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增持卧龙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
法律意见书
致:卧龙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
份行为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
规)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卧龙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卧龙地产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自 2015
年 7 月 15 日至 2016 年 1 月 8 日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增持公司股份事宜(以下简
称本次增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根据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
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
次增持所涉及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并就有关事项向卧龙地产相
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卧龙地产如下保证:
(一) 其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 其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
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经办律师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
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对于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又
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本次增持所涉及的各方或有关单位出具
的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增持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任何会计、审计、
评估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并同意将此法律意见书提交上交所,
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本次增持的主体包括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卧龙控股、陈嫣妮女士。各
增持主体的基本情况如下:
1. 陈建成先生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卧龙地产实际控制人陈建成先生确认,陈建成先生持有
中国居民身份证,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无境外永久居留权。
根据陈建成先生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陈建成先生在实施本次增持行为期
间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2. 卧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控股)
根据卧龙地产提供的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卧龙控股的基本
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卧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
9133060414613702K
码/注册号
住所 上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陈建成
公司类型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
一般经营项目:电机及控制系统、输变电、电动车、电源产品、机电一
体化及工业自动化产品等高技术产业投资;房地产开发、商贸、酒店等
经营范围
实业投资;对外投资;投资经营管理;机电产品及其原材料的销售;进
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项目除外,限制项目凭许可经营)。
注册资本 80,800 万元人民币
成立日期 1998 年 04 月 03 日
经营期限 1998 年 04 月 03 日至长期
陈建成 48.93%、陈嫣妮 38.73%、王建乔 3.40%、邱跃 3.25%、陈永
股权结构 苗 3.16%、上虞市曹娥街道联丰村村委会 1.58%、上虞市曹娥街道蒿坝
村村委会 0.95%
公司状态 存续
根据卧龙地产间接控股股东卧龙控股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核查,卧龙控股不
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3. 陈嫣妮女士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卧龙地产董事长陈嫣妮女士
确认,陈嫣妮女士为具有中国澳门籍的自然人。
根据陈嫣妮女士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陈嫣妮女士在实施本次增持行为期
间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综上,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卧龙控股系依法设
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现行有效的《卧龙控
股集团有限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陈建成先生、
陈嫣妮女士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实施本次增持
行为期间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本次
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 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1. 本次增持前各增持主体的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前,陈建成先生、陈嫣妮女士不持有任何公司股份;卧龙控股持有
公司 6,634,61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91%。
2. 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11 日发布的《卧龙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
止筹划员工持股计划暨复版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5-027),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诺将在 2015 年 7 月 11 日起的未来 6 个月内,增
持公司股票不低于 1000 万元,但增持公司股票股数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 2%,
必要时将继续增持并按程序进行备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
人承诺,自公告之日起(即 2015 年 7 月 11 日)六个月内不通过二级市场减持所持
公司股份,以实际行动维护市场稳定。
3. 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各增持主体证券账户交易明细,各增持主体于 2015 年 7 月 15 日首次
增持至 2016 年 1 月 8 日期间(以下简称本次增持期间)通过上交所增持公司股份
的具体情况如下:
(1) 2015 年 7 月 15 日,卧龙控股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增持了公司股份
1,200,000 股,平均增持股价为 6.69 元/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17%;
(2) 2015 年 7 月 16 日,卧龙控股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增持
了公司股份 450,000 股,平均增持股价为 5.99 元/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062%。
其中,卧龙控股增持了公司股份 350,000 股,其一致行动人、公司董事长陈嫣
妮女士增持了公司股份 100,000 股;
(3) 2015 年 7 月 22 日,陈建成先生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增持公司股份
200,000 股,平均增持股价为 7.615 元/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028%。
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自 2015 年 7 月 11 日起至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建成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卧龙控股、陈
嫣妮女士未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办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 免于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法律依据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相关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
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
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的,可以免
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本次增持前,卧龙控股持有公司 0.91%
的股份,卧龙控股通过其控股子公司浙江卧龙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公司 43.32%
的股份,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44.23%的股份,超过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 30%,且该状态已持续超过一年。
根据增持人提供的证券账户交易明细,本次增持期间,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
行动人累计增持公司股份 1,85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26%,未超过公司
总股本的 2%。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增持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向中
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申请的情形,可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四、 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核查,公司分别于 2015 年 7 月 16 日、2015 年 7 月 17 日、2015 年 7
月 23 日以及 2016 年 1 月 9 日就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上交所交易系
统 增 持 公 司 股 份的 情 况 , 在 《证 券 时 报 》、《 上 海 证 券 报 》及 上 交 所 网 站
(www.sse.com.cn)披露了《关于实际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
临 2015-028)、关于实际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继续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
告编号:临 2015-029)、《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5-030)、《关于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完成的公告》(临 2016-002)。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
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具备实施本次增
持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本次增持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申请的情形;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接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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