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被保险人无责、受害人全责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7年9月25日,王某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贵安路往云漫湖方向行驶,行驶至贵安路库路口往高峰山方向延伸1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国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华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国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王某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55mg/100ml。王某华因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黔0403刑初75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刘某国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代某玲,该车辆在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外伤性虹膜缺失;3、左眼无晶体眼;4、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5、左眼视神经挫伤;6、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7、右肺挫伤;8、左侧肩胛骨骨折;9、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王某华共计花费医疗费14017.98元,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王某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某国为王某华垫付医疗费1985.20元。王某华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华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

王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101.36元。

法院裁判

贵州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中刘某国驾驶的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国无责,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并未对被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未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责、分项计算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作出(2018)黔860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华各项损失共计87120.1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次交通事故刘某国无责,故本案医疗费用应适用无责赔偿责任限额赔偿王某华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王某华11000元。原判按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处理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前期已垫付10000元至医院,应在上诉人承担无责限额12000元时予以扣除。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华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刘某国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华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实际是放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作为承保刘某国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并非是为因醉驾、无证驾驶等严重过错情形下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导致自身受到损害的驾驶人员分担风险。若此种情况仍判令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会使得高风险驾驶人的肇事成本显著下降,导致驾驶人因有保险保障而降低驾驶的谨慎程度,放任自身的违法驾驶行为,不利于提高驾驶人自身的注意义务和对道路交通规则的遵守,也不利于预防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判判令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华的损失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18)黔01民终630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华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害人全责,无责一方交强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个人观点】

无责一方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还是要看案件具体情况。虽然交强险在被保人无责情况下,仍有赔偿限额,但该限额赔偿是在受害人并无明显故意过错的情况下。

本案中,受害人无证醉驾构成刑事犯罪,无责一方交强险不予赔偿,这对于规范驾驶行为是有利的。如果一概以责任区分确定是否赔偿,则是机械运用法条,不仅有失公允,也不利于约束驾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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