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案】河池中院:明知孩子非自己亲生而抚养,不支持返还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

♢ 案例索引:苏某与莫某婚姻家庭纠纷案【(2020)桂12民终1669号】

♢ 裁判要旨: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罗城县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登记原始材料及证明来看,可认定双方实际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而苏某怡出生日期为2001年1月12日,也就是双方结婚后两个多月苏某怡即出生,上诉人婚前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已怀孕的事实,结合黄昌瑞律师与上诉人的哥哥苏崇健的对话录音,足以证明上诉人明知或应知婚前被上诉人所怀小孩并非其亲生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苏俊怡非其亲生孩子,仍自愿抚养,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1976年11月2日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女,1974年4月6日生,仫佬族,教师,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启丹,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5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娜、被上诉人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错误。首先,从莱阳市法院的调解笔录中可知,被上诉人莫某在起诉离婚时,陈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2日孩子出生;婚生男孩随原告莫某生活,被告苏某每月负担抚养费”可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隐瞒孩子不是上诉人的事实,否则,被上诉人在诉讼离婚时不可能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后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上述事实,调解书的证明力大于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其次,龙岸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流水没具体的时间,本案与该单位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次,龙岸镇人民政府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要撤销或变更该行为应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审法院通过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的方式否认龙岸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显然超越了审判权限。二、原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抚养费虽然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孩子苏俊怡并非上诉人的亲生儿子,但上诉人主张的是返还请求杈,并不属于我国《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以婚姻家庭纠纷作为案由是错误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本案不是婚姻家庭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审理。上诉人不是苏俊怡的亲生父亲,并且受骗抚养了十六年,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受欺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被上诉人、黄宏卫应承担返还责任。四、原审程序违法。黄宏卫在审理过程中死亡,应当追加黄宏卫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直接通知黄宏卫的继承人不用参与诉讼,这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莫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时已明知被上诉人怀孕的事实,一审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莫某支付原告抚养苏俊怡16年的抚养费171960元;教育费90000元;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55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相识,成年后一起在罗城县平石小学当代课教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2日被告生育苏俊怡。2002年10月,原告辞去代课教师外出山东省文登市务工,寄宿在被告胞姐莫记莲家。2004年春节过后,被告将苏俊怡送至其胞姐莫记莲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春节过后,原告到山东省莱阳市务工,苏俊怡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0月被告辞去代课老师,到山东省莱阳市与原告、苏俊怡共同生活。2013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苏俊怡随被告生活。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苏某于2016年1月28日向山东省烟台市生命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申请要求医学遗传学DNA鉴定苏某与苏俊怡是否有亲生父子关系;2016年2月3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经医学遗传学DNA鉴定,苏某与苏俊怡排除生物遗传父子关系。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5月28日,苏某向该院起诉,请求如上述。另查明,苏俊怡系莫某与黄宏卫共同所育。黄宏卫于2018年3月30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黄福祥、粟应菊、梁美琼、黄文通、黄文豪明确表示不继承黄宏卫的遗产。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苏俊怡在莱阳市幼儿园就读,每月管理费160元,每天生活费5元;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苏俊怡接受义务教育,不交学杂费。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苏俊怡在民办小学读书,交管理费2,980元,生活费每天6元。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接受义务教育,不交学杂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为××××年××月××日,苏俊怡于2001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时已经知道被告怀有苏俊怡的事实。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婚姻家庭纠纷。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时已明知被告已怀孕,仍愿意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在苏俊怡出生后共同对苏俊怡进行抚养教育。现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与黄宏卫支付抚养费及赔偿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以采纳。同时原、被告与该院以上认定不相符的意见,该院亦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9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抚养费等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发生,应定性为婚姻家庭纠纷,故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婚姻家庭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苏俊怡非其亲生孩子的事实导致其抚养该小孩十几年,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抚养费等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婚前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怀孕,仍自愿与其结婚并抚养非亲生孩子苏俊怡。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婚前已明知被上诉人怀孕,并明知被上诉人所怀小孩非其亲生的事实。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罗城县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登记原始材料及证明来看,可认定双方实际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而苏俊怡出生日期为2001年1月12日,也就是双方结婚后两个多月苏俊怡即出生,上诉人婚前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已怀孕的事实,结合黄昌瑞律师与上诉人的哥哥苏崇健的对话录音,足以证明上诉人明知或应知婚前被上诉人所怀小孩并非其亲生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苏俊怡非其亲生孩子,仍自愿抚养,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9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上诉人苏某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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