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干活时,被另一工人伤了脚,谁赔偿?丨民法典小故事(861)

这是一起关于劳务损害赔偿的纠纷案例。

案情很简单,就是一个工人在给老板干活的时候,被另外一个工人伤了脚踝,花了30多万。这个受伤的工人把老板告上法庭,但老板认为,这个工人不听话,自己也要承担一定责任,但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他不听话,所以不能据此免责。老板又说了,受伤人的老婆,为何还要自己赔偿?法院说了,这个工人老婆卧病在床,不要老板管,谁来管?

归根到底,安全生产,才是最节约成本的,不然一个伤害案件,就能让老板破产。

还有一个办法规避风险,就是提前给这些从事高风险作业的工人购买意外保险,把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但一定要把保险合同约定清楚。

附:李宝权、邵中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2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佩龙,辽宁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岑,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2)辽0321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判决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2)辽0321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150135元(500452.45元×30%);

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1.47元;

上诉人已支付护理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不服判决数额为188156.47元。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分担部分责任。

案外第三人即钩机司机在现场作业两个多小时,上诉人告诉被上诉人不让其到钩机附近防止被撞伤,被上诉人不服从管理导致受伤,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正确的。

原审判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不正确的,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为被上诉人雇佣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费2000元,该2000元护理费应予以扣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正确,故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邵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被告雇佣原告于自家废品回收站内拆除厂房,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在作业过程中被告雇佣的钩机司机(第三人)急停导致其上物品脱落将原告踝骨砸伤。

2021年7月31日,原告入院治疗,期间从台安县恩良医院转入沈阳某某院附属医院,直至2021年10月29日出院,累计治疗、住院90天,另据沈阳某某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一个月”,其后经复查,直至2022年3月22日,医生在门诊意见中仍建议休息一周,直到2022年3月29日,修养期共计150天。

此外,原告由于踝骨受伤在休养期间不能受力,需使用轮椅和拐杖,由此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术后未能恢复到常人水平,可能落下残疾,且家中有64岁妻子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扶养,待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视伤残级别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务关系中的接受劳务方,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上诉款项。

总计各项损失人民币375016.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雇佣原告于自家废品回收站内拆除厂房,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在作业过程中被告雇佣的钩机司机(第三人)急停导致其上物品脱落致原告受伤。

2021年7月31日,原告入院治疗,期间从台安县恩良医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为被告垫付。

后转入沈阳某某院附属医院,直至2021年10月29日出院,累计治疗、住院8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诊断书载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一个月”,其后经复查,直至2022年3月22日,医生在门诊意见中仍建议休息一周,直到2022年3月29日,修养期共计150天。

原告的伤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

被鉴定人邵某某右足足跟脱套伤跟骨缺损的伤残程度评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被鉴定人邵某某人身损害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经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医疗费:252865.09元一130000元=122865.0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0天=9000元;

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误工费:56232元÷365天×210天=32352.6元;

护理费:5016.56元×12÷360天×79天+5813.5元×12÷360天×11天=15341.89元;

伤残赔偿金:43051元/年×16年×20%=137763.2元;

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28438元/年×19年÷3人×20%=36021.47元;

交通费:2000元;

鉴定费:1720元;

复印费:129.2元;

器具、用品费:559元。

上述经济损失总计:37045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本案被告方雇用的车辆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本身具有过错,但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预交医疗费单据,不是结算凭据,该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医疗费问题,经该院核算为122865.09元。

关于护理期该院按鉴定结论的90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出院检查期间邵某2护理费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购买中老年奶粉、钙片的费用679.4元,因已经按规定给付营养费,对其产生的实际花销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

交通费该院酌定2000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0452.4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田某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将护理费2100元交给田某,田某将现金交给护理人员张维库,因此,护理费中应扣除21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予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邵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30%的责任;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赔偿;3、一审法院护理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邵某某受雇于李某某在其自家废品回收站内拆除厂房,邵某某与李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在作业过程中李某某雇佣的钩机司机(第三人)急停导致其上物品脱落致邵某某受伤,现上诉人李某某主张邵某某作业过程中不服从管理,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法对邵某某自身存在过错予以认定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

本案中,邵某某妻子黄某某已达64岁,身体做过胃部手术,体弱多病继续劳动不符合实际,其生活来源受到影响,其应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

本案中,邵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其儿女邵某1和邵某2的陪护证明、请假证明、工资流水、停薪留职申请表、车票以及邵某某住院病志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费标准及期限等事实,上诉人虽提供证人田某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没有护理人员进行佐证,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给付护理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应扣除21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徐 飞

审判员 刘景军

审判员 闫 亚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添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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