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后,超期作出复核结论程序违法

作出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后,超期作出复核结论程序违法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23)冀行申1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明,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永年区大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负责人:毋某堂。

再审申请人许某明因诉被申请人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永年区大队(以下简称永年交巡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4行终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明申请再审主要称,1.被申请人永年交巡警大队在一审开庭前一天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明显是在推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为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本案纠纷,一审法院早在2022年7月14日就已经立案受理,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履行职责,直到2022年12月27日一审开庭的前一天,被申请人才将一份没有分清责任比例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给申请人,其行为明显是在推脱责任。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邯郸交巡警支队)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邯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明令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显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履行法定调查职责,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查找交通事故案件的关键证人即电动二轮车车主去调查事实情况。第二,被申请人案发后查找到皮卡车车主杜振领,没有及时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第三,被申请人没有对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和皮卡车两车之间的轮胎对向距离进行测量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明确划分责任比例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具体案情进行专业判断,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方式,所作认定书或者证明书仅系交通事故后续处理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亦不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申请人许某明诉请被申请人永年交巡警大队对其父许某春发生的案涉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实质是要求永年交巡警大队就该交通事故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永年交巡警大队在其先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邯郸交巡警支队复核撤销后,另就案涉交通事故重新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另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本案中,永年交巡警大队在一审诉讼期间作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距离邯郸交巡警支队2021年7月14日作出案涉复核结论已经远超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未有证据证实具有正当事由,当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确认永年交巡警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许某春的交通事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驳回许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某明的上诉,维持原判,亦无不妥。许某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许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站巍

审判员  葛 琳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聪

转自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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