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与东莞某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叶伟玲律师代理北京某公司)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26日,北京某公司与东莞某银行、浙江某酒店三方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委托东莞某银行向借款人浙江某酒店发放

委托贷款3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四个月,贷款年利率10%,实际贷款金额和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东莞某银行又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与A、B、C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A、B、C以其名下的三宗土地(以下称抵押物)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物登记事项以及东莞某银行行使抵押权的各种情形。同年8月9日,北京某公司与东莞某银行、浙江某酒店三方又签订了两份《委托贷款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委托贷款款项分期发放。根据上述协议,北京某公司将委托贷款资金1亿元人民币汇入东莞某银行专门账户以借贷给浙江某酒店。东莞某银行“依约”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担保手续,并于2011年8月10日,将委托贷款资金人民币1亿元发放予浙江某酒店,贷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2011年12月10日,委托贷款期限届满,浙江某酒店未能依照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北京某公司在东莞某银行催收借款时发现浙江某酒店资金链断裂,陷入经营困境,已无力偿还委托贷款款项,便向东莞某银行申请主张对抵押物进行保全,以通过抵押权实现其的债权。但东莞某银行未能对抵押物实施保全措施。就此,北京某公司向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查,获悉:东莞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据《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三宗土地在国土部门均未设置抵押登记,上述三宗土地或已被多家企业抵押或被法院查封。由此,北京某公司无法通过抵押物优先受偿来保障委托贷款资金及利息的收回,北京某公司将要面临着巨大的经济损失。

【叶伟玲律师代理意见】

一、《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明确了被告东莞某银行作为委托贷款受托人以及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缕析女各自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

二、依据《委托贷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东莞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负有保证委托贷款相关的担保合同及其担保手续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保证其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的义务。然而,东莞某银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或者诚实信用的义务,向北京某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抵押手续(他项权利证);同时,东莞某银行系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完全熟悉并了解如何办理不动产的抵押担保手续,但是,东莞某银行违反有关规定流程,出现了不应有的错误,致使抵押物不实,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东莞某银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北京某公司带来了因无法通过抵押物来保障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其应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担保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是否属于东莞某银行在履行委托合同时应尽之义务;二、东莞某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委托贷款合同》第5.1条第(1)项虽然约定东莞某银行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代为发放和协助收回,但未能据此而排出东莞某银行的其他合同义务或者基于委托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第二,《委托贷款合同》第2.2条约定在发放贷款前应办妥相应担保手续,故东莞某银行应当在发放贷款前审查相应担保手续是否已办妥。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在贷款中应当严格审查抵押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东莞某银行作为涉案《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应当对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亦负有审查之义务,该义务亦属于东莞某银行在履行其与北京某公司的委托合同之时应尽的义务。第四,东莞某银行作为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北京某公司亦有理由相信东莞某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业务方面的专业能力。因此,基于委托法律关系,东莞某银行在抵押物和抵押登记审查方面也应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综上,本院认为担保物的抵押等级手续属于东莞某银行在履行委托合同时应尽之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抵押物——三宗土地均没有以东莞某银行作为权利人而设定抵押,本院认定东莞某银行在办理或审查抵押登记手续的过程中未尽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东莞某银行未尽其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适当妥善地履行其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应尽的义务,北京某公司可以要求东莞某银行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之法律问题思考

【案情】

2011年10月12日,深圳某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以下称“《融资合同》”),约定:深圳某公司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可以向某某银行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1.2亿元。同时,黄某甲、温某乙以其女儿黄某丙(未成年人)的名义与某某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为《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

2011年10月13日,北京某公证处针对上述《融资合同》《抵押合同》出具了两份公证书,赋予了《融资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3年5月20日,公证处依据《融资合同》公证书、《抵押合同》公证书出具了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将深圳某公司、黄某甲、温某乙、黄某丙列为被执行人。

2013年6月,某某银行依据《融资合同》公证书、《抵押合同》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四个被执行人偿还《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并要求对未成年人黄某丙名下的房产实行抵押权。

【提出执行异议】

我方叶伟玲律师接受当事人黄某丙之委托,立即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的理由如下:

1、《执行证书》确有错误。温某乙不是本案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融资合同》、《抵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融资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人,故依据《融资合同》公证书、《抵押合同》公证书出具的《执行证书》将温某乙列为被执行人并令其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2、《融资合同》未明确债权债务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规定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

3、《抵押合同》中关于黄某丙名下房产抵押的部分内容违法,对该部分内容的公证应属无效,且《抵押合同》不属于《联合通知》规定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法院裁定】

法院裁定本案不予执行。理由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但执行法院对于《融资合同》、《抵押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并未表态。

【《融资合同》、《抵押合同》是否属于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本律师认为:《融资合同》、《抵押合同》不具备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不能据此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签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融资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某某银行给予深圳某公司1.2亿元的贷款额度,具体的借款事宜由双方另行签署借款合同予以约定,也就是,《融资合同》并不是具体的业务合同,其不能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联合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公证处对《融资合同》出具公证书,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是错误的。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为了促进和保障主合同正常履行的担保合同,其并不是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合同。《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充分说明,抵押财产只是为保障主合同债权实现所提供的一种保障,抵押合同不是以给付抵押物为内容的法律文书,不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在《联合通知》第二条对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在此范围中,并未包括抵押合同。虽然第二条第六款引用了兜底条款,但其表述是“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其他债权文书”,抵押合同并不是具有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不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因此,《抵押合同》不在《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的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融资合同》、《抵押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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