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应遵循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的法院可否予以降低?

裁判要旨

律师风险代理收费与其履行代理职务所付出的工作量相比,严重不对等,委托人虽胜诉,但并未因此增加收益或免除债务,若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构成显失公平的,委托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变更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72号

争议焦点

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收取标准应否变更?是否应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律师费,本案律师费具体金额应为多少?

裁判意见2

本案双方约定按照20%比例另行提取律师费。上述约定属于律师风险代理收费,且属较大风险代理。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且约定的收费比例未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30%的标准,该约定合法有效。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本案律师费,金额为1017993.17元,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计费标准计算,则代理费高达8786581元,多出七倍多。与图志律所在(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中履行代理职务所付出的工作量相比,严重不对等,且博隆数据公司虽在(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中胜诉,但并未因此增加收益或免除债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对博隆数据公司显失公平。博隆数据公司之所以签订该合同,系对图志律所代理工作的工作量及难易程度不了解、发生重大误解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博隆数据公司在图志律所提起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的诉讼中,提出变更以抗辩图志律所的诉请,且未超出一年的期间。该变更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结合图志律所付出的工作量,参照依《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的律师费为1017993.17元,上诉人亦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本院酌定博隆数据公司尚应支付代理费金额为1017993.17元。对图志律所超出该金额范围外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文书原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3区第12层12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1838521G。

法定代表人:丁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晖,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20号财富大厦1单元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60000561084638T。

负责人:潘洪全,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该所员工,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妮,该所员工,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礼顿道77号礼顿中心11楼1120-1122室。

代表人:段文辉,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博隆数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晖,被上诉人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图志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贺妮到庭参加诉讼。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博隆数据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按原合同约定的胜诉标的20%代理费支付律师费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江西省律师收费标准支付,涉案标的为43932905元,律师费共计1017993.17元。2、本案原审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在合同签订时约定被上诉人所应做的工作,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工作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应当支付律师费,但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改判为按江西省律师收费标准计收,根据上诉人按江西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共应收律师费为1017993.17元。2、上诉人目前资产被查封,且资产远远大于负债,上诉人正积极协调处理相关事宜。上诉人愿意按江西省律师收费标准支付上述律师费,但望能够延期支付,在处理好被查封的事宜后,会对上述律师费第一时间进行支付。

被上诉人图志律所答辩称:1、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各方平等协商结果,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委托合同约定的20%并未超过此限。同时,根据《江西省司法厅律师风险代理收费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可以采取部分风险代理的方式,即当事人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先支付一定比例律师费,结案后再支付剩余律师费;若败诉则剩余律师费就可以免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预付5万元律师费,胜诉后再另行收取律师费也符合规定,因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调整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职责就是代理上诉人案件二审阶段,现被上诉人已代理完该案件二审且案件取得胜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综上,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隆投资公司未答辩。

图志律所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计币8786581元(计算方法见附表)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8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范存权诉博隆数据、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存全借款本金人民24188553.3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188553.3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存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图志律所与被告博隆数据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载明:委托人(甲方)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与受托方(乙方)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担保人(丙方)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约定的主要内容:就博隆数据与范存全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被告博隆数据委托原告律师为代理人,本合同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首期基本代理费人民币伍万元整付至乙方账户;本案二审完全胜诉后,乙方再以甲方上诉标的为基数,按照20%比例另行提取律师费。丙方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为甲方依据该协议付款义务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书面委托合同落款处为甲、乙、丙三方的公司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订合同后,同年12月22日,博隆数据支付了前期律师费五万元,原告依约开展相关案件的二审代理活动。2018年5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民终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范存全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图志律所与被告博隆数据、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真实地履行约定的义务。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及是否应计算逾期利息。法院的评判意见是: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属于风险代理性质,该合同内容及原告按胜诉标的收取20%代理费的约定,符合国家发改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风险代理及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风险代理对律师的知识、技能和办案经验提出较高的要求和挑战,只有在代理中达到了与当事人约定的目的,才能获得相对可观的收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代理活动,利用自身的综合能力,积极维护委托人博隆数据的各项诉讼权利,直至受委托案件二审全面胜诉,实现了委托人博隆数据的合同目的。至此,原告图志律所已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告博隆数据在支付首期律师费5万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后续的律师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博隆数据辩称律师费约定比例偏高的抗辩理由,结合合同约定及案件实际,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具合理性,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图志律所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8786581元并承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8306.70元由被告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博隆数据公司二审庭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终止审理申请书。证据2: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56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图志律所代理的(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如该案被改判,图志律所则不能主张代理费。因本案审理需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审理。

图志律师所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与范存全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被上诉人收费依据也是以二审判决为准。再审审判程序与二审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是否改判都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代理成果。因此,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图志律所无新证据提交。

博隆数据公司提供的证据2(2018)最高法民申566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表明,本案诉争代理费所涉案件(2018)赣民终5号民事判决,因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24日裁定由其提审。另查明,在(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中,博隆数据公司系上诉人,其上诉请求系驳回被上诉人范存全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的一审判决书判决博隆数据公司偿还范存全本金24188663.38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范存全律师费20万元。图志律所作为博隆数据公司的代理人,帮其起草、提交了《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并出庭一次。上述申请均未被法院采纳。图志律所主张应付代理费8786581元系以(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中的一审判决确定的本金24188663.38元、该本金的利息19544354元(计算至2018年1月8日)、律师费20万元合计43932907.38元的20%计算的。上诉人按律所服务收费指导价计算亦是以图志律所所主张的基数43932905元为标准计算的。(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虽判决驳回相对方的诉讼请求,但博隆数据公司并未因此增加24188663.38元的收益,该款当时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收取,(2018)赣民终5号案判决博隆数据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后,该款亦不能抵扣博隆数据公司在华融公司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博隆投资公司系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案件确定管辖和适用法律。因合同双方约定管辖在图志律所所在地,根据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图志律所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还约定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收取标准应否变更?是否应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律师费,本案律师费具体金额应为多少?2、上诉人提出终止审理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成立?3、上诉人申请延期支付律师费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收取标准应否变更,是否应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律师费,本案律师费具体金额应为多少?本案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博隆数据公司委托图志律所律师为(2018)赣民终5号案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在合同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博隆数据公司将首期基本代理费5万元付至图志律所账户,本案二审完全胜诉后,图志律所再以博隆数据公司上诉标的为基数,按照20%比例另行提取律师费。上述约定属于律师风险代理收费,且属较大风险代理。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且约定的收费比例未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30%的标准,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本案律师费,金额为1017993.17元,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计费标准计算,则代理费高达8786581元,多出七倍多。与图志律所在(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中履行代理职务所付出的工作量相比,严重不对等,且博隆数据公司虽在(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中胜诉,但并未因此增加收益或免除债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对博隆数据公司显失公平。博隆数据公司之所以签订该合同,系对图志律所代理工作的工作量及难易程度不了解、发生重大误解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博隆数据公司在图志律所提起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的诉讼中,提出变更以抗辩图志律所的诉请,且未超出一年的期间。该变更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图志律所付出的工作量,参照依《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计算的律师费为1017993.17元,上诉人亦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本院酌定博隆数据公司尚应支付代理费金额为1017993.17元。对图志律所超出该金额范围外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提出终止审理是否有合法依据?能否成立?上诉人博隆数据公司以(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已进入再审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审理涉及的代理工作已完成,是否应支付代理费和支付多少代理费,无需以(2018)赣民终5号民事案件再审结果为依据,上诉人以此提出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申请延期支付律师费是否合理?上诉人博隆数据公司虽有资产,但其资产的处置变现无法预算出一个确定时间,其以此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该要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博隆数据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代理费不当,应依法改判。博隆数据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代理费为1017993.17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博隆数据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代理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博隆数据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图志律所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7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予维持。因博隆投资公司为博隆数据公司的上述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1017993.17元律师代理费并承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

三、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30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70.48元,合计148177.18元,由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负担48177.18元,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俊涛

审判员  徐快华

审判员  徐清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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