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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李海峰PP8N
编辑 | 李海峰PP8N
«——【·前言·】——»
本案涉及多处争议:是否存在原告李某对被继承人虐待而丧失继承权的事实;被继承人大部分财产是否由被告提供;原告李某的书面信函是否代表其已经自愿放弃了继承权。
基本案情:
李某与张某于1994年2月8日结婚,婚后生子张某铭。2004年1月27日张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
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后,法定的继承人有其妻子李某、婚生儿子张某铭以及其父母亲张某昌、石某某。
张某死后原告李某、张某铭与被告张某昌、石某某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张某铭诉称:原告李某与张某于1994年2月8日结婚,婚后生儿子张某铭。在2004年1月27 日,张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没有立下遗嘱。
张某去世后,其名下的财产有小车一辆以及在建行保险箱里的遗物、财产等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一同处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
原告所知张某的遗产主要有:
(1)戒指4个;
(2)金项链6条;
(3)手链1条;
(4)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单人民币100000元;
(5)信用卡存款20000元;
(6)国库券50000元;
(7)中国银行的存款50000多元;
(8)集资凭证20000元;
(9)张某名下的三个存折共计款51.73元,港币46.03元;
(10)张某名下长城赛弗小车现价值5万元;
(11)张某名下广发证券账号内资金余额港币123754.49元。
原告诉请法院对有关财产依法处理,由原告李某首先以夫妻共有的理由分二分之一,余下的上述的一半财产由各原、被告四人继承平均分配,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张某昌、石某某辩称:
第一,被维承人张某病发时在凌晨三点多,但原告于凌晨四点三十七分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延误了张某的病情,导致其于凌晨五点去世,原告对被继承人抢救不及时有责任。
第二,抢救被继承人张某的方法也不妥当,原告出身于医疗人员家庭,其父亲是医生,母亲是护士,应当具备有关的医疗常识。
但在出事当天凌晨,当被继承人张某站立起来又昏倒时,原告本应让病人平躺在地上,拨打120求救,对病人实行人工呼吸及按胸等急救措施,但原告却一样也没做,反而将张某扶起靠在床沿,用“掐人中、捶背、拍脸”的动作施救。原告的这些动作,进一步导致被继承人病情的恶化。
第三,被继承人张某突然发病与其与被答辩人婚姻不幸福,心情压抑有关。
因为原告对被继承人感情淡漠,事后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衰痛,不仅没有参与张某丧事的处理,而且有争财产、拆灵堂、毁遗物等行为,故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并维系该婚姻的目的,仅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
第四,被告在张某死亡之后清理其遗物时,发现原告的日记本,从内容得知原告与张某结婚后,原告有长期与多名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有欺骗、背叛丈夫张某的事实,属于对被继承人张某进行了精神的虐待。
可见,原告对被继承人进行精神虐待的故意是极其明显的。
根据原《继承法》第7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的规定,原告应当丧失继承权。
1.原告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曾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将其应得份额转入继承人张某铭名下。
2.其在信函中写道:“你们一直感觉到我在争张某的财产,你们真的误会我了,我什么都可以牺牲,只要为我儿子,张某留下的每一分、每一毛,只要给铭铭,我都可以放弃。又说:“张某的钱我可以一分都不要,只要用在铭铭的教育基金和铭铭身上,我可以保证。”被告认为原告在信中的上述表示,应当视为放弃了继承权。
3.被告是被继承人的主要供养者,被继承的财产大部分亦是被告提供的,故应适当多分遗产,两被告对其辩称也提供了相应证据。
原告李某认可日记本复印件的内容为其所写,但认为日记保管在其私人住宅里,属于个人财产,内容涉及其隐私。
而被告并非与原告同住,故被告虽然持有该房屋的钥匙,但并未经原告李某的同意,进入原告住处获取并复制其日记本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的个人隐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查询申请,法院依法到相关银行的保险箱清点张某生前在此保管的有价证券、其他财产以及查询其名下的各种存款。
最终查明张某留下的财产为:存款共计人民币193138.39元、港币123800.52元、集资凭证20000元、国债凭证50000元。长城赛弗小车一辆,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79590元。
同时,被继承人张某所留下的首饰中的戒指1个、手链1条、金项链2条,原告表示同意不参与继承分配,可由两被告取得,其余的戒指3个、金项链4条,应作为被继承的遗产。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继承人因虐待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中,必须虐待情节严重,才丧失继承权。
原告李某与张某结婚后虽有长期与多名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也曾欺骗、背叛丈夫张某,但这并不构成对被继承人张某精神上的虐待。
两被告也不能证明张某名下的存款以及在银行保管的财产是由两被告所有或提供。且原告在信函中的表示并没有形成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果。
故判决:
一、原告李某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某的名义登记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依法分出共有财产值一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合计96569.46存906100证25000元指1个、金项链2条,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张某名下财产其余的一半属于被继承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
1.存人民币96569.46元,由原告、被告各占25%份额,即原告李某、张某铭各得24142.36张昌石某某各得款24142.36元。
2.港币61900.26,原告李某、张某铭各得款15475.06元、石某某得15475.6。
3.集资凭证10000元原告李某、张某铭各得价值2500被告张某昌、石某某各得价值2500元资。
4.国证25000元,告李某、张某铭各得价值6250元的国库凭证、被告张某昌、石某某各得价值6250元的国库凭证。
5.戒指2个金项链2条,原告李某、张某铭合计得戒指1个、金项链1条,被告张某昌、石某某合计得戒指1个、金项链1条;
三、长城赛弗小车,由于原、被告双方不愿按评估价接受或补偿,原、被告可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变卖该车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按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得到的实际价款,原告首先分得一半后,其余再按原、被告各人分别占有的25%的份额予以继承分配。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多处争议:
是否存在原告李某对被继承人虐待而丧失继承权的事实;
被继承人大部分财产是否由被告提供;原告李某的书面信函是否代表其已经自愿放弃了继承权。
案中被告出具了日记本复印件的内容,原告李某认可日记本复印件是其所写,但认为日记本属于个人财产,内容涉及其隐私,被告未经同意进入其住处获取并复制其日记本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个人隐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 条以害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来源不合法,不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合法依据,所言被继承人张某受到原告李某精神虐待的事实,法院不应该采信。
而且,即使该证据因取证手段合法而被法院采纳,也难构成原告李某丧失继承权的理由。
依原《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在因虐待被继承人面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中,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还必须虐待情节严重,才丧失继承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而且依该条规定,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虽情节严重,但确有悔改表现,并且受虐待的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张某结婚后,有长期与多名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有欺骗、背叛丈夫张某的事实。
但这并不构成对被继承人张某精神上的虐待。在被继承人张某没有以遗嘱的方式合法地剥夺其继承遗产的机会时,其依法可以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张某的遗产,由于银行对个人的存款和保管的财产,已经依法实施了实名存款登记制度。
案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名下的存款以及在银行保管的财产是由两被告所有或提供。
依举证责任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继承人张某在银行名下的存款和其他财产自然依法被认定为被继承人张某以及原告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辩解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采信正确。
从案中原告李某给被告信件中的内容“我什么都可以牺牲,只要为我儿子,张某留下的每一分、每一毛,只要给铭铭,我都可以放弃”来看。
原告在信函中所写的“张某留下的每一分、每一毛只要给铭铭我都可以放弃”,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是附条件的,条件就是张某的全部遗产都由原告张某铭继承。
但原告提出按该条件进行继承分配的提议,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同,故原告李某表示放弃继承的承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原告在信函中的表示并没有形成放弃继承权的效果,有关被告的该项辩解,法院也自然不采信。
故本案中张某名下的财产仍属于原告李某和他的共同财产。
原告李某依法应先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剩下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和两被告共同依法按份额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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