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不明确,怎么办?

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不明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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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执行机构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根据上述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解决方案即执行机构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仅指法院的裁判文书和支付令,即裁判文书主文(执行内容)是审判法官(代表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果此“意思表示”不明确,自然应当询问审判法官裁判主文是什么意思。

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不应包括调解书,因为调解书是诉讼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本质即诉讼当事人达成的一份协议,法院只是审核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侵害第三人的权利。因此,如果调解书的内容含糊不清,就不应询问审判法官调解书的内容是什么意思,上述《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解决不了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问题。

此外,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执行依据除了法院的裁判文书和调解书外,还有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同样,这些文书也不是审判法官的意思表示,自然也不能依据《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

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不明确,怎么办?

二、如果“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行不通,则原则上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

如果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后仍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依据是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无法通过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来明确执行内容的,应该怎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后仍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依据是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无法通过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来明确执行内容的,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不明确,怎么办?

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执行的规定很庞杂,且对很多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复杂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文章,可供参考。

附:某有限公司与某银行支行、某银行分行、某商业银行支行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在执行某有限公司与某银行支行、某银行分行、某商业银行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某有限公司对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服,提出异议。

南阳中院查明,某有限公司与某银行支行、某银行分行、某商业银行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由某银行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50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7500万元本金损失为基数,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三、由某银行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5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750万元本金损失为基数,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四、由某商业银行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10.5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610.5万元本金损失为基数,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五、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阳中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案号(2022)豫13执104号。

2022年4月13日、15日、27日,南阳中院分别作出(2022)豫13执104-1号、(2022)豫13执104-2号执行通知书及(2022)豫13执104-3号通知书,分别通知某银行支行、某银行分行、某商业银行支行、某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22)豫13执104-3号通知书载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条“判令某银行分行、某银行支行、某商业银行支行立即赔偿某有限公司的本金损失,并赔偿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损失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以被上诉人赔偿本金损失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25%计算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按年利率3.25%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符合判决书的本意。

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南阳中院(2022)豫13执104-1号、(2022)豫13执104-2号执行通知书及(2022)豫13执104-3号通知书,按照年利率3.25%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据此继续执行。

南阳中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款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利息计算应当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年分段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同时,从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上诉请求事项看,其“以赔偿本金基数按年利率3.25%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未得到二审法院支持。为此,该案的计息方法与判决的本意也相符。2022年8月30日,南阳中院作出(2022)豫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阳中院(2022)豫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其异议请求。

河南高院对南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0)最高法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项表述为,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且民事判决显示,案涉存款的期限为一年,存款年利率为3.25%,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包括以赔偿本金基数按存款证书上约定的年利率3.25%计算利息损失,但该上诉请求未得到二审法院支持,在此情况下,南阳中院确定本案的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年分段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并无不当。2022年11月9日,河南高院作出(2022)豫执复60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603号执行裁定;撤销南阳中院(2022)豫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及(2022)豫13执104-1号、(2022)豫13执104-2号执行通知书,(2022)豫13执104-3号通知书;对本案按照年利率3.25%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据此继续执行。主要理由:一、本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成立合法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年利率3.25%作为双方约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应予承认且可以作为利息计算的依据,二审判决仅对一审判决计息截止时间不当予以纠正,并未明确否定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年利率3.25%。二、“定期存款利率”不等于一年期利率,其包含多种利率档次,应适用同期同档利率。三、2005年9月2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以现行的居民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的期限档次和利率水平为标准,统一个人存款、单位存款的定期存款期限档次”,《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已不再适用,南阳中院适用法规错误。四、本案自2014年案发至今已逾八年,由于银行方面一直拒付本息,某有限公司巨额资金长期难以收回,资金的使用价值长期丧失。仅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人民银行有关银行过错赔偿的相关规定精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远远难以弥补某有限公司的巨大损失。

某商业银行支行提交意见称,一、某商业银行支行与某有限公司并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某有限公司主张某商业银行支行按3.25%支付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二、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按照3.25%计算利息损失并未得到支持,单位定期(通知存款)存款证实书亦未约定“约转”事项,根据《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到期后,逾期部分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中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足以弥补某有限公司的损失。

本院查明,(2020)最高法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于某有限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因某有限公司与某银行支行之间已成立合法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本案系某有限公司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对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某有限公司可根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赔偿金额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仅计付自2014年5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判决生效之日至各侵权人实际履行完毕赔偿金额之日止的利息未予计付,法律适用不当,予以纠正,故某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5月29日至各侵权人实际履行完毕赔偿金额之日止按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3)最高法执监90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20)最高法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判项中“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本案生效判决判项表述为“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执行依据判项的理解,执行中应当综合考量判决习惯用法、判项字面本义、执行依据说理部分论述和一般常理等因素进行确定,对于判项争议较大无法确定的,可以通过内部程序向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请求释明。就本案而言,南阳中院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违背“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判决主文,同时,某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亦符合一般常理。在此情形下,南阳中院应依据上述规定书面征询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部门的意见。

综上,某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60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和(2022)豫13执104-3号通知书;

三、本案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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