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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临港奉贤园E07-02地块项目-第五施工段劳务工程的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混凝土浇筑、支模、砌筑、墙体抹灰等工程。 2023年6月13日,邓某某就本案讼争事宜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会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第4943号裁决,对邓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邓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邓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邓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邓某某申请证人徐某、韩某出庭佐证。 证人徐某陈述,因吴新认识其老乡,故吴新介绍老乡,老乡再介绍其到临港奉贤园E07-02地块项目拉电缆。 因拉电缆都是300元/天,所以不需要跟谁约定,就是300元/天的劳动报酬。 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其在上述工地拉电缆。 但相应的劳动报酬至今还没有拿到。 到年底的时候如果还没有拿到钱,其会向吴某1。 其是长期在外流动拉电缆的,谁叫其拉电缆其就到哪里干。 在临港奉贤园E07-02地块项目拉电缆期间,邓某某是其同事。 邓某某也是2023年3月8日进到工地的,2023年3月13日邓某某受伤。 吴新的具体姓名是什么其不清楚,但只知道大家都叫他小吴。 其不清楚被告公司,拉电缆的都不清楚这些情况。 证人韩某陈述,其经吴某2介绍,于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在工地拉电缆。 劳动报酬系由其与吴某2约定,但至今尚未结算,等工地拿到钱,其再找吴某2要钱。 其与邓某某有活就一起做。 2023年3月8日,邓某某系与其一起进入工地拉电缆的。 2023年3月13日,邓某某受伤。 当日,其与其他工友一起将邓某某送医救治,其配偶垫付了医药费。 邓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证人均与邓某某一起在涉讼工地工作,邓某某于2023年3月13日受伤,故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于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证人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明确表示系与吴某2商谈工作事宜,与吴某2约定劳动报酬,并最终由吴某2支付款项,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邓某某、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邓某某申请法院至前往某某委员会1调取某某公司为邓某某信息登记情况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中,根据邓某某陈述,其进入涉讼工地工作,系接受吴某2的招用及管理,并与吴某2约定相应劳动报酬。 邓某某受伤后,亦由吴某2为邓某某支付相应医疗费。 邓某某虽主张某某某公司曾为邓某某进行信息登记,然仅凭信息登记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建立还是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因此,邓某某有关要求法院前往某某委员会1调取某某公司为邓某某信息登记情况的相关证据之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现邓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徐某、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邓某某及证人系在不同工地从事拉电缆工作,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邓某某及证人均系受吴某2的招用及管理,劳动报酬亦与吴某2约定并最终由吴某2支付。 邓某某并无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以证明吴某2系某某公司处工作人员,而邓某某在各工地从事临时性工作,其亦无与某某公司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难以认定邓某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邓某某的主张双方于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邓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8日,邓某某经朋友介绍至某某公司处工作,13日下午5时许邓某某不慎受伤。 某某公司与邓某某于14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当时因某某公司未提供给邓某某,故邓某某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该劳动合同),同时还为邓某某在某某委员会1进行了个人信息登记。 邓某某在本案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该信息登记情况,用以证明邓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拒绝出具调查令。 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况且,依据该信息登记资料,再结合邓某某已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足以认定邓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此外,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农民工在施工工地受伤后,可依法认定为工伤。 邓某某目前找不到当时介绍邓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的朋友,且不知道该朋友的身份信息,故维权无门,只能找该工地承包方某某公司。 希望人民法院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法认定邓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则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劳动者所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邓某某和两名证人均一致明确讲到,其三人受案外人吴某招用和管理,在事发地从事拉电缆工作,报酬也是由吴某发放。 可见,邓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采信。 虽然邓某某自始坚称,某某公司为其在相关行政部门登记了有关个人信息等情况,但凭工地个人信息登记仍不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调取该信息登记材料,并依法判令邓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正确,二审对此应予确认。 邓某某所提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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