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一张100万的收据打了多年官司——工程收付款法律风险提示

作者:王道勇 律师 仲裁员 合伙人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一、案例索引

江苏高院《霍步伍与淮安市淮安区国平土石方工程队、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苏民再198号,审判长高洪、审判员杨雷、潘宾,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案例发布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市政局

承包方:新景源公司、霍步伍(系挂靠新景源公司)

实际施工人:国平工程队

一审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10059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淮安中院[(2018)苏08民终1749号]

再审法院:江苏高院[(2020)苏民再198号]

霍步伍挂靠新景源公司承揽市政局发包的案涉工程,国平工程队与霍步伍之间形成分包关系。

国平工程队诉称,“2013年7月20日,收到新景源公司转账付款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向新景源公司出具收到现金100万元收据”。

新景源公司、霍步伍辩称,“2013年7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国平工程队款70万元,新景源公司给霍步伍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10万元/张),霍步伍又给了徐国平”。

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7月20日100万元的收据对应的是“70万转帐+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还是“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而引发2013年7月20日新景源公司、霍步伍是支付100万元,还是170万元的争议?

一审、二审均认定2013年7月20日新景源公司、霍步伍是支付100万元,其理由之一是新景源公司、霍步伍未能提供国平工程队同日还收到70万元的收条。霍步伍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三、裁判摘要

本院再审认为:应当认定2013年7月新景源公司、霍步伍付给国平工程队的款项为170万元。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霍步伍仅能提供一张2013年7月20日的收据,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00万元,但霍步伍已经对此作出了解释,称因转账可以查询,故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据,该笔100万元实际是徐国平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后出具。而徐国平辩称该笔款项系由70万元转账和30万元承兑汇票组成,与收据载明收款方式并不一致。霍步伍和新景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举证2013年7月20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徐国平70万元。霍步伍并从新景源公司处领取10张汇票,虽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全部汇票交付给了国平工程队或徐国平,但可以表明其支付该170万元的款项来源,足以证明其有能力支付上述工程款。霍步伍虽不能举证17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并非认定新景源公司、霍步伍支付款项的唯一依据,对于新景源公司、霍步伍实际支付款项数额,应当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其次,对于案涉对账单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未持异议,应予采信。对账单打印内容明确载明“2013年7月20日:70万;2013年7月:100万”,在其后载有“合计:375万”,合计款项包括上述的170万元,表明2013年7月付款系两笔而非1笔,款项金额系分别为70万元和100万元。在对账单下方,并有手写的“合计共拿西安路工程款430万元”字样,其中430万元亦包括上述170万元,国平工程队原负责人徐国平在对账单上亦签名确认。可以表明,经对账,国平工程队认可收款数额为170万元。徐国平辩称系为了向霍步伍催款而书写,其解释明显不合理。

再次,霍步伍举证的结算协议上存在涂改,涂改内容可以辨识,被涂抹的部分内容为“因双方未对账,中秋节后双方对账,多退少补”。虽然结算协议存在涂改,但并不表明结算协议全部内容均无效,也不表示结算协议因存在瑕疵而当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于结算协议,徐国平签字认可,国平工程队也加盖了公章。在本案审理中,国平工程队对于徐国平签名和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结算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国平工程队在本案审理中举证了一份并无霍步伍签字的结算协议书,其上并无涂改。但是,比较两份结算协议内容,均在上述涂改内容之后还载明“结算后余款为70万元。国平工程队收到余款后与该项目的相关事项全部终止并作废”的内容,鉴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结算协议书均包含该内容,表示各方对与此项内容并无争议。据此,霍步伍在结算协议后另行支付国平工程队70万元,应视为双方工程款余款已经结清。再者,该结算协议明确载明一式两份,霍步伍辩称两份上均有涂改,如国平工程队认为原协议并未涂改,应当举证其持有的结算协议以印证,但国平工程队举证的结算协议上并无霍步伍签字,不能证明系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启示与总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常围绕应付款(结算造价)和已付款这两个数字进行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在查明应付款(结算造价)和已付款这两个数字之后进而确定欠款(结算造价减去已付款)及利息。比较常见的是结算造价的争议,往往需要鉴定,已付款的争议相对比较简单,一般由发包方(包括转包或分包工程的中间发包方)举证,通常情况是审查支付凭证(银行水单、收据等),法院一般也不会作为重点来审查,大多数情况是让诉讼当事人庭下核对,对有争议的法院再进行认定。

本案涉及的是2013年7月20的付款情况,究竟是100万元还是170万元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国平工程队主张是“70万元转账+30万银行承兑汇票”,霍步伍主张是“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70万元转账”。在国平工程队仅认可2013年7月20收到了100万元的情况,一、二审基于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的收付款习惯,认为国平工程队收到款项均出具了收条,霍步伍不能提供另外70万元的收条,一、二审未考虑《对账单》和《结算协议》这2份证据,认定2013年7月20日霍步伍仅支付100万元的事实,违反了证据全面审核的原则,这也是本案江苏高院再审改判的关键点之一。

本案虽然江苏高院已经再审改判,但是到目前为止本案始终没有霍步伍将100万元(共10张)承兑汇票交付给国平工程队的直接证据,我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双方对收到“70万元转账”没有争议,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有争议,那么法院到出票行查一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情况,案件事实岂不是更清楚吗?哪一方存在虚假陈述,依法进行处罚规制,岂不更完美吗?

本案启示:本案从淮安的清江浦区法院、淮安中院一直打到了江苏高院,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耗时4年,当事人可谓心焦力瘁。因此,承、发包双方一定注重工程收付款的环节规范风险管理,防范收付款环节的法律风险。例如,收款收据一定要写清楚付款方式(现金、转账、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等)、付款金额、付款日期,并且一定要保存好支付凭证;另外,开了收据钱没有收到的,一定要及时拿回收据;代付或委托付款一定要有授权书并且委托人及委托权限、注明收款人和收款账号、代付款项用途等。防范此类风险并不难,但是要做好、做实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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