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仙桃市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发票罪的判决书节选: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某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XX年5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XX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XX年底至XX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方便记账和节约成本,先后八次向吴某某(已判刑)汇款20800元,让吴某某为自己虚开发票16份,票面金额共计1235274.27元。经税务机关认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顺风速运单复印件;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复印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复印件;鄂州市农行清算中心交易记录;湖北省鄂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鄂X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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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依本条第3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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