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婚姻法》(三)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原《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内容。这主要是尊重婚姻双方意思的体现。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只要没有欺瞒,那么另一方知情并愿意与其结婚,法律就没有理由予以限制。同时,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理由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患有会影响另一方健康的疾病如性病是否可以被涵盖其中?传染性疾病如肝炎是否算?这其实很容易形成争议。从《婚姻法》历年来修改的情况来看,过去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主要是从提高人口素质的角度考虑的。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都是作出具体的列举性规定,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过去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很多都可以治愈甚至在疫苗等作用下即使在人体中存续也不一定发病。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如果另一方明知其患有这种疾病,但就是愿意与其结婚,法律其实没有充分理由予以干预。因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人自由意思的重要体现。由此,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中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中也就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这一款。

2.对于胁迫结婚,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修改了原《婚姻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的规定,而是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这明显更为科学、更符合法理也更有利于对被胁迫一方的保护,是被胁迫一方可以遵照自己的意思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按照原《婚姻法》的规定,受胁迫的人结婚一年后处于被胁迫之中,那么也会失去法律的保护。此时,被胁迫方只能是通过协商离婚或者以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由向法院申请离婚。此时,离婚成功与否具有加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会耗费很长时间,这对被胁迫一方极其不公平。同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这一内容的修改也符合《民法典总则》部分被胁迫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处理规定。

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增加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前所述,虽然《民法典》已经不再将患有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作为婚姻无效的要件。但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会对另一方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甚至会影响另一方是否原因结婚。基于对另一方利益的保护,也是为满足民法上民法法律行为生效必须是双方意思一致这一基本要求。该条要求患有疾病的一方应在婚姻登记前将自己患病的情况如实告知另一方。但该条并未对重大疾病作出列举式或者概念概括式解释,未来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

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当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建立后,双方的人身、财产关系都会发生很多变化。当婚姻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从民法上是要回复原状。但婚姻关系不仅仅涉及到财产问题,还有人身关系,在事实上无论如何都无法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在双方育有子女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无过错方将承受很大的精神和心理压力。由过错方对无过错进行赔偿不仅符合民法理论和要求也符合法律正义。同时这一规定,也可以对人们的法律行为产生影响,可以降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发生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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