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要点:贷款诈骗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极为相似,容易造成混淆,解决此类案件的罪名混淆问题需从取得资金的性质、作案方式与采用诈骗材料等角度入手,判断其侵犯的法益,将两罪名进行区分实现有效辩护。
相关案例:赵某等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情介绍:
2014年,王某胜、肖某兴(均已判决)与赵某等人经商议,以冒充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工作人员、伪造公章以及提供虚假担保等方式,骗取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北京分行资金。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通过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与王某胜所在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将4亿元资金通过渤海信托转至王某胜所在公司的账户。至案发,造成上海银行北京分行3.42亿余元损失。
2014~2015年,王某胜因无力偿还上海银行北京分行资金,遂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行长常某(已判决)共谋,利用常某的身份骗取其他银行资金。2015年9月,王某胜、常某等人虚构徽商银行有10亿元理财产品对外销售,赵某、肖某兴联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购买。后王某胜、常某等人冒用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的名义,通过伪造印章等方式骗取中信银行资金10亿元。至案发,造成中信银行4.7亿余元损失。
2015年年初,赵某伙同马某、邹某(均已判决)通过伪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公章以及冒充该行员工等方式,以天津中艺供应链有限公司作为融资主体,骗取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发放的融资款6.8亿余元。所骗钱款被用于拆借、提供给天津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使用及支付佣金等。中艺公司收到相应钱款后,赵某遂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应支付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融资费用的事实,申请融资费用2500余万元。后该部分钱款被赵某提现。
2015年8月,赵某、马某、邹某骗取前述钱款后,因担心无法归还致罪行暴露,遂共谋再次采用前述方式骗取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信贷资金。之后,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上海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张某冒充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泽公司)副总经理与兴×公司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兴公司通过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清泽公司发放委托贷款7亿元。后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将资金转至兴×公司的账户,再由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作为委托贷款向清泽公司放款7亿元。至案发,造成兴业银行宁波分行6.7亿余元损失。
为转移犯罪钱款,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赵某将源于合同诈骗骗取的中信银行资金以及贷款诈骗骗取的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资金共计1.6亿余元转入周某控制的公司账户,后被周转至指定账户并提现。所提现金中,绝大部分由赵某涌单独或伙同李某波从周某处取走。2016年7-8月,赵某然明知赵某涉嫌犯罪,仍收取赵某涌、李某波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存入的涉案资金675万元。
2016年8月,肖某兴准备自首并委托赵某然退缴赃款、聘请律师等。后赵某然与李某、高某某提取了肖某兴因参与诈骗中信银行资金所获取的巨额佣金1400万元,赵某然除将830万元退至公安机关外,余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支付律师费用等。
律师观点:
本案被告人同时被判处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此两种罪名在金融犯罪中的犯罪构成极为相似,容易造成混淆。本案将两罪名进行了清晰明确的区分。在上述被告人冒充中国银行工作人员,通过伪造公章以及提供虚假担保等方式,骗取上海银行北京分行资金的行为中,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伙同他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该部分较为明确。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骗取银行信贷资金及购买理财产品资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从罪名构成入手,在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中侵犯的客体存在明显区别,可对被骗资金的具体来源和归属进行探究,在本案中被告人共骗取4笔银行资金:
(1)上海银行北京分行通过信托贷款方式发放的信贷资金:
(2)中信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所支付的资金;
(3)民生银行通过发售理财产品募集而来的资金;
(4)兴业银行宁波分行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发放的信贷资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骗取贷款罪,删减基本罪的部分构成要件,提高了入罪门槛,以达到限制处罚之目的。原因在于在立法之初,编取贷款罪是为了填补贷款诈骗罪的处罚漏洞,共同与骗取贷款罪进一步巩固金融市场秩序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以及保障金融机构的信誉体系。
在实践中,由于市场复杂多变,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与适用一直存在争议和疑问,也出现了不当或者扩大化处理等问题,客观上加剧了该罪因“民间融资难”而扩大为刑事犯罪处理的异常现象。
为考究罪名性质与案件切入的问题,辩护律师首先需要分析案件所涉资金的性质与情况。本案中,赵某等人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骗取的资金属于信贷资金。
原因在于:其一,从三家银行发放钱款的原因及形式看,赵某等人骗取的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资金分别系两家银行通过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形式发放;第三笔资金系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约定借款给中艺公司。
其二,通道公司的存在不影响贷款性质。本案中,尽管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与渤海信托、兴×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协议,但是渤海信托、兴×公司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仅起着通道公司的作用,对所放贷款并无实际管理权限,故通道公司的存在不影响贷款性质。因此,前述三笔被骗资金本质上系三家被害银行以贷款形式发放的信贷资金。
赵某等人从中信银行骗取的10亿元资金不属于信贷资金。原因在于:其一,从转款原因看,中信银行之所以向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转账10亿元,目的在于购买徽商银行发售的理财产品,双方亦签订了购买理财产品协议;
其二,从造成损失的原因看,徽商银行理财产品完全系虚构,中信银行的损失系因购买虚假理财产品被骗,而非发放信贷资金造成,故该笔被骗资金本质上系中信银行因购买虚假理财产品所支付的钱款。
从取得资金方式看,三次融资所涉的借款保函等资料及相关印章均系伪造,面签核保中相关银行员工均系冒充。赵某作为长期从事融资业务的中介人员,参与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主观上对他人使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理当明知;在骗取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事实中,赵某明知徽商银行理财产品系虚构,王某胜等人意在通过欺骗手段套取银行资金后使用,仍联系中信银行出资购买虚假理财产品。
从涉案资金去向及无法归还原因看,前述事实所涉钱款均被涉案人员任意使用、挥霍,导致无法归还,造成银行的巨额损失。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赵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赵某等人在骗取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资金过程中,尽管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担保、签订虚假合同等行为,但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前述三家银行的信贷资金,本质上侵犯的系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与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故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而骗取中信银行资金的行为侵犯的系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及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故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从案件所涉资金入手,就极易将两罪名进行区分,发现辩护要点。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学习》
正义律师简介
金正义律师,湖南常德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专业资深律师,云南省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专业委员会委员,企业合规师(高级),国家二级婚姻家庭咨询师,昆明市常德商会副会长兼常年法律顾问,从事专职律师工作17年,办理全国各类民商事、经济案件1000余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法律理论素养。
专业领域:公司治理 破产清算 刑事合规 重大刑案辩护
金正义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律系,08年参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专业进修学习,06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取得司法部A级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经云南省律师协会考核批准,授予实习律师导师资格。
金正义律师办理的典型案件有:
1、云南蒙自非法传销案
2、云铜集团挪用银行资金炒股案(涉案资金达11亿之多)
3、昆明皇家城堡涉黑案
4、聂某告深圳腾讯公司未成年人网络公益损害赔偿案
5、云南西双版纳州政府行政强拆违法案
6、昭通巧家县胡某等人涉恶案;
7、其它各类民商事经济合同、婚姻房产案件等。
金正义律师现担任多家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为其经营管理活动排忧解难。先后担任和服务过的法律顾问单位有: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滇池旅游度假区分局、云南省中衡公证处、昆明海关后勤管理中心、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思建设云南分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高坡社区、昆明市湖南常德商会、昆明北京路锦江酒店、昆明如家酒店、云南伍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明野鸭湖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世华建筑公司、云南沐春服饰连锁公司等。
(金正义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执业17年资深专业律师,办理过全国各类案件1000余件。正义律师一依法辩曲直,正义论是⾮。欢迎私信咨询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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