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介休农商行与介休市顺达碳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晋民终743号】
♢ 裁判要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根据,在当事人已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即允许当事人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将使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且债权人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对申请执行人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必须遵守,申请执行人要对自己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无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受理。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终7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三贤大道。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春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春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介休市顺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连福镇张良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1,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介休市义安镇义安村小区9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休农商行)与被上诉人介休市顺达碳素有限公司、李某1、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晋07民初47号之一民事裁定,介休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介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郭某,被上诉人顺达碳素公司及李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介休农商行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顺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383200元,利息人民币29935114元(截止2018年3月7日),以及2018年3月8日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判令实行李某1及被告三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2013年6月19日,被告顺达公司与原告介休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企20130006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介休农商行借款3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年利率为13.68%;同日,被告李某1与原告介休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企特201300063号《个人特别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其个人为被告顺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三盛公司与原告介休农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企20130006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顺达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介休农商行依约分二笔1700万元、1750万元向被告顺达公司发放了借款。
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山西省介休市公证处对本案所涉及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出具了(2013)介证经字第11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7月6日,山西省介休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介证执字第74号执行证书。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原告介休农商行已经取得了(2014)介证执字第74号执行证书,其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并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无执行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其他情形。在申请执行证书后,原告介休农商行并未向被告顺达公司、李某1主张权利,其又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介休农商行并未举证证实该涉案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向本院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介休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初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
上诉人在《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并不丧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上诉人已经取得(2014)介证执字第74号执行证书,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又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以“相关规定”的措辞表述,属于适用法律不明确。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期限内未申请执行时,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债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并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对法条的理解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的观点属于对上述法律条文理解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从文义理解,该条规定,仅限制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而直接起诉的情况。上诉人在此着重强调公证债权文书民享权利义务的争议与公证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系两类不同的争议,其中:1.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应当是指当事人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安排或约定有争议,具体可表现为债权文书是否为当事人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债权文书中的相关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等,在诉讼请求上主要表现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不成立、可撤销等。此时的公证债权文书类似于确认合同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公证债权文书确定,已经非常明确,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再以对债权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提起诉讼的,相当于在人民法院已经确定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再次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当然不会再受理。2.对公证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明确的前提下,对义务人是否依约及时、充分履行存有争议,诉讼请求通常为要求相关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则具体表现为要求债务人履行资金清偿义务或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等。本案中,经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当事人是否应该履行的问题,该争议并不属于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享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属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不属于当事人不得直接起诉的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类似的观点,在司法实际中也有相应的案例存在。在“(2017)最高法民申4503号”王家红与森工融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王家红主张森工融信公司应当通过执行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而非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最高院认为,债权人并非是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依据合同约定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故本案并不属于当事人不得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的情形下,依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应是债权人的程序权利。在规范层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公证法》第37条之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述法条均表述为债权人“可以”而非“应当”申请强制执行,故也应理解为法律赋予债权人在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情形下选择强制执行或直接诉讼的权利。在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必须通过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只要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可,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李某1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6日山西省介休市公证处为上诉人出具了(2014)介证执字第74号执行证书,该事实认定清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执行力,同时公证债权文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效力相当于终审判决,也具有即判力。一审法院认定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适用法律准确。
(三)一审法院裁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由于该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的裁决驳回起诉,裁处公正。
综上,上诉人已获得一份执行依据,在该执行依据未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前提起诉讼期望获取另一份执行依据,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三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7月6日,上诉人申请介休市公证处出具:上诉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介休市顺达碳素有限公司、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介休市公证处做出了(2014)介证执字第74号执行证书。如今,上诉人取得该执行证书已经五年之久,上诉人却没有按照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基本法律事实,法院已认定清楚,上诉人亦予认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公证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执行力,同时公证债权文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效力相当于终审判决,也具有既判力。一审法院认定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适用法律准确。
(三)一审法院裁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由于该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裁处公正。
(四)中国并不是施行判例法的国家,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于个案,只有针对个案的司法判断是公正,富有逻辑和说服力的,因此上诉人引用的案例对本案不适用也没有任何参考价值。
综上,上诉人已申请介休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介证执字第74号执行证书,在该执行依据未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前,上诉人又提起诉讼,期望获取另一份执行依据,显然与法相悖。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驳回介休农商行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根据,在当事人已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即允许当事人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将使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且债权人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对申请执行人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必须遵守,申请执行人要对自己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当事人既然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本意,且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无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介休农商行未对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提出异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介休农商行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不当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轩
审判员 宋 霞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佘 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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