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日,世辉律所与克拉公司签订《普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克拉公司拥有影视作品在大陆地区的销售、复制、信息网络传播等合法权利,现因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非法侵权,世辉公司有能力并愿意致力于维护克拉公司合法权利的工作,世辉律所与克拉公司签订本协议。普通领域分成比例,小于50万元的部分,世辉律所分成40%,克拉公司分成60%;大于50万元部分,世辉律所分成50%,克拉公司分成50%。重点领域分成比例,在扣除上述费用后的60%作为律师代理费分配给世辉律所。
《普惠合作协议》签订后,世辉律所依约代理克拉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诉讼和执行工作。2014年5月14日,南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第632-6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快播公司一次性向克拉公司支付和解费用700万元,如未按约定支付需按照欠款总额每日1‰向克拉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世辉律所律师林某系该案克拉公司委托代理人。此后,快播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克拉公司向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快播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故该案未能予以执行。2019年11月14日,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粤03破196号之二裁定书,宣告快播公司破产。克拉公司分配金额1043529.70元,2021年3月9日,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二次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快播公司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据此,世辉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克拉公司基于此次分配再次支付相应代理费。
世辉律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克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21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克拉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世辉律所与克拉公司签订的《普惠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世辉律所依约履行了《普惠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克拉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世辉律所支付代理费。克拉公司未出庭对世辉律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反证,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现由世辉律所提供代理行为所取得的(2014)第632-6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克拉公司债权在快播公司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中又获得了1043529.70元分配金额,故世辉律所主张克拉公司支付其中50%代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克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世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2176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克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克拉公司与世辉律所在《普惠合作协议》中对于代理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世辉律所依约履行了《普惠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克拉公司应按照约定向世辉律所支付代理费,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克拉公司在二审中并没有提交其与世辉律所已经解除案涉《普惠合作协议》的证据,由此,在克拉公司与世辉律所存在基于《普惠合作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克拉公司在二审中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对其应依照上述《普惠合作协议》向世辉律所支付代理费构成抗辩,二审对其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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