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遗产范围包括哪些?

【典型案例】

白某某的儿子付某甲于2014年6月29日因工伤去世。付某甲及妻子郭某、儿子付某某与白某某共同居住在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X号街坊X栋X号房屋,付某甲曾承诺照顾白某某及其老伴至百年,白某某及其老伴于2001 年将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X号街坊X栋X号房屋过户给付某甲,但房屋一直由原告和老伴付某丁居住。在付某甲去世后,儿媳郭某某将房屋出租,不允许白某某居住。无奈,白某某只好将儿媳郭某某、孙子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工伤赔偿款、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X号街坊X栋X号房屋及被继承人养老保险金。

在庭审时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没有法律根据。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付某甲与郭某某于2001年从付某丁处购买,当时家庭成员内部开会,最终决定由被继承人夫妇购买该房,购房共计花费80000余元。故房屋是郭某某与被继承人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继承人的工伤赔偿款,因为工伤赔偿款还没有领取,只是被告郭某某与被继承人单位签了补偿协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且养老保险金不属遗产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付某某辩称,付某某作为被继承人付某甲的儿子,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主张分割的工伤赔偿款系付某某父亲生前单位因付某甲从事夜间值班工作时死亡,被告付某某母亲郭某某与父亲生前单位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为650000元。此款是给予被继承人近亲属的,可参照遗产进行分割,被告付某某有权继承该笔款项。本案诉争房屋是父亲付某甲通过买卖方式过户到父亲名下的,该房产应作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母亲郭某某从共同财产中分割一半后,余下财产再依法继承。 以上两份财产被告付某某应该多分,因被告患有脑梗疾病,该病系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医疗花销很大且付某某目前没有工作,没有能力负担医药费,因此需要多分遗产。原告称母亲不让其居住在诉争房屋里,是因为父亲去世后,被告的花销很大,家里经济紧张,母亲决定把房屋出租以弥补家里的开销。在父亲去世前奶奶一直跟随被告一家生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付某某也认为养老保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

【律师解答】

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付某甲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原告白某某及被告郭某某、付某某均有继承权。

本案中被继承人的财产中,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X号街坊X栋X号房屋1套,被告郭某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屋购买于付某甲与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付某甲、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属于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份额由继承人原告白某某、被告郭某某、付某某均等继承。

被继承人的丧葬费26538元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如有剩余可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对丧葬费用全部由被告郭某某支出均无异议。被告郭某某主张丧葬费花销43972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丧葬花销22949元,所以对花销22949元予以确认,剩余花销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继承人的丧葬费补助为26538元,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剩余的3589元可比照遗产进行处理,即各继承人可分得份额为1196.33元。

本案中付某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43840.22元系被继承人付某甲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析出属于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份额由继承人继承。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养老保险金当然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故,二被告主张养老保险金不是遗产于法无据,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付某甲在单位值班时去世,单位支付的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补偿。原告白某某、被告郭某某、付某某作为付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分得该款。因死亡赔偿金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用人单位对其近亲属进行的一种带有精神抚慰的补偿。由于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所以它是对被继承人丧失的劳动收入的补偿,一般应该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但是由于这是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的收入,而被继承人假设未死亡,付某甲的收入显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应该适当照顾配偶的利益,故应将其中的一半分配给配偶,剩余部分按照继承顺序分配比较合适。

【法条链接】

一、可以作为遗产的范围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主要包括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收入。主要指公民的工资、奖金,包括公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从事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从事智力创造所获得的物质权利。表现形式为奖金、有价证券、实物等。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房屋一般指自然人的私房,而私房的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继承人享有该房屋占有的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文物可以继承,但如果将其带出境外的话,应严格遵守我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该部分主要包括用于生产的各种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各种运输工具。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著作使用费,专利申请权,专利转让费,专利转让权,商标专用权,自然人的发现权、发明权、科技进步权、合理建议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非法人组织中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字号权等。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典权,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上述法条并未涵盖遗产范围的全部,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遗产范围的争议问题很多,但是在长期的审判过程中,对一些争议性的问题法院逐渐形成了统一意见并在《继承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予以规定。例如:

1、公民生前购买其所在单位的房屋居住权可作为遗产继承。

2、住房公积金可以继承。个人继承或受遗赠住房公积金的,继承人或受遗赠可持经过公证的继承或遗赠文件,到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再到归集部门提取所遗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和办理销户手续。

3、保险金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4、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可作为遗产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最高院司法案例收录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年的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争议予以确定,确认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二、不能作为遗产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涉及被继承人的法律关系和相关的权利义务也非常之多,但并非所有涉及被继承的权利利益都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具体包括:

1、抚恤金、救济金不属于遗产范围

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一定的金钱补助。发放抚恤金的目的在于从经济上补偿、精神上抚慰死者亲属,而遗产继承的目的则是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私有的财产权益,使死者生前的合法私有财产不至于因其死亡而消灭。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死者亲属可协商分配,发生争议后,法院既可以按照共同财产分配也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死亡公民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及经济补偿金,并未纳入死者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故遗嘱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抚恤金。

【典型案例】

张某某与王某系夫妻,于1968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六子女,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王某于2004年农历2月21日去世。

2004年农历12月6日刘某经人介绍与张某某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宁阳县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202室楼房共同生活。后两人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张某某因病死亡,由六个子女共同出资办理张某某的后事。之后刘某仍宁阳县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202室楼房居住生活。

张某某生前系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张某某去世后,社保单位按照山东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492元的标准向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发放10个月的抚恤金(或救济金)共计34920元和丧葬费1000元,此款一直未领取。

刘某认为其系农民,无工作、无收入、无经济来源,家庭贫困,并患有乳腺癌疾病,身为张某某的配偶,张某某的抚恤金应全部归其所有。张某某的六个子女认为,张某某的抚恤金应大家均分。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六子女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张某某的抚恤金。

法院认为:按照国家对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与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所享受的待遇为一次性的抚恤金或救济金。抚恤金与救济金的名称虽异,其实质是给予死者直系亲属的一种待遇和抚慰。在当前审判实践中,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的方式分割。对抚恤金的分割,应考虑其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并兼顾双方的收入及劳动能力等综合因素予以分割。被告刘某自2004年12月份至原告父亲张某某去世两人共同生活近十年,晚年生活中双方均相互给予了照顾,张某某去世后被告刘某单独一人生活,年龄较大,劳动能力较低,且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在抚恤金的分割上应适当多分。六原告与被告相比相对年轻,劳动能力较强,在抚恤金的分割上应适当少分,六原告之间可等额分割。因系六原告办理其父张某某的丧葬事宜,丧葬费归六原告享有。

2、交通事故或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但相关继承人可以提出参照继承法确定的原则进行分割。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卷权威收录的案例中,对关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范围作出分析,认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与空难死亡赔偿金性质相同,可比照适用。空难死亡赔偿金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故可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酌情分配给死者近亲属。该案例审判要点已获最高人民法院认定。

【典型案例】

梁治平(1944年3月22日出生)与陈大美于1988结婚,二人均系丧偶再婚。梁治平与其前妻育有二子二女,即梁先兵、梁小兵、梁艾琼、梁桃群,陈大美与其前夫育有二子,即张勤军(1972年出生)、张学军(1975年出生)。梁治平与陈大美结婚后,户籍从仙桃市张沟镇红旗村迁入仙桃市张沟镇镇西村,并与陈大美、张勤军、张学军在仙桃市张沟镇镇西村共同居住生活至2004年,在此期间,梁治平与陈大美一起抚养张勤军、张学军直至成年并操办二人婚事。2004年之后,梁治平、陈大美与梁小兵在仙桃市张沟镇胜利街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9月11日,梁治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9月1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梁先兵、梁小兵作为梁治平亲属代表与肇事司机廖会兵亲属姚红莲达成赔偿协议,由廖会兵一次性赔偿梁治平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60000元。当日,姚红莲将260000元赔偿款在交警大队当面现金交给被告梁先兵、梁小兵。现陈大美、张勤军、张学军与梁先兵、梁小兵、梁艾琼、梁桃群因赔偿款分割问题产生纠纷,故而引发诉讼。张勤军、张学军提供证人胡国喜、胡洪林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梁治平与原告张勤军、张学军的抚养情况和身份关系。梁先兵、梁小兵、梁艾琼、梁桃群提交了处理梁治平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开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梁先兵、梁小兵为处理梁治平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开支医疗费、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酒席宴请招待等共计78300元。

另,梁治平生前有从事木工以及种田、养鱼等收入来源。梁小兵腿部有残疾,无固定收入来源,离异无子女。梁治平死亡后,事故的处理和丧葬事宜,均由梁先兵、梁小兵经办。梁先兵、梁小兵陈述支出医疗费、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酒席宴请招待等费用共计78300元,但均无相应票据或其他证据证实。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如果案件能够调解则认可丧葬费用开支33200元。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赔偿款为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而非其生前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故本案案由并非继承纠纷,而是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勤军、张学军是否享有分割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权利?二、死亡赔偿款如何在梁治平的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张勤军、张学军是否享有分割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权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本案对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款享有权利的人为梁治平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指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或者继子女对年老的继父母进行了赡养,或者二者同时具备,三种情况符合一种即可认定。张勤军、张学军的生母陈大美与梁治平结婚时,张勤军、张学军尚未成年,梁治平作为继父,对尚未成年的张勤军、张学军进行了抚养直至他们成年。对此,仙桃市张沟镇镇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胡国喜、胡洪林证言足以证实,故可以认定梁治平与张勤军、张学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张勤军、张学军作为梁治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张勤军、张学军享有分割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权利。

三、关于死亡赔偿款如何在梁治平的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

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梁治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中包括了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扣除实际开支,本案实际是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由原、被告七人共同共有。

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则上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均等分配,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近亲属以及对死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以适当予以照顾或多分。梁治平死亡时,其子女均已成年,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丧失劳动能力的配偶陈大美以及身体残疾劳动能力受限、离异无子女的婚生子梁小兵。因此,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适当照顾陈大美和梁小兵,二人可以多分,梁先兵、梁艾琼、梁桃群、张勤军、张学军对梁治平的依赖程度相当,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需求相当。因此,对于本案共有财产的分割,本院依法认定陈大美、梁小兵各分得25%、梁先兵、梁艾琼、梁桃群、张勤军、张学军各分得10%。

3、农村土地承包权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的本质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后,其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的个人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被分配的承包地份额由承包经营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且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不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

【典型案例】

郑平安系罗坝头村村民,有兄弟郑顺安、郑兴安,夫妻已经去世,母亲徐才艾尚健在。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郑方国。1997年郑平安去世,1998年郑方国跟随母亲改嫁,以刘芳云进行了户籍登记,身份证号431126199110101306。2004年郑方国母亲去世。郑方国成年后办理二代身份证,登记为郑方国,身份证号431126199011120122,并注销刘芳云的身份信息,确认使用郑方国的身份信息。2015年2月,宁远县政府为县城建设征收舜陵镇罗坝头村部分村民的承包林地,其中包括郑平安的2.4425亩林地,共计补偿44942元。徐才艾领取了该笔补偿款。郑方国认为该笔补偿款应由她领取,要求徐才艾返还补偿款。故郑方国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土地补偿款。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收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本案中,郑平安、郑顺安、郑兴安、徐才艾等人属一户,在郑平安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从死亡之日起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继续承包。从土地补偿款的构成及性质上看,已经死亡的家庭成员不能享有此费用。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不得挪作他用,应当专款专用。死亡的家庭成员已经不复存在,显然不能对其进行安置,而且该家庭成员也没有对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未在耕地种植作物,所以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也不能由该死亡的家庭成员享有。既然死亡之后便丧失了承包主体资格,不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所以土地补偿费也没有其分配份额。

因此,本案讼争的征地补偿款依法不属于郑平安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与特定人身相联系的债务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再70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3046号

例如:出版、演出合同中作者、表演者完成创作和表演的义务;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亲自完成承揽标的的义务等。与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密切相联系的债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例如: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债权不能继承;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的权利不能继承。

【典型案例】

申魁有与刘艳霞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申×1,后双方于1994年11月11日离婚。2008年,于×与申魁有结识,2010年7月,双方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2010年10月12日,申魁有因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此时,于×已怀孕七个月。2011年1月9日,申×2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生。

申魁有之母王×尚健在,申魁有之父申永刚于1972年8月死亡。被继承人申魁有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被继承人申魁有去世后,王×(甲方)、申×1(乙方)、于×(丙方)签订有遗产分配协议,其中载有:“经甲方授权,乙方代表甲方签订本协议”,以及“丙方作为胎儿的遗产管理人”等内容。该协议明确遗产范围为:1、北京市昌平区xx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以下简称xx房产);2、小汽车一辆(车牌号:×××);3、北京圣永制药在北京、东北三省、广西、河南、重庆市等七省市的药品代理销售市场。遗产分配方案及债务承担为:1、xx房产归乙方所有;2、小汽车归丙方所有;3、北京圣永制药在北京市场两家医院(任选两家)的药品代理销售市场归乙方,除此之外的其他药品销售市场归丙方;4、丙方愿意承担申魁有生前在北京圣永制药的药品销售代理市场的相关债务。该协议第六条注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未写明具体日期。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申×2尚未出生。

2011年3月2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内容主要为:继承人申×1向公证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申魁有遗留的房产一套,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x园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被继承人申魁有生前未留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他人提出异议;王×表示放弃被继承人申魁有的遗产继承,申魁有之父申永刚早于申魁有死亡;故被继承人申魁有遗有的房产由其子申×1继承。2011年4月20日,申×1凭此公证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将房屋产权由申魁有变更至申×1名下。2011年5月15日,申×1与案外人谢聪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182万元总价卖予谢聪海。2011年6月16日,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谢聪海名下。2011年9月13日,王×作出书面声明:“我儿子申魁有去世后,我因年老行动不便,委托孙子申×1代表我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对遗产中我应得的份额进行了处分,我同意遗产分配协议对申魁有遗产的处理。现在我确认上述委托,并对遗产分配协议中对遗产的处理再次表示认可。”同日,辽宁省盘锦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声明予以公证。另查,2010年2月1日,申魁有曾向大连欣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屋预交款5万元。

2011年4月,于某以申×2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遗产分配协议无效;第二,要求分得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北区11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的售房款100万元;第三,涉案小汽车(×××)一辆,原、被告按各占二分之一分割;第四,申魁有生前在大连欣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款5万元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各三分之一分割。

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有权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均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遗产分割时,继承人之间可以就遗产分配进行协商,但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被继承人申魁有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其死亡后,原告申×2、被告王×、申×1有权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继承申魁有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继承人申魁有的遗产范围;二、被告王×授权被告申×1与原告申×2的法定代理人于×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效力问题;三、被继承人申魁有的遗产如何分割。关于被继承人申魁有的遗产范围,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遗产包括:xx房产一套、小汽车一辆(车牌号:×××)、5万元房屋预交款。现xx房产已出售,故该遗产已转化为售房款。售房款的具体数额为182万元,推定182万元存放于被告申×1处;关于车牌号×××的小汽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辆残值为3万元,现仍在申魁有名下,但由原告申×2法定代理人于×实际控制;5万元房屋预交款系申魁有生前向案外公司交纳,尚未取回。

申魁有生前与北京圣永制药有限公司及其它药品经营单位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债权、申魁有生前享有的药品销售代理权限以及其他现金或存款是否属于遗产?

被告申×1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明确债权及现金或存款数额;同时,申魁有生前享有的药品销售代理权限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产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申×1的上述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王×授权被告申×1与原告申×2的法定代理人于×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效力问题。被告王×经事后书面声明,认可曾授权被告申×1处理被继承人申魁有遗产分割,本院不持异议。鉴于签订遗产分配协议时,原告申×2尚未出生,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有保留胎儿继承份额、丙方作为胎儿的遗产管理人、丙方代表胎儿接受遗产等内容,故于×作为丙方,同时亦是原告申×2的法定代理人,系代理原告申×2与被告申×1达成遗产分配协议。遗产分配协议中第二条遗产分配方案及债务承担的约定第3条中,药品销售市场不属于遗产,故关于该条的约定应属无效。因此,该协议中约定归属于丙方的遗产仅为该方案中的第2条小汽车一辆,但同时第4条又约定由丙方承担申魁有生前药品销售产生的相关债务。该条约定内容明显减损原告申×2的财产利益,增加了原告申×2所附义务,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不利,于×代理申×2同意的该条遗产分配方案及债务承担应认定无效。故该遗产分配协议内容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关于遗产分割的问题,现被告王×已公证声明放弃对xx房产的继承权,故由xx房产出售转化的购房款182万元由原告申×2、被告申×1继承,由被告申×1给付原告申×2相应款项;车牌号×××的小汽车一辆,由原告申×2、被告王×、申×1继承,车辆归属于原告申×2所有,由原告申×2给付被告王×、申×1相应折价款;5万元房屋预交款,由原告申×2、被告王×、申×1继承,因预交款尚未取回,本院仅判决确认原被告对该预交款项应当继承的份额。考虑到原告申×2年纪尚幼,无论成长、求学均需要较大物质保障,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对于原告申×2分得遗产的份额给予适当倾斜照顾,故原告申×2主张继承售房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申×2需要给付给被告王×、申×1的车辆折价款,本院确定由原告申×2给付被告王×、申×1各1万元;关于5万元房屋预交款,原告申×2、被告王×、申×1分别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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