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人事档案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人事管理活动中用来记录个人经历、政治思想、工作表现、德绩才能的一种文件材料,内容包括个人履历材料、鉴定材料、政审材料、奖励和处分材料等。我国对人事档案的搜集、整理、保管、利用、查阅等制定了专门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原《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由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其人事档案,应当适用关于人事档案的特别规定,而不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行再2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安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新城岱河路西段南侧。
陈安峰诉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濉溪县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皖06行终3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安峰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20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行监[2020]34000000033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皖行抗23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杰、助理检察员刘凤月出庭履行职责。再审申请人陈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俊、许晓彤,被申请人濉溪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卫、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安峰先后在濉溪县原XX乡卫生院和XX卫生院从事医疗工作,2010年退休。陈安峰认为,其退休前是事业单位在编职工,退休金不应按临时工发放。陈安峰为落实其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的身份,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10月28日,陈安峰向濉溪县人社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其退休时的档案材料。邮寄后,陈安峰又多次去濉溪县人社局,濉溪县人社局均口头告知其所申请的事项不能公开。2018年2月5日,濉溪县人社局向陈安峰送达了书面《告知书》,告知其所申请的个人退休档案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不能公开。陈安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濉溪县人社局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濉溪县人社局限期公开陈安峰的相关退休档案和把集体在编职工转为临时工发放退休金所依据的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上述条例规定,陈安峰所申请公开的其个人退休档案属职工档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且濉溪县人社局已对其履行了说明理由和法定告知义务。但濉溪县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按陈安峰要求的形式给予答复,属程序瑕疵,予以纠正。综上,濉溪县人社局对陈安峰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回复不予公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陈安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安峰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国家档案局《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者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国家劳动部和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本案中,一审已查明陈安峰2017年10月29日向濉溪县人社局提出申请公开其个人档案资料后,濉溪县人社局已口头告知陈安峰申请的信息不属公开范围,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陈安峰向濉溪县人社局申请的是公开个人的相关档案信息,其在一审起诉时又增加要求公开根据哪个文件把集体在编职工转为临时工待遇发放退休金的内容。该部分内容既不明确具体,亦未向行政机关先行申请,陈安峰对此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综上,陈安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人事档案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人事管理活动中直接产生的综合反映公民政治面貌和参与社会活动、成长经历的历史记录,并以个人为单位集中立卷保存起来以备查考的原始记录。从形式上看,人事档案是国家在用人之始以及处理与人有关的事情中所形成的文件材料;从本质上看,人事档案是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代表国家对个人信息的一种记录,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是人事档案的所有者和占有者。由此,人事档案能够为国家开发和使用人才及制定人才规划提供准确的信息,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信息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案中,陈安峰的个人档案信息系由其主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依法应为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陈安峰的个人档案尚在濉溪县人社局,并未移交至相关国家档案馆,因此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审理本案。原审判决适用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以及国家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忽视行政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原则及法学原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陈安峰申请再审称,其同意抗诉机关意见。此外,濉溪县人社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虽然在一审期间,濉溪县人社局作出了书面告知书,但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程序违法,且信息答复内容亦不合法。
濉溪县人社局答辩称,一、生效判决认定陈安峰的个人档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正确。档案信息不同于一般的政务信息,其内容涉及个人功过等诸多方面情况,还有的从侧面反映了一些重大历史事件等,人事档案属于党和国家的机密,有很强的机要性。同时,陈安峰申请公开的个人退休时的档案信息系其主管行政机关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实施内部管理工作而产生的记述和反映其经历的人事档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政府信息”,生效判决在认定档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后不可能、也无法再适用该第七条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与《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中关于个人档案的管理规定正确。三、为陈安峰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安峰非在编职工,不符合享受事业单位保险待遇的条件,为解决陈安峰的退休待遇问题,原濉溪县卫生局已经为陈安峰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综上所述,本案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安峰申请公开的其退休时个人档案材料,属于人事档案资料。人事档案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人事管理活动中用来记录个人经历、政治思想、工作表现、德绩才能的一种文件材料,内容包括个人履历材料、鉴定材料、政审材料、奖励和处分材料等。我国对人事档案的搜集、整理、保管、利用、查阅等制定了专门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原《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由于陈安峰申请公开的是其人事档案,应当适用关于人事档案的特别规定,而不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陈安峰所申请公开的档案材料不属于公开范围。濉溪县人社局收到陈安峰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口头告知陈安峰其所申请的事项不能公开,但直到一审期间,才向陈安峰送达了书面告知书。濉溪县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存在瑕疵。鉴于濉溪县人社局答复内容合法,且原审法院对该瑕疵已予以指正,本案并无改判的必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行终3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陈 默
审判员 钟祖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高英
书记员 潘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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