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频繁接到一些律师事务所的“骚扰电话”,对!你没看错!律师事务所打来的“骚扰电话”!内容诸如“关总您好,我是XX律师事务所,我们事务所专注XXXXXX业务……巴拉巴拉……,请问你需要相关服务吗?”
当然,除此之外,我这些天还接到了广告推广公司询问是否需要做产品推广、网络服务公司询问是否需要网站和公众号运营服务、票贩子询问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烦不胜烦……
笔者在心情好的时候接到这种电话,还能用礼貌用语委婉回绝,心情不好的时候直接挂断,然后骂街(笔者是有素质的人,不会在电话里骂街的哈)……
有些看官会问,你不是律师吗?他们为啥称呼你为“关总”啊?这里解释一下,笔者在成为“关律师”之前曾经注册过一家公司,但是几年之前就已注销,在公司注销之前就经常接到此类“骚扰电话”,公司注销后一直都挺消停的,如果不是最近又开始接到这些“骚扰电话”,我几乎都忘了自己还注册过公司……
笔者对此类行为可谓是深恶痛绝,然后笔者的职业病就犯了……我们来分析分析这种“骚扰电话”的背后,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吧!~~~
“骚扰电话”的背后涉及一条灰色产业链——买卖公民个人信息!
到底是谁还留存着笔者个人及公司的信息呢?
首先排除他们通过正当渠道查询笔者个人及公司信息的情况,因为笔者的公司已注销多年,如果他们是通过企查查等正规渠道查询公司信息,应该可以看到公司已经注销,没有必要再“骚扰”我,更何况网站上是没有登记笔者电话的。那么,就可以推定,他们是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笔者的个人信息,比如买!
那他们又是在哪买到的呢?泄漏信息的源头又是谁?
笔者左思右想,有了相对合理的猜想。当时笔者公司刚刚注册,因为办税需要,曾经将公司资料提交给了一个会计师事务所,笔者猜测,大概率就是这个会计师事务所最初将笔者的信息出售或提供给“它们”的,至于这些打“骚扰电话”的人是从哪里得到的,笔者不得而知,暂不做讨论。
下面重点来啦(敲黑板)!
问:这个会计师事务所和这些购买个人信息的人是否涉嫌犯罪呢?
答: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本罪。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出售公民信息者和购买公民信息者的入罪情形做了详细规定。
《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都可能构成本罪。
就笔者所委托办税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讲,笔者的个人信息属于其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且该会计师事务所体量不小,委托其代为办税的公司也很多,就笔者所知,每一名专职办税的会计手上都有几十家公司,而专职办税的会计最少有20多人,如果该会计师事务所将这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息都出售或提供给他人,那么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八)之规定,极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就广告推广公司、律师事务所、个人信息中间商等购买这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来讲,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及《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同样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说到这里,笔者不得不吐槽给笔者打电话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作为律所的管理者,收买这些个人信息的时候就没考虑过刑事风险问题吗?明明有那么多的正当拓展业务渠道不用,非要通过“骚扰”他人拓展业务?
有人会说这样成本低,做广告、写文章等推广方式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都太高了。没错,这样做的金钱和时间成本都不高,但这是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甚至构成犯罪!真就不考虑“刑不刑”?
作者简介:
关键,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执业方向为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等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能够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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