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现代化是我国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性命题。民事诉讼现代化首先需要解决其现代化的标准为何。否则,民事诉讼现代化的推进就没有方向。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基本标准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民事诉讼与现代社会的契合;二是民事诉讼与民事权利及体系发展的契合;三是强化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四是实现民事诉讼的体系化;五是民事诉讼的科技化。民事诉讼的现代化应当主要围绕这几个方面展开和推进。实现民事诉讼现代化的有效路径是通过借鉴域外国家、地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充分结合我国国情,实现中国式民事诉讼的现代化。
在当今时代,法治已被看成现代国家治理的普适性模式。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即为法治的现代化。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命题背景即是我国法治的现代化。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二分视角,可以将法治进一步细分为实体法治与程序法治。民事诉讼现代化也就是程序法治的基本内容和主线。因此,民事诉讼的现代化不仅对于程序法治具有重要意义,又因为实体权利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有效实现,因此,程序法治对法治的实现更具有实效性。以这一视角来看,民事诉讼的现代化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现代化也就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现代化这一命题中的民事诉讼是广义上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其既包括司法性质的民事纠纷审理和裁判的程序,也包括非司法或准司法性质的多元纠纷解决制度和程序(仲裁、各种调解方式等),还包括民事权利的强制实现程序(民事执行程序)以及非讼程序,是一种开放式的纠纷解决体系。因此,民事诉讼现代化意味着整个民事程序体系的现代化,是对民事诉讼各个具体制度完善和发展目标的高度概括。依照其各自规范作用的领域或层次,可以细化为民事诉讼体制的现代化、管辖制度的现代化、民事审判制度和程序的现代化、诉讼主体制度的现代化、证据制度的现代化、程序保障制度的现代化、裁判制度的现代化、民事执行制度的现代化、仲裁制度和程序的现代化、调解制度的现代化、非讼制度和程序的现代化以及民事诉讼技术应用的现代化等。
民事诉讼现代化作为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的目标绝不应当是一句空洞的口号或单纯的政治策略,也不仅仅是与民事诉讼非现代化的既往历史有所不同的抽象标识。民事诉讼现代化应当有其清晰的、可以具体判识的标准。按照这些可以判识的标准,人们才能方向明确地具体实施和推动民事诉讼现代化,才能正确地认识和把握所谓“中国式”民事诉讼现代化。如果没有具体的、相对清晰的判识标准,所谓民事诉讼现代化,就不过是以往人们所经常提到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这样抽象表达的另一个表述而已。民事诉讼现代化涉及如何认识和把握社会现代化与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关系、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民事诉讼现代化与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关系、民事诉讼现代化与我国民事纠纷解决的传统方式的承继和扬弃,以及何谓中国式的民事诉讼现代化等问题。本文的目的正是试图从理论上较深入地探讨这一问题,为民事诉讼现代化提出相对清晰的判识标准,以期推动对民事诉讼现代化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一、民事诉讼的现代化与现代社会的契合
民事诉讼是在确认民事权利的基础上,实现民事权利的制度机制和体制。这一套制度机制能否在现代社会中发挥作用?一个很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看该制度体系和体制是否与其相应的社会相契合,与该社会中的民事纠纷解决需要相契合。民事诉讼现代化作为一种制度需要必然是现代化社会的需要。正是基于社会的现代化,基于此所发生的社会变化和转型,才提出了民事诉讼现代化这样的命题。这也正是民事诉讼现代化的意义所在。没有社会的现代化、社会的变化和转型,也就没有必要提出民事诉讼现代化这一命题。社会的现代化、社会的变化和转型使得原有的、非现代化的民事诉讼已经无法满足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需要。因为原有的民事诉讼只是原来社会中民事纠纷解决需要的产物,与原有的社会关系、观念、意识相契合。因此,要正确地认识民事诉讼现代化就必须正确认识现代社会,不能对现代社会有真正的了解,也就无法正确认识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必要性以及本质。
现代的社会是一个怎样的社会?人们对此往往是见仁见智。现代社会的描述可以是多视角的——技术的、经济的、文化的、观念的,但从人们之间的认知关系而言,大体上可以概括为“陌生人社会”。与此相对应的传统社会,也就是所谓的“熟人社会”。所谓“陌生人社会”,正像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所描述的那样,在这个社会里,“我们的健康、生活以及财富受到我们从未而且永远不会谋面的人支配。我们打开包装和罐子吃下了陌生人在遥远的地方制造和加工的食品;我们不知道这些加工者的名字或者他们的任何情况。我们搬进陌生人——我们希望是精巧地——建造的房子。我们生活中的很多时间是被‘锁’在危险的、飞快运转的机器——如小汽车、公交车、电梯、飞机——里度过的,制造的工序中的一个错误步骤,飞行员或驾驶员的一个简单的‘人为错误’,都会将我们的生活置于危险之中。事实上,我们作为个人,对于生活的很多——使用机器和机器制造的物品的——方面都是无能为力的。我们被机器束缚着,因此我们的生活也掌握在那些制造和运转机器的陌生人手中”。
改革开放以来,经过人们的艰苦奋斗,我国的经济有了巨大的发展,随着经济规模扩大和生产方式的变化,人们已经大踏步地进入现代社会,也就是弗里德曼教授所说的“陌生人社会”,除了工作关系之外,我们面对的都是陌生人,我们的生活为无数我们不会谋面的陌生人所支配。在我国,虽然经济发展程度存在很大的差异,社会生活也存在相应的差异,陌生人或熟人社会的程度也有所差异,尤其是东西部地区之间、城市与乡村之间。在多数西部农村可能依然是熟人社会,但不能否认的是,总体上我国已经进入陌生人社会的时代。商品交易、经济往来常常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之间也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在这样一个到处“潜伏”着危险的“陌生人社会”中,我们如何才能保证生活是完全的呢?我们没有直接的方法保证罐装食品不会毒害我们,为了防止各种恐惧和灾难,我们需要强有力的方法对陌生人和他们的工具加以控制。这种控制不可能是面对面的,既不能通过人情,也不能通过市场,只有通过法律,通过各种各样的法律规则。在这种陌生人的社会里,不仅需要强化实体规则,也同时需要强化程序规则,包括解决争议、纠纷的司法程序规则。在陌生人之间,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在环境污染者与受害者之间,在其他各种侵权者与受害者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就需要通过一系列程序,需要按照陌生人之间都必须遵守的规则进行裁判。程序是无情的,裁判者是中立的,因为面对的是陌生人。陌生人之间只能相信规则即法度。只有规则是超越感性和情感的。
相反,“熟人社会”是一个“面对面的社会,有话可以当面说明白,不必求助于文字”,即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乡土社会”。在我国,“熟人社会”或“乡土社会”的经济形态是小农经济社会形态,没有市场,亦没有规模化的工业生产。乡土社会是一个生活安定、无需移动的社会,“向泥土讨生活的人是不能老是移动的。在一个地方出生的就在这个地方生长下去,一直到死”。在这样的熟人社会中,不需要成文的规则来维系人们之间的关系,成文规则对熟人而言就是多余的。纠纷解决也无需通过司法程序,通过熟人之间、邻里之间的调解即可化解。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整个社会生产和消费依然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并未进入“陌生人”的时代,调整“陌生人社会”的大量法律规范也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与熟人社会不同,在“陌生人社会”中,由于人们之间都是陌生人关系,陌生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就只能依赖法律规则,依赖大量的实体规则和各种程序规则。涉及的经济利益越大、经济关系越复杂,其相应的实体规则也越来越复杂。在现代社会,每类事务都有成千上万的规则和规章,涉及税收、股票管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电器制造、交通管理、各种污染防治、金融管理、商业交易、动植物检疫、动植物保护等。与此相应,解决这些争议的程序规则也就要求越细化、精致和清晰,程序也变得多样和复杂。简而言之,传统的民事诉讼是一种“粗放型”的民事诉讼,现代民事诉讼是与现代化的复杂性相一致的“精细型”民事诉讼,是更高阶段程序法治的体现。从韦伯的法社会学理论来看,也是一个从传统权威转向更加理性权威的过程。
综上,所谓民事诉讼的现代化,就是要使民事诉讼能够与现代社会的形态和基于现代社会现实所发生的纠纷解决需要契合,满足在现代社会中纠纷解决观念意识,确立能够使得“陌生人”认同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民事诉讼的现代化与民事权利及体系发展的契合
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关系的认识上,人们最基本的观点是程序法相对实体法既具有工具性,同时也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其自身的独立价值源于程序作为手段自身的正当性要求。这种手段的正当性直接体现在满足人们对程序公正、经济、适正、快捷等基本价值追求。正是基于程序法对于实体法的工具价值,因此就要求程序法应与实体法的发展保持一致。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初期阶段,在成文法的体制下,实体法的发展总是要优越于程序法的发展。这一方面的典型事例是民法典的出台和实施。相对民法的发展,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明显滞后。如果说现代化对民法也同样有意义的话,从民法典的出台和宣传普及来看,民法的现代化已经走在了民事诉讼的前面。由此,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要尽快跟上民法现代化发展的节奏,与民法的现代化保持一致。民事诉讼现代化与现代民法的契合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尽管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规范的目的、性质和要求上有所不同,但是两者之间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这种联系通常抽象地表述为“内在联系”,一种无法分离、基于最本质的联系,要求两者具有同样的精神和原则。由于程序法的工具性,在应然层面,程序法也必须要体现实体法——实质、原则与基本精神,否则就无法实现其相应的工具价值和要求。基于这种联系,民法典的若干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应当有相应的体现。作为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工具,程序以及程序方式也会实质性地影响实体法。在这方面,比较突出的事例是审判方式对实体法规范的影响,不能与实体法基本精神相契合的审判方式必将阻碍实体法的实现。不能与实体法思维、意识契合的程序思维、意识也将必然妨碍实体法的实现。平等自愿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民事交往是以当事人独立意思自由为前提的。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不过是为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创造条件。因此,平等的落脚点必然在有关的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上。私法的本质就是允许私主体自由决定自己的事务,国家和政府扮演的是被动角色。平等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基础和前提。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仅在特殊领域和例外情形,例如婚姻家事领域。因此,以实现实体法为其工具价值的民事诉讼也就应该充分体现和反映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同样也要反映民法中的特殊情形。现行的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充分和完整地体现和反映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这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未能在一般原则上充分体现民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依然存在法院职权干预的情形,无论是制度设置,还是政策导向上。这种情形实际上将实体法中的意思自治的特殊和例外情形当成了民事诉讼的一般情形,也就形成了民事诉讼体制上的职权干预型体制,而非体现实体法一般原则和精神的当事人主导诉讼体制。可以说,传统的民事诉讼实际上体现的是家事诉讼的原则和精神。这种情形也的确反映和体现了社会转型前的社会结构特征。而真正能够体现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辩论原则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并未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充分体现。民法中平等自愿原则和精神也决定了一般民事诉讼中纠纷相对解决原则。由此决定了民事诉讼主体的相对性、诉讼对象的相对性和裁判效力的相对性。2.
民事诉讼与实体法在制度上的对接,主要是在民商法两个领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的背景下,重点是及时与民法典实现其在制度上的对接。特别是基于民法与民事诉讼的特殊关联关系,主要体现在请求权与诉(“权诉架构”即实体请求权与诉的特有关系,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结构性框架)、诉讼主体、诉讼客体、诉的变更、诉的合并、诉的类型、请求权与证据、证明(诉与事实的联系)、判决效力(诉与判决的联系)等方面实现民事诉讼与民法典的对接和协调。
在与民法的消极对接层面,基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内在关系,民法典作为一个综合的权利法典,权利的结构形式必然对民事诉讼在制度设置上有着某些预设作用,限制或制约了民事诉讼的方式或形态,因此,民事诉讼不能脱离实体权利的性质、结构,独立自主地安排程序。最突出的就是民法典中的“物债两分”、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意思联络状态等,均对当事人制度、判决效力范围有着直接影响。物权的绝对性和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判决效力是否扩张,财产是否为共同共有决定了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在案件事实的证据与证明方面,由于涉及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败诉后果的负担问题,如果以要件事实分类说为根据,则民法上关于请求权要件的规定就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在与民法的积极对接层面,如对于民法典已经明确的具体诉权,民事诉讼法规范应当相应地将其纳入可诉的范围之中,并且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的安排,其首要的程序操作就是将该法律争议纳入法院的案由之中,以便归类登记立案,并按照诉讼类型进入相应的程序安排进行审理。另外,民法典还在实体上规定了一些权利保障措施,这些措施也需要相应的程序安排予以对接。这些措施应当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实现,是设置独立的程序,还是适用已有的一般程序,应当根据实体权利保护的特殊要求进行设置与规定。
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来看,显然在这两个方面,都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这也就是民事诉讼现代化所应当推进和“填充”的领域。在对接的积极层面,如判决效力的制度化,如何根据实体法的相应规定和要求建构相应的判决效力制度。在民法上,有关于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绝对性的原则规定,因此,其判决效力(既判力)就存在扩张或不扩张的情形。在婚姻家庭法的“人事”和“家事“领域,因为其社会关系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因而在相应的人事诉讼和家事诉讼的判决中,其判决效力(既判力)也就存在“对世效”的情形。判决“对世效”的情形也同样存在于商法领域中,因为其存在团体关系,在涉及团体关系诉讼中的判决也存在判决效力(既判力)扩张的情形。但无论是既判力的相对性,还是既判力的扩张性,在民事诉讼的判决制度中都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即既判力制度化的问题,其中尤其是需要明确既判力相对性的一般原则。既判力扩张或“对世效”的例外或特殊情形可在相应的特殊法律规范中加以确定。在对接的消极层面,就存在如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对人格权侵害的不作为救济的程序对接问题。该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但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的具体程序。因为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也就有可能在实践中因为没有适用程序使得民法典所规定的不作为请求权无法得到实现,或者错误适用既有的程序,导致实践中程序适用上的混乱和冲突。在理论上,基于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救济措施是通过行使不作为请求权来实现的,因此,在程序上就只能是诉讼程序,而不是非讼程序。但如果适用既有的民事诉讼程序,似乎又无法满足人格权侵害不作为的及时性,这就需要建构一种能够与人格权侵害救济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快捷诉讼程序。这样一种快捷诉讼程序自然也可以适用于人格权以外的其他法律领域中防御请求权行使的情形,例如知识产权领域和人身权保护领域。
众所周知,实体法对程序法、实体权利规范与权利实现方式有着直接的影响。民事实体法的现代化也将对纠纷解决的方式产生直接的影响。现代民法作为一个越来越完善的权利根据体系,为现实社会中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精确的实体根据。在传统社会中,由于缺失精致的权利义务规范,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更多地是依赖于粗疏的习惯法和伦理规则予以维系。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即使涉及权利或利益,也只能通过调解方式在模糊权利与义务界限的基础上化解纠纷,从而继续维系熟人之间的利益和情感关系,以实现“和为贵”的伦理诉求。但在权利根据十分明晰、相互之间缺乏情感基础的陌生人之间,传统的重情感轻法度的调解方式就很难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依据事实,适用完善、精细的权利义务规范作出裁判也就成为为现代人所普遍接受的民事诉讼方式。从这一视角我们也能够清晰地看到实体法的现代化对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影响。
三、民事诉讼的现代化与程序保障的强化
民事诉讼存在的价值不仅在于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工具性,还在于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如何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以及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实现。后者也就是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所在和纠纷解决方式的正义性。没有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以及体现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也就难言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能否给予诉讼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是衡量民事诉讼是否现代化的标准之一。之所以强调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及其力度,是因为程序保障是体现纠纷解决和权利实现的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没有给予当事人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的程序保障也就不可能使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自然也就谈不上程序正义。程序通过权力制约以及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实现避错和纠错的目的,并吸收当事人对结果的不满。在避错和纠错方面,有了程序就可以尽可能防止在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时出现错误。在吸收不满方面,尽管裁判总是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但通过程序可以最大化地吸收当事人对不利结果的不满情绪。当然,程序能否发挥其纠错的功能和吸收不满的功能,则要看该程序的制度设置和运行是否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虽然效率也是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但对于民事诉讼的现代化而言,效率不是最重要的,在效率方面,甚至可以说传统民事诉讼可能更具有优势。现代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是在实现程序保障之后所要解决的问题。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自20世纪70年代左右就一直在强调诉讼效率,甚至德国还出台了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简化诉讼法,但这些应对措施都是程序保障过度,即诉讼程序“肥大化”的情形,显然我们不能“跟着胖子减肥”。
诉讼程序最核心的部分在于双方就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主张事实的真伪以及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法院通过双方的充分辩论作出裁决。从历史经验来看,刑事诉讼方面的教训尤为突出,过去在“严打”过程中的错案,绝大多数是由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原则进行充分审理和裁判的结果。虽然遵循了正当程序错案依然会发生,但发生错案的几率要远远低于不遵循程序的情形。事物之间的优劣、高低、好坏比较,往往不在于缺陷或不足的有无,而在其比例的多少。程序越完善,错案发生的几率就越低。是否在意程序正义与程序保障是现代民事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的分界点。传统法治的特征之一就是“重实体轻程序”“重实质轻形式”,强调“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基于程序的本质则是权力制约,程序本身具有“作茧自缚”的作用,因而,传统法治(法制)与程序之间具有天然的排斥性。现代法治的目的一方面恰恰是要实现权力制约,另一面则是权利的张扬。从传统法治走向现代法治的过程也就是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过程。就法治今后发展的重心而言,应当是注重和强化程序法治的建设。
在民事诉讼程序领域,今后发力的方向主要是两个方面:其一,主程序的多样化与充实完善;其二,各种附带程序或子程序的建构。前者主要是完善程序的系统性,以及根据不同纠纷性质完善相应的程序,例如家事诉讼程序、公益诉讼程序。其中,公益诉讼程序还需要根据不同公益纠纷的类型,按照公益纠纷的特点以及公益诉讼主体的差异,细化公益诉讼大类之下,各类公益诉讼在程序细节上的设置。例如,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等不同公益诉讼还需要有差异化程序设置。关于后者,附带程序或子程序的建构将是我们民事诉讼程序应当补强的重要领域。过往,在民事程序方面,我们更多关注的是主程序的设置和完善而忽视了附随程序或子程序的建构。由此也影响了整个程序的体系化。附带程序依附于、服务于主程序(各种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主要解决主程序中的程序性争议和证据争议等问题,例如,关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中的文书提出申请的审查认定程序、鉴定意见申请的审查认定程序等。虽然这些附随程序并不复杂但却是不可或缺的。诉讼的程序性争议或证据证明中的争议往往因为缺乏相应的附带程序加以正当解决而影响了最终裁决的的正当性,成为纠纷解决的不安定因素。关于附带程序的理论研究在我国依然是一个有待增强的薄弱环节。
从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实践进程来看,我们在程序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建构和完善方面依然还有很大的空间。甚至在某些方面,程序保障不仅没有得到强化反而有所削弱。程序保障的弱化主要来自两种观念——单纯实质正义和诉讼效率——的冲击。程序作为一种形式化的存在,必定需要时间、人力、财力的投入,这一过程也最容易成为人们弱化程序保障的理由。从民事诉讼独任制的扩大化、一审开庭审理的虚无化到二审审理的书面化,其实质都是程序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弱化,程序保障方面的“欠账”还在增加。实际上,人们只看到了程序成本的投入,而没有看到程序的产出。程序保障的强化和充分对于纠纷解决的安定性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没有充分的程序保障,案件的上诉率、再审申请率、信访率就会大幅提高,原初的纠纷始终处于未了的状态,如此将导致更大的社会成本。这正反映了程序保障、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之间的辩证关系。由此,也引出这样一个命题,民事诉讼现代化的过程也是一个诉讼观念、意识和思维方式的转变过程——从传统的诉讼观念、意识和思维方式转向现代的诉讼观念、意识和思维方式的过程。
四、民事诉讼的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化
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化是指,关于民事诉讼的各项具体制度在结构上是相互协调、自洽和整合的系统。民事审理制度、民事证据与证明制度、民事裁判制度、诉讼保障制度、民事执行制度、与民事诉讼关联的仲裁制度、调解制度、公证制度、ADR制度等,各制度相互之间是协调、自洽和整合的体系。各制度的内部之间也同样要求做到协调、自洽与整合。如同民事诉讼系统与整个私法系统,私法系统与法治系统的协调、自洽与整合一样。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诉讼的现代化就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化,法治的现代化就是法律制度的体系化。
民事诉讼的体系化是一个不断试错、不断演进的过程。传统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不可能自然产生出体系化的民事诉讼,也不需要体系化的民事诉讼。如同在没有先进交通工具、人们没有频繁流动需要的社会中,要求精细化的交通规则是毫无意义的。民事执行必须与民事审判分离,民事审判产生执行根据,民事执行专注于实现执行根据。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必须是协调和整合的。这正是“审执分离”改革的意义所在。仲裁是一种无需通过司法程序即可在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合意的情形下获得执行根据的制度。但作为第三方民间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需要借助国家强制力予以实现就必须要有国家的认可,因此国家司法机关就必然要对其进行法律监督。由此也就存在司法监督与仲裁之间的协调与整合的问题。仲裁协议的司法确认、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执行也都与协调、整合的主旨存在必然的联系。民事诉讼与调解、民事诉讼与ADR、诉讼与非讼之间的处置也都是如此。民事诉讼中诉的制度、当事人制度、证据与证明、裁判制度、程序保障制度相互之间也同样要求做到协调、整合、自洽。在民事诉讼体系化方面,我们还有很多需要作为的空间。长期以来,民事诉讼的完善更多的是注重实用性、现实性,这必然使得在制度建构和完善中忽视民事诉讼的体系化,忽视民事诉讼制度的协调、自洽与整合。从民事诉讼近年来的修改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到这一点。民事诉讼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有许多,有相当一部分就涉及民事诉讼制度的协调与自洽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往往被忽略,例如,起诉、诉讼要件、实体判决之间的关系就存在不协调和非自洽的情形。其原因是在程序制度上缺失关于诉讼要件的确认与裁判制度,导致起诉之后,在审理中发现欠缺诉讼要件时依然只能采用驳回起诉的做法。
民事诉讼的体系化进程与民事诉讼理论的体系化有直接联系,没有体系化的理论指引,人们很难认识到民事诉讼体系化的必要和民事诉讼体系中的缺陷或缺失。在直接移植、借鉴他国制度体系的情形下,民事诉讼体系化的进程可能快一些,问题在于他国制度的体系化如何实现与本土制度的融合,即所谓本土化问题。在没有域外制度移植和借鉴的情形下,仅仅通过摸索实践很难形成体系化的认识,因此在这种时代背景之下,通过理论研究厘清体系化的原理和要求,结合我国国情,从而实现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化应该是一条可行之路。由此也就引出一个前提性话题,即如何推动和深化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达成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自身的体系化。没有扎实、深厚的理论研究也就不可能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非体系化存在的问题。民事诉讼制度中诉讼要件制度的缺失就是其典型实例。在立法层面,民事诉讼体系化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加以实现。在这方面,民法的法典化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其法典化的过程对于推进民法学理论的体系化,推进民法的现代化起到了重要作用。
五、民事诉讼的现代化与科技化
民事诉讼的现代化应当与社会的现代化契合,这种契合也包括将现代社会中的科学技术手段尽量运用于民事诉讼之中,以现代科学技术为高效解决民事纠纷提供支持。因此,民事诉讼现代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将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融入民事诉讼,使现代科学技术与民事诉讼相结合,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过程。从21世纪初开始,电子化、信息化技术不仅开始在实际生活中得以广泛应用,电子信息、大数据等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也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推广和应用。例如,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证据电子保全、电子证据、网上直播、数字记录、法律文书上网等。诉讼智能化更是成为诉讼电子化、信息化、数字化的“圣杯”。电子化、信息化、数字化的积累与发展也必然带来其相应的升级换代——民事诉讼的智能化,即所谓狭义的智能化。狭义的智能化不可能离开电子化、信息化和大数据。从电子化、信息化与智能技术应用的这种内在关系而言,广义的智能化应当包括电子化、信息化、数字化、区块链、元宇宙、文本自动生成等。在民事诉讼中,包括起诉受理的智能化、送达电子化、庭审在线化、庭审笔录自动化、法律文本生成的智能化、法律适用的智能化、执行财产调查、查封和强制执行的智能化等也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践行,在不断地积累经验予以充实和完善。
诚然,民事诉讼与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是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必然,但民事诉讼的科技化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应用问题,技术的现代化并非都是积极的,技术只有在人文价值的约束之下,才能保证其现代化具有正向意义。由此,也就必然涉及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与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整合问题。从实践的情形来看,科学技术手段的应用似乎更多地用于诉讼效率的提升。在这种情形下,所引发的问题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与程序保障之间的冲突问题。一方面,科学技术手段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效率和司法的水平。但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在司法运用中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局限。例如,司法亲历性的疏远、算法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司法智能化中的算法“黑箱”问题)、司法大数据滥用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司法监督机能的弱化、司法行政化的强化、大数据与案件审判中因果关系的背反、司法自由裁量的过度限制等问题。科学技术作为一种达成某种意图的工具具有积极和消极的两面性。司法不是单纯的算法过程,应当避免将司法作为纯粹的算术操作。因此,在民事诉讼现代化的过程中,只有充分认识科学技术运用中存在的风险,才能有助于我们在运用人工智能相关技术(包括大数据、算法)的过程中尽量消除或避免这些风险。在局限方面,只有充分了解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应用过程中还存在哪些局限以及局限产生的原因和机理,才能突破这些局限,更广泛地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包括人工智能技术,使其服务于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如果是技术方面的原因,人们可以通过完善技术或改进技术实现对局限的突破。如果其造成局限的原因不是技术方面,而是制度设置问题,人们则可以通过改进制度突破其局限,但如果其局限属于机理上的原因,是人工智能技术无法予以取代,那么我们就应该予以保留,避免人工智能的介入干预影响达成司法的目的,无法满足人们对司法水平提升的要求。
六、民事诉讼现代化的“中国式”
民事诉讼现代化的“中国式”这一命题来自中国式现代化这一更大的宏观命题,并由中国式现代化推演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也就是中国式民事诉讼现代化。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这一命题显然是为了将我国的法治现代化与其他国家法治的现代化加以区别。民事诉讼现代化的“中国式”自然也是为了区别于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现代化,其目的在于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事诉讼,而非照搬西方国家的现代民事诉讼,以彰显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的不同道路。
前文对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的一般标准进行阐述,本节将重点阐述如何实现中国式民事诉讼现代化,实质是如何在推进中国式民事诉讼现代化的过程中处理与我国民事诉讼传统之间的关系,如何看待国外现代民事诉讼的制度经验。一般而言,在制度方面,中国制度的特色形成原因之一是现有制度对于既往制度或传统制度的承继。一旦现有制度对既往制度或传统制度有所继承,现有制度也就具有我国的特色。因此,许多人认为中国式现代化应当是既往或传统方式的承继,而没有充分认识到传统文化与制度的差异,传统文化与现代化之间契合与非契合的两面性,夸大了传统文化与现代化的正向性。在积极意义的层面更多的是传统文化精神的传承和光大(如张岱年先生所谓的“人际和谐,天人协调”,以及他进一步归纳的,“中国文化的优秀传统的核心是关于人生意义、人生价值、人生理想的基本观点,可以称为人本观点”。)应当承认的是,现代化意义上的科学精神和逻辑思维方式,均不是我国传统文化的内生事物,这一点可以说已经形成了广泛共识。如果具体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法制进行分析,则可以清晰地看到传统法制文化和制度与现代法治的对立和局限。特别是在民商事法律制度,传统基本上难有可传承之处。可以认为,总体上,在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形成中,传统法制文化和制度方面可以承继的东西并不多(也许在家庭婚姻法制方面,传统法制文化可资承继的方面更多)。虽然现代社会是既往社会的现在,有其延续性,但毕竟传统民事诉讼是既往社会的产物,与传统社会具有契合性,能够满足和适应传统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在进入现代社会之后,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再像过去那样是“熟人”之间的关系,社会亦变得多样和复杂,相互之间越来越“陌生”(即使是居住在同一个小区、同一栋楼里,也依然是少有交往的“陌生人”),规制或调整社会关系的各种规则也变得越来多,越来越复杂,纠纷的内容和形式也变得愈加多样化和复杂化。现代民法、商法都典型地反映出调整规范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这样一个“陌生人”的社会中,传统社会中适应“熟人社会”的民事诉讼自然无法应对和满足“陌生人”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同理,适应小农经济社会的民事诉讼也难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中的纠纷解决。受传统的诉讼理念和思维方式的约束,人们也无法提出有效应对的制度框架、具体措施和方法。因此,就要求建立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或纠纷解决方式,也就是本文的命题——民事诉讼的现代化。当然,在经济社会关系不够发达的地区,由于还停留在熟人社会,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自然也有用武之地。
人们通常认为,要建构能够适应新的社会需要的民事诉讼,不外乎两条路径:其一,通过不断摸索、试错,逐步建立起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其二,通过域外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借鉴实现本土民事诉讼的现代化。前者的好处在于通过经验摸索建构的民事诉讼与我国的社会现实更具有亲和性,缺陷在于制度建构的效力低、成本高,且其规则将长期处于不断调整和变动之中。这种规则的不稳定也必将影响裁判的权威性以及人们对程序正义性的期待。另外,在摸索式建构中因为受建构者传统意识的影响和约束,难以在摸索中成就民事诉讼的现代转型。后者的好处在于能够比较高效地建立起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和理念,但其缺陷也十分明显,即有可能存在移植制度与我国本土的排斥性,不能适应我国现代社会民事诉讼实际。不过,笔者认为,一方面,上述两条路径并非完全对立,摸索之中并不排除借鉴,借鉴之中亦有摸索;另一方面,域外制度对我国制度建构的作用也并非只有移植一条路径,还存在着更加积极和灵活的方式,人们通常所言的“借鉴”这一路径也契合了普遍认同的“洋为中用”理念。
相比之下,借鉴国外或域外的现代化制度可能是一条更为有效和顺畅的路径和方法。这是因为虽然各国的现代化都是在各国本土条件下的现代化,反映和体现了该国的经济、政治、文化、伦理的特点,但不能否认的是,现代化总是具有其共性,民事诉讼的现代化也是如此,这些共性是民事诉讼现代化的本质特征,无论哪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也都具有这些共性特征。这也是法律制度可以相互借鉴的基础。国外,有一些国家较早地便进入了现代社会,也经历了较长时期的现代法治实践,在其实践的过程中也有过艰难的摸索和不断的调整。虽然当下的现代法治依然面临着诸多问题,但也主要是现代法治进行中的问题。例如,过度、过多的法律规则给社会所带来的困扰。在这些国家中所引发的“法律爆炸”“诉讼爆炸”都不过是“现代性的产物”。
民事诉讼现代化过程中的制度借鉴就是要汲取这些制度的“共性”为我所用,在这些制度共性的框架中,“填入”我国的具体国情。这一过程或行为也就是与我国具体实际的结合,通过这种结合,最终成为具有我国特色的现代化制度。我们可以从各国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实践中吸取经验,从而避免走弯路,这就是后进国家法治建设中的所谓“后发优势”。从一些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的实践来看,这种做法也有其成功的先例。在亚洲,尽管日本和韩国均宣称自己的法律制度是直接移植了国外制度,但实际上这些国家在最初移植之后,还是通过磨合、调整,实现了与本土环境的融合。从我国的国情来看,与其他先发的法治国家在政治、历史、文化、传统方面存在的较大差异性,决定了我国的现代化不适宜走直接移植他国法律制度之路,而应当立足于中国的实际走制度借鉴之路。应当承认,借鉴相比移植,明显要困难得多。因为借鉴要求首先必须对他国现代化的制度有所了解,尤其是对该制度的机制、原理,制度运行的配套条件,司法环境和措施,具体制度与诉讼体制之间的关联等都要有所知晓。同时,还要对我国自身的各种特殊情形有所了解,只有如此,才能达成制度借鉴的目的。从快速推进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的要求而言,民事诉讼现代化“中国式”的实现方式和路径就是域外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与我国国情的结合,结合的方式就是借鉴。域外法治的成功经验是人类智慧的共同财富,我国的法治发展也需要充分汲取这些智慧。法律制度的借鉴也对我国学术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通过更为深入的比较研究探求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为有效地借鉴提供理论支持。诚然,如何借鉴也是一个复杂的课题,需要考量若干相关影响因素。
应当注意的是,一方面,民事诉讼的现代化是一个理想和价值逐步实现的过程,因而也就意味着在这一过程中,国外制度与我国国情的结合并非只是消极地适配过程,其结合也具有能动性,国外制度中的先进理念和技术智慧在制度的借鉴、结合中,也将促使我国现实的变化和发展。另一方面,对国外制度的借鉴也需要从我国的发展前景来看待。现代化是动态的过程。国情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也在不断朝现代化的方向推进,也在不断通过改革的深化扬弃过去陈旧的制度,国情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因此,国外制度也存在通过借鉴推动我国相应配套制度的发展,例如司法制度的积极作用的一面。这就需要我们正确地把握国家发展的趋势和方向,通过制度借鉴相应推动其他相关制度的发展。
结语
本文从五个方面阐述了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的标准,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基本方向。这些标准的概括或描述反映的是不同视角或不同关系的观察,例如,民事诉讼现代化与社会、民事诉讼现代化与科技等。由于各标准之间的内在联系,标准之间也必然存在某些交叉,而非各自完全独立的划分根据,通过这些主要标准能够很好地锁定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具体方向和目标,并沿着锁定的正确方向和目标一直前行。当然,这些标准还只是一个比较笼统、抽象的概括,在现代化的推进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将其细化和制度化。以程序保障为例,程序保障的制度建构就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工程,需要根据纠纷的性质、类型、当事人的情形、实体法规范或请求权的内容、纠纷标的额的大小、社会关系的范围等因素来考量如何设计程序保障措施,而非一味地将程序复杂化或简易化。民事诉讼现代化的过程也是不断探索达至民事诉讼各价值衡平点的过程。推进民事诉讼现代化必须坚持思想观念上的改革开放。这是实现中国式民事诉讼现代化的思想保障。
往期精彩回顾
顾全|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纠纷裁判方法论
齐英程|数据合规协同激励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杨旭|个人信息处理中禁止捆绑规则的相对化构造兰磊|对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批判的批判性分析
周翔|算法规制如何场景化王利明|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产生的选择权——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为中心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