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的司法实务

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的司法实务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的司法实务

引言:

收养,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旨在为无父母抚养或原生家庭无法提供适当抚养的儿童提供一个稳定、关爱的家庭环境,使他们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的权益。收养问题一直是我国民生问题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家庭的和谐稳定、儿童的健康成长息息相关。目前我国的收养关系现状不容乐观,随着生育率的不断降低,收养需求持续上涨,但与之相对的收养供给却明显不足,并且通过正规途径待收养的儿童大多存在身体疾病或残疾,一方面造成收养后家庭矛盾频发,不能为被收养儿童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另一方面存在大量绕过正规法律程序的事实收养行为。最终都导致司法实践的复杂与矛盾。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件,总结归纳了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的要件和与之对应的法律后果,供大家参考。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与法律后果

(一)法定收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在此基础之上还确立了如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收养人是华侨、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等特殊情况的规定。但核心要旨是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并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才能成立收养关系。而违反《民法典》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收养一旦成立,将产生一系列法律效力,对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原生家庭产生约束。

1. 法律关系的变更: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对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

2. 姓名权的变更:养父母可以为被收养人更改姓名,但应尊重其意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3. 继承权的获得:被收养人享有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同时丧失对原生家庭遗产的继承权。

4. 抚养教育责任:养父母对被收养人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直至其成年或能独立生活。

(二)事实收养关系

事实收养是指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收养关系,它不满足收养的程序要件,但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事实收养大多由于收养人文化程度低、不了解收养程序或不满足收养条件而产生。我国法律规定不满足收养条件的收养一律无效,因此部分法院会否定事实收养的效力,而有些法院则认为被收养儿童已经对收养家庭产生长期依赖,因此会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定性,以确保被收养儿童利益的最大化。

针对上述能否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律问题,我们调研了如下法院案例。

【案例引入1】:何某与杨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539号】

【案情简介】:被告杨某与韩某(2012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与韩某系亲属关系,何某的爷爷与韩某的母亲系亲兄妹,韩某很小的时候其父亲就去世了,此后就一直在何家与何某的生父何某某一起生活,一直到参军入伍。韩某有儿子,没有女儿,在何某12岁时,韩某和何某某商量要将何某收为养女,当时何某某说何某还小,等上完学再说,两人就商定何某毕业后再来北京。在1986年2月份韩某和杨某夫妇专程回到老家举行了收养仪式,第二天二人就带何某来了北京,一直在一起生活到1993年9月30日何某结婚为止。现何某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杨某的收养关系,而杨某不认可双方存在收养关系,认为何某17周岁时才来北京,且没有办理收养手续。

【争议焦点】: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收养行为能否认可收养关系成立?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废止)规定了收养人及被收养人收养的条件,并规定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本案中,何某就其所主张的与韩某和杨某夫妇存在收养关系,但上述所主张的收养关系未经民政部门收养登记,且何某也无法提供与韩某和杨某夫妇存在收养协议等有关韩某和杨某作出过收养其的明确意思表示之证据。何某主张在1986年2月份韩某和杨某夫妇专程回趟老家,正式收其为养女,第二天何某即来北京与韩某和杨某一起生活到1993年9月30日。但考虑到1986年2月何某已年满17周岁,韩某和杨某如若收养几近成年的何某,缺乏合理及必要性。韩某已去世,现杨某亦明确表示不认可与何某存在收养关系。此外,何某来京后户籍不曾登记在韩某和杨某夫妇处。在此情况下,何某虽提供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成立收养关系,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何某与韩某和杨某之间成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综上所述,何某关于其与杨某形成收养关系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引入2】:刘某等与赵某2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510号】

【案情简介】:赵某与刘某系夫妻,双方于1970年登记结婚。1990年刘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捡到一名弃婴,后将该弃婴带回家起名赵某2,并抚养至今。2018年8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村民赵某2由出生至今都由村民赵某、刘某二位抚养至今。户口落在某某村123号刘某、赵1名下。”现刘某与赵某请求法院确认与赵某2的收养关系。

【争议焦点】: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收养行为能否认可收养关系成立?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赵某与刘某捡到弃婴之后为其起名、落户,并抚养至成年,双方共同生活已达32年之久。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证明,赵某、刘某收养赵某2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故本院对赵某、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可见,法院在判断是否成立收养关系时,具备合法的收养手续仅是一般案件的处理原则,但经过法院调查,如案件确实具备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因素时,法院则会作出另外的判断。

二、收养关系的解除与法律后果

收养关系是民事法律行为创设,一旦成立了就发生了法律上的相应后果,但我国法律也设定了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维持收养关系时可以解除收养关系的制度。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并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有以下情况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收养关系: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收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以及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

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也可以协商确定。

解除收养中常涉及的问题,可以从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方面来总结。

(一)解除收养关系时所涉及的人身关系问题

1. 解除收养关系时,如果收养人无过错,送养人能否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养子女未满18周岁,解除收养关系的主体为收养人与送养人。一般情况下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还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针对送养人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的情况。但当送养人是生父母时,则可能不受此限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这意味着即使养父母无虐待、遗弃养子女的行为,生父母也可以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现实中不乏此种情况,比如养父母有了自己的亲生子女、对养子女疏于关爱等情形,基于生父母与子女间血脉联系的特殊性,生父母依然享有请求司法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

【案例引入3】:刘某与何某2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5487号】

【案情简介】:刘某与何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8日育有一女名何某3。胡某与何某2系夫妻关系。何某2系何某1之妹。

2014年1月23日,肃宁县民政局出具《收养登记证》,确认收养人系胡某、何某2,被收养人系何某3,送养人系刘某及何某1。

刘某陈述,胡某和何某2的户口在北京,且未生育子女。何某3出生后,为了能给何某3上北京户口,何某1提出,让胡某、何某2收养何某3。等办理完收养手续后,将何某3的户口办到胡某与何某2名下。之后刘某与何某1感情出现破裂,刘某带着何某3离开了何某1。2016年3月刘某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期间何某3一直与刘某一同生活,并且孩子离开父亲前的生活支出主要是由刘某和何某1负担,在2015年底离开后何某3所有的生活支出,包括幼儿园的费用均是由刘某负担,胡某与何某2并没有负担。现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争议焦点】:收养人不存在虐待、遗弃养子女的行为,生父母能否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刘某作为送养人,现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考虑到本案收养关系形成的时间尚短,加之刘某作为何某3的亲生母亲,亦提供证据证明其自何某3出生至今一直参与了何某3的抚育过程及与何某3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看出胡某、何某2实质上并未对被扶养人何某3履行抚养的义务,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以解除涉案的收养关系为宜,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送养人的行为影响到收养关系的正常存续或严重侵害了被收养人的权益,收养人能否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民法典》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现实中的确存在一些非因收养人的原因导致收养关系无法存续,或者严重影响了被收养人的权益的情形。如送养人隐瞒被收养人的重大健康问题、遗传疾病、犯罪记录等重要事实;送养人频繁干涉收养家庭生活,对收养人及被收养人造成精神压力;或未经收养人同意擅自带走被收养人等等,因此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收养人具体是否能够解除收养关系,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由法院综合判断。

【案例引入4】:李某1、周某某与杨某某等解除收养纠纷【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0民初206号】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是亲兄妹。被告杨某某(2006年4月18日生)是被告杨某明、李某2的亲生子。李某1夫妻与被告杨某明、李某2经父母从中撮和后,收养了杨某明、李某2之子杨某某。2007年5月30日杨某某的户口迁入二原告的户口内。2009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1、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明、李某2签订了《收养协议》,并于当天到洱源县民政局办了收养登记手续,正式确立了双方间的收养关系。近年来,被告杨某明、李某2认为二原告不能善待杨某某,2016年12月6日下午4时放学时被告李某2便将杨某某接回家中,并拒绝原告将其带回家。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争议焦点】:送养人擅自带走被收养人导致收养关系无法存续的,收养人能否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现为《民法典》第五、六、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本案中,李某1、周某某与杨某明、李某2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被告杨某某作李某1与周某某养子的协议,并于2007年5月30日将杨某某的户口迁入李某1与周某某的户口内,此后又于2009年11月19日到洱源县民政局正式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明确了双方间的收养关系。双方的收养、送养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行为。双方收养关系成立后,杨某某便与二原告共同生活了近十年时间。近年来,由于被告认为二原告不能善待杨某某,但未采取正确方式进行处理,而是在未与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杨某某领回自己家中,并拒绝交回原告,此后,杨某某便不愿返回原告家中,导致双方间的收养关系不能继续维持,现二原告提出解除与杨某某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1)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能否要求被收养人继续履行赡养义务或给予经济补偿?

养子女已满18周岁,解除收养关系的主体为收养人与养子女。如果存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或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养子女成年后,应当履行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通常经济补偿的范围是全额补偿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案例引入5】:付某1与胡某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6579号】

【案情简介】:付某2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后收养了付某1。付某2、胡某主张于1971年11月收养付某1,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付某1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推定付某2、胡某于付某16岁时与其成立收养关系。之后付某2、胡某曾两次因赡养纠纷、一次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将付某1诉至法院,从第一次起诉至今已将近八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经过村委会、法院等多方调解,矛盾依然未得到缓和。根据调查,付某1从2017年开始未赡养付某2与胡某,付某2、胡某所住房屋为60年代老旧房屋,雨季时会被村委会接走并进行安置,且付某2患肢体二级残疾、胡某患三级智力残疾,在付某2、胡某居住生活条件较差、且双方身体患病均需药物维持的情况下,付某1自2017年以来未曾尽赡养义务。现付某2与胡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并主张由付某1赔付抚养费。

【争议焦点】:收养解除后收养人能否要求被收养人赔付抚养费?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调查笔录及付某1在庭审中的自述,自2017年起其没有赡养付某2、胡某,双方分开居住已久,付某2、胡某身患残疾独自居住在村内危房内。一审据此认定付某1对,付某2、胡某构成遗弃,并据此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并无不当,付某1上诉主张维持收养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付某1由付某2、胡某抚养成年,付某2、胡某现均身患残疾,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事实各方无争议。一审法院在认定付某1构成遗弃的情况下,并综合各项情况酌定付某1支付付某2、胡某166 358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过世养子女能否要求继承遗产?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随之终止,双方不再享有基于收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这意味着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通常情况下不能继承养父母的遗产。除非养父母在生前通过遗嘱明确指定养子女为遗产继承人,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有效的财产转移安排(如赠与、遗赠等),否则养子女无权参与养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程序。但有些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对养父母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赡养义务的成年养子女,可以适当继承遗产。

【案例引入6】:叶某某与汤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5民初19630号】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华某于2018年1月30日去世,华某和前夫汤某4于1946年1月结婚,因婚后7年来一直无子嗣,为延续香火,汤某4的妹妹汤某3于1953年将出生不久的儿子汤某某给汤某4收养并抚养。后华某与汤某4离婚,并与叶某1结婚,婚内生育一子即原告叶某某。现华某去世,就华某的遗产继承双方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能否主张对养父母的继承权?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系被继承人华某的法定继承人。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华某与汤某4的离婚申请书,可以认定华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确实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左右形成过收养关系。就双方是否解除收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汤某某的陈述,其在华某与汤某4离婚后回到生父母家中生活,初中后去了桂林直至退休,与华某几乎没有来往,且无论是华某的档案还是被告汤某某的档案,均未再将对方作为家庭成员予以记录,而被告的生父母在档案中均将被告作为子女予以登记,被告汤某某的生父母去世后,被告亦以其子女身份与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参与法定继承,综观前述事实,结合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律尚不完备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华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因而,被告不是华某的法定继承人。

三、律师观点

(一)认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原则适当宽松

通过本文案例1、2可以看到,不同法院在认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之时均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有些法院并未完全按法律规定的以合法的收养手续为认定条件,尤其是在考虑特殊年代收养办理条件的局限性,及特殊时代背景收养人被收养人的文化程度等因素,往往会结合事实收养的特殊因素,即考虑到被收养人的年龄、收养人的文化程度、办理收养手续的必要性、是否长期共同生活、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等,来判断是否收养关系的成立。

而上述需要法院特殊判断的情形均是经历了一定的历史年代,至少是几十年前发生的事情,并非近年来发生的案例,而此类案件的收养人均已暮年,此时最需要家庭成员的照顾及赡养及社会关爱,倘若一味的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手续为由直接否定收养关系的成立,那么对于老年人的赡养及收养人几十年的付出均是一种默视,这样也对于收养人几十年的付出不但是一种否定,会让人对善良之念产生质疑,更是对于被收养人几十年被收养照顾而不予回馈的一种间接认可,因此法院在对待此类案件时,通常会特殊考虑,基于公平、基于真实的收养过程及生活年代、基于社会的平衡,均需要做出特殊处理,因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当将此类因素考虑到案件中,做出平衡处理。

(二)收养关系引发财产关系的变化

收养关系中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仅体现在家庭关系中亲情方面,还有一部分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处理。即收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亲生父母之间断绝了一切关系,不仅不发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的关系,亲生父母的财产也与被收养人无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因收养而形成的亲子关系才发生法律作用,收养人的财产被收养人可以发生继承。

但收养关系一旦解除后,则发生另外的法律效果。

不论是基于送养人后悔送养、采取干涉收养等原因解除收养关系,还是基于收养人的虐待、遗弃等因素解除收养关系,收养毕竟是基于平等合意的基础上建立的,一旦双方协议解除收养或是通过诉讼方式解除收养关系,其性质上均视为合同的解除,合同一旦解除就涉及到法律效果如何恢复问题。合同解除有下列法律责任:合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倘若收养关系解除,如果是因为送养人的原因解除收养关系,则法律则规定了应当对无过错的收养人给予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此点类似于合同解除中的赔偿责任,那么恢复原状则代表解除收养关系后,被收养人则与亲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那么也就意味着与亲生父母之间也形成了财产上继承与被继承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处理此类收养案件时,我们律师要多方面考虑问题,要理清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是否解除,亲子关系及财产关系是否基于收养关系而发生变化等,将收养成立、解除的事实理清,以方便判断权利义务所对应的不同法律后果。

四、本文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本文作者:

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的司法实务

侯炜,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德恒全球家族财富管理业务中心委员,德恒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协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会委员,婚姻家庭咨询师,企业合规师,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国内多所知名大学的生涯规划课程导师。执业十几年,处理过近千起民商事争议的案件,涉案标的近百亿。主要执业领域包括房地产及建设工程争议、公司纠纷及治理、高端婚姻家事、家庭财富传承、重大疑难的民商事案件的诉讼及仲裁。

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的司法实务

袁淑芬,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境内外上市,公司治理,公司纠纷,高端婚姻家事、家族财富传承等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上一篇 3天前
下一篇 3天前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