当事人共计600万元的案件和新闻,仍在法律圈引发热议。(案情详见《未到庭应诉,律师被判赔偿600万,律所退费5万加赔偿100万》的二审判决书)
有网友评价此事甚是蹊跷:按照常理,事关“投资约 200 万元”、“该场面积 52.85亩”的鳗鱼场被涉嫌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这么大的案件,法院通知开庭,律师一定会谨慎对待才是,怎么会忘记了而不出庭,怎么会开庭前不通知当事人反复核实案件呢?
还有,行政案件被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屡次裁定不予受理后,律师承认自身工作失职罢了,怎么会轻易向当事人出具认可造成损失金额600万元的“承诺书”呢?这样岂不是连争议的机会和余地都没有了,等于律师单方面承认了自己对于行政赔偿案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以上仅是猜测而已,甚至还有人为律所及可能受害的保险公司喊冤。究竟何以至此?只有涉事者才知道真相,外人仅靠怀疑和猜测,不好妄下断言。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判决书是真的,因为律师的失职,法院会判令律师、律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说理及结果,也是真的,对于法律人的警示作用,也是真的。
此外,更多的网友对于引发这场律所、律师被判决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行政案件的审理经过,提出了最多的质疑。三级法院对于行政诉讼屡屡裁定,因律师没有按时出庭法院对案件以原告撤诉处理之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上诉”、“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烟语君对于这个问题,试着做一下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由此可知,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对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如果有“正当理由”的话,也是可以立案的;对于按照撤诉处理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再次起诉的话,也是可以立案的。
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里有的,“但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 出的(2019)粤行申 3483 号行政裁定书来看,再审裁定驳回李四申请再审的理由仍是李四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以伦教街道办为被告就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如(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案仅有已过一年起诉期的情形被裁定驳回起诉,经过再审则可能被撤销,但存在撤回起诉的情形,则不可能被撤销。”可见,导致行政赔偿案件法院不予受理的依据,不是超过了一年的起诉期,而是“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以上“一事不再理”原则,甚至严格,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是准许当事人申请撤诉或是被按撤诉处理之后,再行起诉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执行“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原告申请撤诉,或是按撤诉处理的,一律不再受理同一案件的再行起诉,已经被异化成了很多行政机关忽悠原告解决纠纷,前提是原告先撤回起诉,或是一旦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的行政实体权益将面临司法救助无门的局面。
律所、律师被判巨额赔偿的行政案件,便是遭遇了如此。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是规定了例外情形的,那就是如果是有正当理由的,法院也是可以受理的。
因为律师的疏忽没有按时开庭,或是律师因为正当理由没有按时出庭,导致法院按照撤诉处理了行政案件。对于当事人而言,全权为了律师处理行政案件,是不是自身并无过错?没有过错的当事人再行起诉本案,算不算具有“正当理由”呢?
按照“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以及提倡行政纠纷通过法律途径实质性解决的司法工作责任心,再加上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突破“一事不再理”的行政诉讼宗旨,法院是完全可以受理这个行政诉讼案件的。
奈何,三级法院机械的执行了起诉了再撤诉就不能再起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规定,甚至机械的适用“一年”的起诉期,才导致行政争议司法救济无门,律所、律师跟当事人发生了纠纷,最终律所、律师替行政机关承担了违法拆迁的赔偿责任。
这不符合常理啊!不管是适用法律规定,还是出于司法诉讼是为了实质性的解决纠纷,法院适用法律规定,也不该回避造成的法律责任影响及社会后果啊!说到底,还是司法机关应该站在法律和案件当事人的立场上,还是仅限于多一案不如少一案的立场上。
律师不按时出庭,确实有错,但法院不顾不再受理此案造成的社会后果,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再次受理此案却将案件拒之门外,进而导致了律所、律师与当事人争议拆迁造成的损失,烟语君是不赞成的,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提出的“如我在诉”的工作承诺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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