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
为进一步提升全市法院干警司法能力,促进适用法律统一,营造崇尚法律权威、维护法律尊严、强化用法意识的氛围,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法院·微课堂》专栏,陆续推出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为主题的普法系列视频。
第二十三期
主讲人: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棋盘井法庭 二级法官 宝丽尔
目录
引发原因
历史遗留问题——私围乱占情况普遍存在。
基层政策偏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的理解不同。
草牧场流转行为不规范——转让、转包、出租等的理解不深入。
牧民法律意识淡薄。
草牧场案件相关法律解释缺失。
表现形式(对重要引发原因分析)
草牧场案件相关法律解释缺失
《草原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为审理草牧场案件的重要依据。但《农村土地承包法》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草原法》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且无其他更加明细的法律法规。牧区,农区在使用成文法过程中存在细小差别。
区别:
牧区放牧为主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
农业种植为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基层政策偏差
二轮三十年承包中实行“减人不减地 增人不增地”政策,对此各政府部门理解偏差,但大体维持了一轮现状,进行了小调整,其中导致侵权等矛盾加大重要原因:
对外嫁女,迁出户口人员摸底统计更新欠缺,导致户内成员混乱,出现两个嘎查都有草牧场等现象。
二轮承包中划分草牧场的测量工具不同,测量所用定位系统不同,出现了虽四至界限一致,但亩数出现偏差,让牧民认为自己的草牧场亩数变小等的错误印象。
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转让
特点:承包经营权移转他人,原承包人丧失草原使用权;
受让方有畜牧生产能力,但不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
不能超原承包期限;
需经发包方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一。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转包特点
原承包经营权人,原承包关系不变;
物权职能中对处分权进行了保留,转包人拥有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出租特点
原承包关系不变;
新确立了农村土地租赁关系,受租赁合同期间约束。
典型案例
阿某与光某为亲兄弟,阿某为言语一级残疾人,只能听懂简单的手势沟通,一直与其母亲锁某在某嘎查草牧场上放牧居住生活。锁某去世后,光某搬到草场上照顾阿某,并对阿某的牲畜进行放牧,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阿某不愿与光某居住,要求其腾退草牧场,返还牲畜,光某以承包为由不予返还腾退。故阿某起诉光某腾退草牧场、返还牲畜,后法院调查查明,支持了阿某的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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