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标、串标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
围标、串标的司法认定及法律责任(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系列03
【关键词】
串通投标 围标 串通报价 中标无效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全系列文章提纲】
一、围标、串标的认定
1.围标、串标的含义
2.围标的认定标准
3.其他串通投标的认定标准
二、围标、串标的刑事责任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围标),哪些情形会构成串通投标罪?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哪些情形会构成串通投标罪?
提示:“招标人先内定了中标人再补招投标程序”的情形,值得讨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
1.其他投标人陪标,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不构罪。
2.其他投标人进行了实质性的投标,需要分情况讨论:
(1)“投标人被动参与”的内定型投标。无罪。
(2)“招标人与投标人共谋”的内定型投标。一般认定构罪。
(三)串通投标罪的入罪门槛/立案追诉标准
(四)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可通过合规不起诉出罪
三、围标、串标的非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二)民事责任
1.其他投标人可作为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2.其他投标人可提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提示1:通过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其他投标人或有机会获得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
提示2:其他投标人的损失赔偿请求被支持率概率非常低,一般不建议进行此种救济。
【正文】
一、围标、串标的认定
(详见上文,点击标题可阅读……)
二、围标、串标的刑事责任
(详见上文,点击标题可阅读……)
三、围标、串标的非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应承担以下行政层面的责任:
(二)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由此可见,串通投标会导致中标无效的后果,进而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上述规定仅能够保护招标人的利益,其他投标人能否于民事诉讼途径中找到救济呢?
1.其他投标人可作为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一方面,其他投标人不得请求确认中标通知单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其他投标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只能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参见(2023)新4221民初3045号案】
另一方面,其他投标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确认因中标而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参见(2018)桂06民终573号案】
2.其他投标人可提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判断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包括:1、被诉投标人、招标人应当存在共同过错。即被诉投标人、招标人存在通过意思联络形成的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主观故意。2、被诉投标人、招标人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侵权责任主体实施了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或者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共同侵权行为。3、权利主张一方存在损害后果。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包括预期利益的丧失,即丧失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机会。4、被诉投标人、招标人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见(2022)京73民终1446号案】
故通过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其他投标人或有机会获得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
然而有法院认为,1.串通投标行为和其他投标人没有中标的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把其他投标人中标后的预期利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2.招标文件的购买费用,既非因涉案串通投标行为而增加之支出,亦非因涉案串通投标行为而无法获得之收益,又非因涉案串通投标行为而无法收回之成本,不得请求赔偿;3.其他投标人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数额合理,理由正当,串通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参见(2011)海民初字第3080号、(2017)京0101民初3830号案】
因此,总体而言,其他投标人的损失赔偿请求被支持率非常低,不建议进行此种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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