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关系之“合同内容”

合同的法律关系有三要素,分别为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客体。

合同内容

合同关系的内容为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

1.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为债权的一种,指合同权利人受领,请求合同义务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合同权利只有两个主要内容。一,是受领给付的权能。即债务人向债权人基于债的履行而为给付时债权人有权受领。二,是请求给付的权能,即债权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受领给付的权能是合同权利的核心,根本缺少这一权能请求给付的权能将失去意义,合同权利将不复存在。请求给付的权能是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期届满后,合同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将导致请求全能消灭。合同权利丧失请求权后成了自然债权。在虽然还有受领合同义务人之给付的权能,但没有请求合同义务人为给付的权能,只能坐待受领给付,而不能请求给付。

合同权利具有如下效力:

(1)受领力,即权利人有权接受义务人所为之给付

(2)保持力,即保有给付在法律上的原因。

(3)请求力,当合同义务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权利人有权要求合同义务人为给付。此种请求力既包括诉讼外的请求,又包括诉讼上的请求。

(4)处分力,处分合同权利的形式有三种。分别为让度合同权利,在合同权利上设定负担,抛弃合同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合同权利性质决定不能使合同权利转让外,合同权利均可被处分。

2.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是合同义务人为满足合同权利人的权利和实现合同权利人的意志,而应为特定行为之约束。合同义务有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实义务四种。

(1)主给付义务 是决定合同性质,反映合同特征,确定合同种类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合同双方的相互有偿给付义务区别于赠送合同非相互有偿给付义务,决定了买卖合同的有偿性,双务性。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

(2)从给付义务 是为了辅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合同权利人的权利圆满实现而形成的给付义务。例如在设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安装设备的义务。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也有安装设备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类型,不同性质的合同包含不同性质的从给付义务

(3)附随义务 是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在合同发展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形成的忠诚,协力,告知,维护,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具有如下的特点,

一.非自始确定,随债之关系的发展形成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不能预先设定,属于随合同履行而产生的为实现合同目的,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协同性义务。

二.具有普遍性,并非专属某一类的合同之义务,附随义务存在于任何一种合同。属于一切合同中均可能存在的义务。

三.一方的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付随义务,以及一方的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因而不履行附随义务不适用双务合同履行之抗辩。

四.附随义务因不能事后履行而不能独立诉请履行,附随义务不存在诉请继续履行的问题。

五.附随义务有两种。一是维护合同当事人缔约利益,履行利益的附随义务。二是维护合同权利人固有利益的附随义务。

(4)不真正义务 合同当事人的不真正义务是指不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后果,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例如:保险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能够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属于不履行义务,造成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真正义务的四大特点:

一.属于一种法定义务。他可以存在于缔约过程之中。如保险合同订立中,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相关状况的义务,否则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具有拘束力属于义务主体应为之行为,该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三.不履行该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既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不履行义务的将给不履行义务的合同主体带来不利益,如上述保险合同中扩大的损失不能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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