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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型案例简介
众超公司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是上海某两个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周某在担任二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先后与多家供货商开展玩具原材料买卖和加工业务,供货商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或加工业务,周某进行再加工后售卖给经销商获取货款。
但周某未将货款支付给供货商而是将公司销售货物获得的价款转入个人账户或者其他名义转移公司财产,被上海市某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但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构成个人犯罪的证据不足,因为缺乏证明其将收到的货款用于个人所用的证据。
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属于单位犯罪,周敏作为单位的直接管理人员应按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将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
邹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开始经营Z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该公司的运营模式为吸引投资人投入资金用于购买车辆,公司定期向投资人支付车辆的租金。
2014年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难以支付租金,邹某遂对外宣传谎称投资人可通过投资购置车辆,Z公司以支付月租金、租赁期满回购车辆的方式给予投资人以高投资回报。
诱使投资人出资,并以Z公司的名义,虚构车牌号码,与投资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骗取投资人钱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公司设立后邹某某并非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一直由邹某某一人出资并控制。
邹某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难以区分,股东财产与个人财产也难以区分,没有办法判断邹某的犯罪动机是基于单位意志或为了公司的利益,故不能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海兆某某公司行贿罪被告人曹某注册成立上海兆某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与中国石化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曾先后多次向某石化芳烃部等部门经理行贿,共计行贿91万元,以行贿罪被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行贿行为系单位行为。
其理由为:虽然被告人曹某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公司意志与个人意志难以区分,但被告人满足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即犯罪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由单位意志决定,其应该构成单位行贿罪。
典型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单位犯罪亦称法人犯罪,Corporation一词同时兼具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地方公共团体或自治团体等多重含义。
早在百余年前英美等国家就将法人作为刑事犯罪主体予以追究,发生于1842年的“女王对大北英国铁路公司案”是英国第一个将法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予以追究的案件。
而发生于1909年的New York Central and Hudson River R.R.Co.V. United States案则是美国确立法人刑事责任的重要案件。
在美国,法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流观点并不能掩盖对法人犯罪合理性的质疑,质疑者的观点普遍认为法人犯罪以民事、行政等手段进行惩处相较于刑事惩处模式更具优越性。
追溯我国单位犯罪立法史,1987年正式实施的《海关法》是我国首次将“单位犯罪”上升到法律层面,也是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由此出发,单位作为单独的刑事犯罪主体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多次出现。
而且将大量的具体罪名纳入到单位犯罪的范围中来,这表明了我国在法律层面对单位犯罪的全面承认,单位犯罪正式成为了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主体。
不过从学术严谨性的角度出发分析了单位犯罪的“单位”内涵与外延,并认为其不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不够清晰,并不能将其当作为法律专业名词,只有与“法人”或者“单位”搭配适用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刑法》中,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法人组织,所以将之称为“单位犯罪”。
其原因在于,民法中对法人的定义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在我国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内设机构在刑法中却是能够独立承担其责任的主体。
所以显而易见的是,刑法和民法对法人的定义不同,刑法对法人的定义的范围要广于民法领域。
通过对以上的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在三个案例中并不是所有公司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定罪量刑,因此研究在满足何种认定条件的情况下,一人公司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单位的人格具有独立性,并不从属于管理者或出资人的意志而从事相关活动,这也是刑法单独将单位列为犯罪主体的原因。
一方面,单位经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由单位自己负责,其行为已经完全超越了直接责任人的行为,其牟利动机也并非是为个人而是为了集体。
因此,如果不处罚单位而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则无异于增加了单位为自己开脱刑事责任的风险,与罪行责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相违背。
另一方面,纵观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中,专业人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普遍法则,企业所有者与管理者相分离也是所有者摆脱企业经营风险的正常手段,企业相对于所有人具有完全独立的人格。
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使得企业有着更强的独立性。
已经具备独立人格的企业依据其自身制定的章程进行决策从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就应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个人原则的体现,也是刑法对单位具有罪责自负主体资格的肯定。
从反方面来讲,如果公司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仍需所有者承担责任,不仅意味着公司有限责任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也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
二、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法理分析
单位犯罪承担责任的主体对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承责主体既应包括单位又应该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即单位犯罪主体与承责主体应同一。
基于双罚制的规定,有两个平行的犯罪主体就应该有双重的承担刑罚的主体,否则,双罚制的规定就违背了罪及个人原则及专属性原则等刑法原则。
第二类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主体应只有一个,其理由为,单位本身无法单独实施犯罪行为,且单位行为与自然人的行为无法区分,自然人利用公司外壳实施犯罪行为,单位通过自然人实施犯罪行为,难以区分。
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责任有限、组织机构简单、利益归属复杂等多方面属性,使得在对其主体认定方面存在纯粹犯罪主体与双重犯罪主体两种理论争讼:
纯粹的犯罪主体论认为,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为一,只能为自然人或者单位,两者不能同时承担刑事责任。
认为只有一人公司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论的称为“单位犯罪理论”,该理论承认一人公可以犯罪主体的理由在于,从一人公司的设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财产的独立性都能够保证一人公司能够对日常的经营生产活动独立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不能因为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就将其排除在“公司”的范畴外,刑法第三十条中对“公司”的规定应包括一人公司。
认为只能由自然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论称为“自然人犯罪理论”,该理论认为,一人公司的本质就决定了公司生产决策由公司所有者一人决定,其刑事责任自然应当由自然人承担。
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较为单一,且其营利的目的最终还是为股东个人,所以其符合自然人单位犯罪的条件。
如果单纯的按单位犯罪论处,反而为公司所有者开脱其刑事责任创造了有利的空间,为一人公司犯罪的惩处创造了不利的条件。
双重的犯罪主体论则从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责任认定。
其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时,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一人公司的股东为法人时,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双重论者认为纯粹犯罪论者形而上学的将一人公司的股东(自然人和法人)的界限严格区分,而没有考虑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没有做到精准处罚。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应与自然人犯罪对立的两个概念,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主体要件中的一部分。
如果单位犯罪同时包括了单位本身和自然人犯罪,那么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则成为了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违反了《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定义。
单位意志和其日常经营行为需要自然人加以反映和实施。
单位意志的也通过法定程序依靠有管理地位的自然人决策形成,而这些意志一旦上升为单位意志则不再能够经特定的自然人随意改变。
经单位意志决定的行为则不再是自然人的行为,而是单位行为的一部分,与单位这个主体密不可分,单位也需要对其进行决策的意志负责。
单位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在这种特性下当其涉嫌犯罪行为时其不可能与自然人犯罪接受同样的处罚。
我国刑法的处罚方式分为自由刑与财产刑两类,对于单位势必无法采取限制其自由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罚,而只能追究对单位意志产生决定性作用的自然人为单位行为负责。
这是单位犯罪主体具有复合性的特征决定的,也是直接管理人员或单位负责人拥有决策权的所需要承担的风险,如果分别处罚自然人与单位那无疑将单位犯罪视做共同犯罪。
因此,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应该为一,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单位犯罪主体类型的多样性根据《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类型进行了规定。
对于公司来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类型主要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的类型还有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公司和总公司等。
如今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市场的需要公司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比如本文讨论的主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单位犯罪就引起热议。
现今公司已经成为国家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
因此,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是涉及到单位犯罪中最为普遍的一个主体。
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刑法将两个主体并列并在逻辑上存在一定问题。
但是从立法角度上看,之所以将企业与公司并行是为了排除《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例如不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等,因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出资者需要与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对于事业单位而言,其一般都不具有盈利性,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完成某项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项目而设立,但部分事业单位也有营利的需要,例如各地测绘院需要对自己的日常管理自负盈亏,具有一定盈利性。
事业单位一旦具有盈利性,就容易涉嫌到刑事犯罪中去。
但在刑法范畴内,只有少部分机关被纳入了单位犯罪体系。
我国的对“团体”的定义较为广泛,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有以下几种:纯粹的学术团体应该排除在外,学术性团体往往基于某种学术兴趣而聚集在一起,一般情况下不具备犯罪的目的。
另一种行业团体,随着服务型机构转型,一些政务服务项目被行业协会所垄断,有一定的类似“行政权”,有着涉嫌刑事犯罪的风险。
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论分析1925年列支墩士首次提出一人公司的法律概念,一人公司由此诞生,随后有众多国家效仿,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团体。
因此,我国衡量一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的标准主要是看其的股东数量为多少。
在理论界常将一人公司分成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被登记在册而有多个出资人实际控制该公司,而实质上的出资人却不只一个,挂名股东仅为形式意义上的股东,并不享有股东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而真正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无论是在公司刚设立还是存续期间,出资人都为一人。
在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前,大多数公司都必须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仅有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国独资公司,可以仅为一名股东。
而在实践中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一人公司的存在予以了默认,并未予以打击。
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并与国际环境接轨,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后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被予以明确。
从国家越来越重视世行针对营商环境的调查来看,该举措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将一人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限制在可控范围内,使得各个市场主体都能够平等的参加市场竞争,对于活跃市场经济具有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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