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买卖”为名进行融资借贷的司法认定

一、概说

在实务中存在以买卖合同之名掩盖借贷行为的情形。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不直接签订借贷合同的原因可能是复杂的,例如避免可能的利率限制、避免更高的税务负担、保护信用记录等等。

将借贷行为伪装成买卖合同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和合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将借贷行为伪装成买卖合同极有可能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以买卖合同之名掩盖借贷的行为之特征不尽相同,然而其绕不开的表征是最初的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混同,形成闭合循环交易。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最简单的情形是两个主体之间签订两个买卖方相反、标的相同的买卖合同,但是现实中存在的情形往往是参与主体不止两个、法律关系复杂。例如买卖标的物经过中间流转而在三方甚至四方主体之间流转,或者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背后存在共同的控制人。此时,若最初的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混同,形成闭合循环交易,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法院在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行为时,往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了解其真实意图和交易性质。此时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证言、文件或其他证据能够揭示借贷关系的存在,法院会据此作出相应的认定。在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借贷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需要通过交易的经济条件、交易结构和安排、经验常识和商业实践等综合因素判断买卖合同是否真实。

下文结合一个案例简要说明这种间接论证。

二、案例

法院会审查交易的结构和安排,包括交易的时间、交付和归还义务、责任承担等。如果这些安排更符合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法院可能会认定该交易实际上是借贷。

在(2018)辽02民终3291号案件中,原告A公司分别与被告B公司、C公司三方签订了三轮相关油品买卖合同。2014年12月3日,C公司(卖方)与B公司(买方)签订第一份《油品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B公司购买C公司基础油2000吨,合计价款1496万元。交货方式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运至买方指定卸货地济南;卖方应在买方接受货物十日之内将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提交给买方,买方在受到发票后七天支付货款。

同日,B公司(卖方)与A公司(买方)签订《润滑油基础油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A公司购买中B公司基础油2000吨,合计价款1500万元。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由买方到卖方指定地点济南自行提取货物;

同日,C公司(买方)与A公司(卖方)签订《石油石化(润滑油)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C公司购买A公司基础油2000吨,合计价款1532.6万元。交货方式为买受方在出卖人指定地点自提,交货地点为济南。

2014年12月8日,A公司向B公司账户汇款15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B公司向C公司账户汇款1496万元。2014年12月8日,C公司向A公司帐户汇款229.89万元;2015年1月28日分别汇款1000万元、100万元;2015年2月2日汇款212.11万元,C公司共计向A公司帐户汇款1542万元。

由于两两签订的买卖合同每轮所涉合同“签订时间”完全一致、“交易标的物”完全一致、“交易标的物数量”完全一致、“约定的提货方式”完全一致、“标的额金额存在相似性”,所以法院认定三轮两两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反映出“A公司自买自卖的事实”,也均反映出三轮所涉两两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真正体现出交易主体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相关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标的物并不真实存在,更未在交易主体间进行了相应的流转,相关当事人系针对同一批虚构标的物所进行的“空买、空卖”行为,即由A公司以低价出售标的物、最终以高价回购同一标的物的“循环买卖合同关系”。

最终法院认定案中三方所签订的三轮两两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案中A、B、C三家公司虽然两两签订买卖合同,但本质上是A公司出借资金、C公司使用资金的企业间融资借款关系,即名为“买卖(三方主体之间形成了闭合性循环买卖关系)”实为借贷的企业间融资借贷行为,相关企业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的企业间资金融通行为。

三、总结

法院在判断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行为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而不是依据单一因素作出决定。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法院会根据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来做出判断,并依法保护合法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以买卖合同为名行借贷合同之实之时,实际上存在两个法律行为。表面上的买卖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行为真实”的要求而无效。被隐藏的借贷合同效力并不必然无效。借贷行为的效力依然需要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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