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生效法律文书能作为执行依据?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满足有执行内容(给付内容)、执行内容具体而明确、有执行力三个实质要件。强制执行须以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范围为限,因此,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或者是通过解释能够确定的,执行内容难以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6]理由与依据:

执行依据可以分为显性执行依据与隐性执行依据,显性执行依据指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包括生效判决、调解书、仲裁裁决等;隐性执行依据指的是在对执行依据过程中衍生的替代或补充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因现代社会纠纷多元解机制的发展,执行依据出现扩大趋势。在我国,执行依据原则上限于公文书。对特定领域的法律文书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如担保合同能否成为执行依据的问题。《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从文义解释,若债务人逾期未偿债,债权人无须起诉,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力,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抵押权实现成本,有利于抵押权人及时受偿,以充分发挥担保制度的应有功能。《民法典》第410条对该条文予以吸收和完善。

但债权人持抵押合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并不能被立案受理。目前,抵押权的实现仍应当取得执行依据;或是通过诉讼获得实体性文书,或通过非诉程序获得实现担保物权栽定(一裁终局)。

另外,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优先债权人无须取得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6条第2款规定,对拟处置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搭载其他执行债权人的便车,直接申请参与分配。这是中国执行实务中坚持执行依据限于司公文书的例外。

最后,“先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此外,执行依据经申请执行后,经过执行和解、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及仲裁裁决或者再审、撤销之诉、变更追加当事人、到期债权执行裁定等程序,原执行依据经过特定程序后将形成新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范围不断扩大。

哪些生效法律文书能作为执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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