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合同的几种常见法律关系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法治政府研究院

文章/曹天慧

合作合同并非《民法典》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但实践中存在大量以合作为名的合同。对于这类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单单依据合同名称确定,而是应当根据合同中具体调整对象、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等,按照实质内容来决定其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依据。下面,曹天慧律师为大家梳理一下,合作合同中常见的几种法律关系。

一、合伙关系

常见两种形式:自然人合伙、合伙企业合伙。

(1)自然人合伙关系,受到《民法典》合同篇-合伙合同(第967条-第978条)的调整。

自然人合伙关系也是实践中签署合作合同最多的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及当前法律规定,在自然人合伙项下最容易出现因账务不明导致合伙关系解除,且因财务记账不规范导致无法进行司法审计,故不掌控财务一方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需要面临诉讼不利后果。

当然,在自然人合伙关系中,也需要约定清楚亏损承担方式及比例、解除权等关键性问题,这通常也关系到,在双方尚能协商解决的时候,通过合同约定提供协商解决的基础。

(2)合伙企业合伙关系,受到《合伙企业法》的调整。

在合伙企业关系中,投资人需要考虑合伙人身份以保证自身投资权益最大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通常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在合伙企业中,通常由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有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常见于持股平台、私募基金等金融法律关系中,在特殊领域合伙企业还应当遵守特别法的调整。

二、股东关系

常见于双方拟成立公司之前签署的意向合作协议,该协议中通常明确约定投资金额、持股比例、利润分红、公司解散条件、股东间违约追偿等条款。该协议受到《公司法》调整,协议的实体内容可以理解为公司章程性质,约束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

双方签署本协议时,通常约定同股不同权条款,即双方不按照持股比例享有投票权或分红权,而是按照双方约定享有该股东权利。在此说明,在我国《公司法》及司法实践中,可以进行同股不同权的约定,但若股份公司有国内的上市计划,建议在股改时按照同股同权进行处理,避免未来重新剥离调整耗时耗力。

三、委托关系

通常由渠道商和厂家签署合作协议,将某些渠道资源释放给渠道商,渠道商代表厂家进行营销推广、承揽客户,双方就该渠道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双方约定风险承担及权利义务。该协议属于《民法典》合同篇-委托合同(第919条-第936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四、借款关系

明股实债最为常见。明股实债的意思是,表面上双方签署的合同为投资合同,双方形成合作关系,但根据合同中“保本保收益”的条款及类似条款,可以确定的是,双方本质为借款关系。那么,该协议应当受到《民法典》合同篇-借款合同(第667条-第680条)调整。在此合同项下,需要关注的是,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率不得高于法定利率,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最高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一年期LPR4倍,超出部分无效。因此,若债务人需要偿还的利率高于此上限的,无需偿还。

五、投资合同

投资合同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类型,亦不存在单纯的投资关系的说法。应当根据双方签署的投资合同确定双方的合作模式后,判断是否为上述一~四的任意一种法律关系,从而正确处理法律问题。

以上系本人整理的在实践中常见的容易产生误区的法律关系,欢迎各界同仁批评、补充。

社会生活多姿多彩、合同表现形式千变万化,但不变的是其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逻辑,只有正确把握合同的本质,才能扶大厦之将倾,挽狂澜于既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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