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院:转载一张华清池照片,赔偿2300元

♢ 案例索引:李向晖与丝路情韵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8)陕民终511号】

♢ 裁判要旨:涉案摄影照片系陕西省旅游局在其发布的新闻通稿【丝路沿线旅游概览】之陕西篇中所使用的一幅华清池配图,该配图与李向晖所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一致。丝路情韵公司在其《丝路情韵·中国》网上全文转载了该篇文章并注明出处与作者。

即使陕西省旅游局存在合理使用涉案摄影照片的情形,丝路情韵公司在转载上述新闻通稿时也不必然享有合理使用的抗辩权,一审法院认定丝路情韵公司的转载行为系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李向晖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丝路情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丝路情韵公司主观过错大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摄影照片在转载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李向晖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丝路情韵公司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300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5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向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波,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丝路情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福长。

上诉人李向晖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丝路情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情韵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向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波,被上诉人丝路情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福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向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使用该摄影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摄影作品可以与被上诉人在其网站刊登【丝路沿线旅游概览】之陕西篇的文字内容相分离,不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的情形,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况,其转载更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所享有的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主观是否盈利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2、案外人对上诉人的补偿行为与本案无关,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丝路情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涉案摄影作品系陕西省旅游局在“2014中国西安丝绸之路国际旅游博览会”上面向全国发布的新闻通稿,被上诉人依照作者意愿刊登,稿件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2、涉案照片系政府报道事实新闻完整通稿众多配图中的一幅,被上诉人发布系原文原图发布,没有修改、编辑,并刊登文章作者及来源,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3、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上的发布是公益宣传,并无盈利,亦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亦无法律依据。

李向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丝路情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李向晖的1幅摄影作品;2、判令丝路情韵公司在《中国摄影报》上向李向晖公开赔礼道歉,并在丝路情韵公司的网站丝路情韵www.siluqingyun.com首页明显位置向李向晖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低于一个月;3判令丝路情韵公司赔偿李向晖侵权赔偿金3000元;4,判令丝路情韵公司承担李向晖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5、判令丝路情韵公司承担李向晖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6、判令丝路情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号:ISBN978-7-89422-401-9,主编为李向晖,收录了近6万张图片,内容主要有中国风景、瑜伽健身和蔬菜瓜果几大主类,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田永军所摄的一幅华清池图片收录在《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中。2015年8月15日,湖南省版权局向李向晖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湘作登字:18-2015-G-1293;作品名称:《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作品类别:摄影作品;作者: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著作权人:李向晖;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6月10日,首次出版日期:2015年6月1日。2014年9月19日,首届中国西安丝绸之路国际旅游博览会上,时任陕西省旅游局局长杨忠武面向全国、全世界发布了【丝路沿线旅游概览】之陕西篇的新闻通稿,该新闻稿件同日在陕西省旅游局官网上予以发布。该新闻稿件其中一幅华清池配图与田永军所摄的华清池摄影作品一致。《丝路情韵·中国》网刊登【丝路沿线旅游概览】之陕西篇,2015年6月15日,来源:陕西省旅游局,作者陕西省旅游局局长杨忠武。另查明,李向晖诉陕西省旅游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因李向晖与陕西省旅游局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陕西省旅游局未经李向晖许可使用其三幅摄影作品(含本案配图华清池)一事的处理,达成协议:陕西省旅游局就上述行为,支付李向晖补偿金人民币肆仟壹佰元;……,李向晖收到上述款项后撤诉。2017年6月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李向晖撤诉。庭审中丝路情韵公司表示,在知晓陕西省旅游局与李向晖就使用其摄影作品达成和解协议后,随即会删除涉案图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向晖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丝路情韵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李向晖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1,著作权人除包括作者外,还包括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李向晖提供的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村图片库》中收录有与涉案摄影作品相一致的摄影作品华清池照片并标明著作权人为李向晖。李向晖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焦点2,丝路情韵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李向晖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以及以其他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丝路情韵公司经营的网站中的刊登【丝路沿线旅游概览】之陕西篇的新闻通稿,来源于陕西省旅游局,作者为陕西省旅游局局长杨忠武。该篇文章使用的一张华清池配图虽与李向晖享有著作权的华清池摄影照片一致。鉴于该篇文章系2014年首届中国西安丝绸之路国际旅游博览会上发布的新闻通稿,发表时间早于李向晖享有著作权的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即使该篇文章使用的一张华清池配图与李向晖享有著作权的华清池摄影照片一致,也应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另,李向晖诉陕西省旅游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李向晖已撤回对陕西省旅游局的起诉。虽然丝路情韵公司网站刊登了【丝路沿线旅游概览】之陕西篇,该新闻通稿中的一幅配图华清池照片与李向晖享有著作权,由田永军所摄的华清池照片相一致,但丝路情韵公司网站注明了文章的来源、作者,且该新闻通稿是面向全国、全世界发布的,丝路情韵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文章的来源,其网站尽到了积极和审慎的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丝路情韵网站刊登此稿有牟利行为,因而其网站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过错,其网站刊登【丝路沿线旅游概览】之陕西篇,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关于焦点3,本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丝路情韵公司网站刊登【丝路沿线旅游概览】之陕西篇,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没有侵害李向晖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且陕西省旅游局已对李向晖就涉案作品已做补偿,故丝路情韵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四)(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向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向晖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向晖围绕上诉请求新提交了一份证据:(2016)湘永宁证字第1068号公证书,以期证明李向晖于2013年10月获得涉案摄影照片的著作权并于2015年6月首次公开发表,而陕西省旅游局使用涉案摄影照片的时间在2014年,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公证内容无法证明系涉案摄影照片。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公证书内的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方将涉案摄影照片转让给李向晖的同时享有将涉案摄影照片在自己创办网站发布宣传的权利,难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丝路情韵公司已删除涉案摄影照片,李向晖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之规定,上诉人李向晖作为《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李向晖上诉称被上诉人丝路情韵公司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摄影照片的著作权,应赔偿相应损失。经本院审查,涉案摄影照片系陕西省旅游局在其发布的新闻通稿【丝路沿线旅游概览】之陕西篇中所使用的一幅华清池配图,该配图与李向晖所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一致。丝路情韵公司在其《丝路情韵·中国》网上全文转载了该篇文章并注明出处与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院认为,通过信息网络转载他人作品时,亦应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与最初登载作品的出处,并支付报酬。丝路情韵公司述称其是依照陕西省旅游局的意愿刊登上述新闻通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载上述新闻通稿是应陕西省旅游局要求而发布。丝路情韵公司还抗辩称其行为是进行新闻报道,配合陕西省的旅游宣传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但首先,丝路情韵公司的行为系对新闻通稿的转载,并非对时事新闻的报道。其次,上述新闻通稿由陕西省旅游局领导的致辞和包括涉案摄影照片在内的多幅陕西名胜照片组成,可以明显看出致辞与涉案摄影照片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部分。因涉案摄影照片系单独的一幅作品,丝路情韵公司即使在转载该作品时无从得知作品的来源与出处,仍应向真正的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最后,即使陕西省旅游局存在合理使用涉案摄影照片的情形,丝路情韵公司在转载上述新闻通稿时也不必然享有合理使用的抗辩权,一审法院认定丝路情韵公司的转载行为系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丝路情韵公司未经李向晖同意在《丝路情韵·中国》网上使用涉案摄影照片,侵犯了李向晖的著作权,亦不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故应向李向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李向晖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丝路情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丝路情韵公司主观过错大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摄影照片在转载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李向晖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丝路情韵公司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300元。鉴于丝路情韵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本院对李向晖要求丝路情韵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处理。对李向晖要求丝路情韵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因丝路情韵公司在转载时无从得知涉案摄影照片的真正著作权人,且李向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丝路情韵公司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影响,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向晖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丝路情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向晖经济损失(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元;

三、驳回李向晖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向晖负担25元,由丝路情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宝堂

审 判 员  罗亚维

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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