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解析与案例实践——以湖北熊英案为例

“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解析与案例实践——以湖北熊英案为例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强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

民营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怎样防范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法律风险,已成为民营企业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

现实中,大多数民营企业都有银行贷款用于周转,而稍有不慎,就可能被定为骗取贷款罪。因此,案发数量也相对多于普通的民间联保骗贷情况。有研究显示,民营企业家是近两年骗取贷款罪的“高发人群”。

骗取贷款罪的演变

准确适用法律、确定罪名,必须对罪名的演化和立法意图作准确把握。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数额较大或者给银行造成损失,而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处罚的问题。

该罪名的增设弥补了《刑法》对骗贷行为无法规制的不足,维护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此罪名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争议较大困惑较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指出:“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基于实践需要,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做了修改,调整了入罪门槛,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失”,删去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也就是只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才构成犯罪,亦即“有其他严重情节”而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使骗取贷款罪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结合变成了纯正的结果犯。

此次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是在立足申诉人国国情和经济发展形势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反映的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而对刑法做出的调整,是坚持问题导向,其用意是对能够通过民事责任和经济社会管理等手段有效化解的矛盾不再作为犯罪处理,防止内部矛盾激化,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扩张。

熊英“骗取贷款”案简述

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了,只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才是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但在实践中,仍有很多案例并不乐观。以湖北十堰女企业家熊英“骗取贷款”案为例。

熊英银行贷款情况介绍:2011年起,熊英实控的多家公司合计在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贷款3.1亿,其中8000万用于承接十堰分行不良贷款,余2.3亿用以投资陕西榆林府谷县煤炭火烧治理项目。项目所有权人熊英投入近三亿,购买施工机械投入两亿元,保证金3000万,分拣设备投资3000万,合计5.6亿。

在这其间,熊英实控的少部分公司每月20日支付银行利息,合计约6千万元。大部分公司按中间业务费用缴纳,合计约1亿元。自2011年至2019年,熊英实控公司合计向十堰分行缴纳利息1.6亿余。

2019年12月19日,十堰市监委指定竹溪县监委以行贿罪留置熊英,2020年1月18日解除留置。然而,解除留置当日,也就是1月18日,熊英被以骗取银行贷款罪刑拘,后逮捕,不予取保,于2020年9月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

2021年1月22日,法院开庭审理熊英骗取贷款罪,检察院量刑建议为2-3年可以判缓刑。但一审法院仍判处熊英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022年2月,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务部及风控部远赴陕西府谷,实地考察煤炭项目并与当地政府沟通后,出具报告认为熊英的煤炭项目煤炭储备量及前期开采临见煤销售量远大于熊英贷款金额,报告递交最高院后,最高院认为不构成犯罪,并逐级批转到十堰市中院。

2022年3月,熊英骗取贷款案被最高检列为推进《“六稳”“六保”》的典型案例。

2022年4月,十堰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张湾法院重审法官按照实际被羁押的期限判处两年八个月,此后第10天熊英被释放。

针对这一《“六稳”“六保”》典型案例,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黄京平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刘金友教授专门就此做出论证意见,供各界参考。

法律焦点

在本案中,工行没有向任何部门提出刑事控告,而从工总行到市分行的《尽职调查报告》都认为熊英的现有投资资产总额完全覆盖银行贷款,也就是说,熊英骗取贷款罪一案,没有报案人,也没有受害人。

第一点:混淆“贷新还旧”“新贷覆盖旧贷”的法律性质,将“新贷覆盖了旧贷”。

本案中,认定为“新贷延续为旧贷”,旧贷是新贷的展期。这实际上是将前后两种不同性质的贷款混为一谈。案涉“旧贷”是有追索权国内保理融资贷款,而“新贷”是小企业周转担保贷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贷款,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

经申请并银行批准,以新贷偿还了旧贷,旧贷债权债务已经因清偿完毕,合同法律关系消灭,就不存在给旧贷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因而,以旧贷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判决骗取贷款罪,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点: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其一,认定熊英没有还款能力,证据不足。根据工商银行十堰分行《潜在风险客户信贷业务尽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尽职报告》侦查卷第93卷第9-21页)中显示:“熊英夫妇于2014年5月(实际上是2012年初)开始投资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大昌汗镇哈业乌素村火烧区治理项目,该项目总投资5.6亿元,占地面积7000亩,含煤炭保有储量4000万吨,按目前最低坑口煤价测(180元/吨)算,市值约70亿元。目前已实际投入项目共计4.3亿元,其中项目收益权收购投资2.2亿元,购置施工及运输设备投资约1.9亿元,现已具备年生产销售原煤及分拣原煤400万吨的能力,已经形成从生产-分拣-煤炭销售的一整套完整产业链”(见侦查卷第93卷第20页第2-4行)。“按目前实际还款人收入水平,其现有的融资3.4亿元,目前可用于还款的年均净收入约为1.6亿元,全部融资需2.17年偿清”。从上述《尽职报告》来看,熊英贷款的还款来源不仅真实可靠而且数额确保不会对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其二,截至一审判决宣判前,被告人仍无实际还款行为,等同于造成了实际损失,没有法律根据。

专家们确认指出,认定银行的损失不应当脱离银行对损失的定义和判断标准。对于银行“经济损失”不能任意认定,而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文件据以认定:“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因此,只有在银行穷尽了一切救济方法后,比如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借款者的财产后,未能收回的那部分本息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纵观本案全部案情,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银行已“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因而属于造成了既成实际损失。相反案中证据证明,案涉银行对案涉银行损失,不仅没有出具有效的书证予以证明,而且连有效的言词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也没有,更没有为此而进行刑事控告,这起码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鉴于本案中熊英是多家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尤其是其夫妇投资的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大昌汗镇哈业乌素村火烧区治理项目,总投资5.6亿元,项目项下密切关乎当地县、镇、村民重大利益,熊英被“羁押归案”,实际上使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其损失的不仅仅是熊英个人重大利益问题,而且有可能引发不应有的社会问题。

总之,以案说法,建议类似案件应纳入企业合规审查范围,可由当事人作出还款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偿还贷款,尽量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既符合国家“六稳六保”的要求,又可达到司法的良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目的。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儿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表示,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能动司法,营造安商惠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作者单位系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本文刊登于《中国民商》杂志2023年8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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