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人之危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利用
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
为牟取不正当利益
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
而订立的合同
实践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法官应从哪几个方面
认定合同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
这种认定对合同效力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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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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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李文胜、吴友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案号
(2018)赣08民终1942号
审理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总第856期)
评论
一、关于乘人之危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是否行使,当事人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可撤销合同往往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行为的后果,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对此应该是不告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的撤销必须通过撤销权人主张的撤销权来实现,否则依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反面解释,可撤销行为于撤销前则属有效。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要区分为两种情形,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为合同法颁行于民法通则之后,所以合同法实际上是以特殊法的形式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法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更人性化、科学化,且在实践中操作性非常好。
乘人之危行为的构成不应强调被乘危人(受害人)的意思表示要素,乘人之危行为中,受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是限定此类行为范围的一个标准,并不强调其行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一样均强调行为结果的公平性,但前者同时强调乘危行为人主观上“因势利用”的不法性。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乘人之危行为经历了从绝对无效向相对无效的转变,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友生与被告李文胜2017年1月17日就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的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无不当,但将协议签订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法律适用错误。该行为系效力待定行为,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二、乘人之危的司法认定
认定乘人之危应根据上述规定,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一方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2)对方明知其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而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3)一方实际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4)一方因为接受对方乘人之危的行为而蒙受了重大不利。
本案中李文胜称核减的18万元中包括质保金8万元,实际上仅核减10万元,核减10万元工程款是因为吴友生实际施工时存在减少工程量、材料浪费的问题。这是否是双方协商时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该案审理期间,2018年2月6日,吉安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民工吴友生讨薪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吴友生等民工讨薪历时几年,经过各级各部门的多次调处,吉安市信访局召集各部门本着促商、自愿、互谅的原则组织协商。鉴于当时临近春节,各民工催迫要钱心切,吴友生清楚拖欠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加上吴友生多次讨要未果,讨薪维权过程艰辛困难,在工作人员的劝导下,吴友生最终才勉强同意接受政府机关的调解。故该案重审阶段,两级法院以签订协议时临近春节,吴友生面临支付2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压力,处于危难之际,认定李文胜乘人之危,认定并无不当。
(摘自肖云宾、张建军《乘人之危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
裁判规则
1.一方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对方不得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协议,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应认定签订该协议时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沙子坡镇人民政府、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一方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利用对方急迫需要实现债权的困境,迫使对方不得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协议,以不合常理的低价结清己方欠款,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应认定签订该协议时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变更协议。
案号
(2018)黔06民终1407号
审理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1-28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系一方当事人在乘人之危情况下,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订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张绍忠与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一方当事人与对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系一方当事人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该结算清单。
案号
(2015)北民初重字第15号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3-19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结算协议书是对方乘人之危迫使己方签订的,且未在协议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郑志坤、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结算协议书是对方乘人之危迫使己方签订的,且未在协议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该结算协议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为有效协议。
案号
(2018)粤71民终3号
审理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6-14
4.一方当事人未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非对对方不利,不应认定为乘人之危——大连北方华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万代拉瓦多洗水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一方当事人未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非对一方不利,也未损害对方利益,未形成双方利益极不均衡的结果,且对方承诺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不应认定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
案号
(2014)大民二终字第00882号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4-09-03
司法观点
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司法认定
所谓乘人之危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合同。《民法通则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合同,不像《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而是纳入了可撤销合同的范畴。
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有:(1)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所谓危难处境,是指急欲避免或解除重大不利的状态,例如,身患重病,急需住院治疗。所谓急迫需要,是指实现或保障重大利益的迫切需求。例如,为医治重病,急需巨额钱款。(2)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向对方提出苛刻的条件的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提出苛刻条件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行为,即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提出某种要求;有时也表现为消极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拒绝对方的合理请求。提出苛刻条件的环境,是对方处于危难境地或急迫需要之中。(3)对方当事人被迫接受该苛刻的条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4)对方当事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损失。重大损失通常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有时也表现为其他利益的损失,如被迫签订限制人身自由或有损人格利益的合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该重大损失是因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接受苛刻条件而造成的。(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15页。)
乘人之危与胁迫均涉及一方因危难而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二者根本区别在于:胁迫者直接实施或将要实施某种不法行为,使对方出于恐惧而违心地签订合同;乘人之危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某种不法行为,只是利用了对方的处境而让对方不得已订立了合同。
(摘自庞景玉、何志:《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84页。)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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