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公司章程”调整核心要点梳理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将正式施行,新《公司法》266个条文中提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多达90个,涉及公司经营范围、股东出资、董事会的人数和职权、新公司法下的股权转让、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等内容,这势必将引起公司章程内容的修改及补充。

因为公司章程素来被称为公司治理的“小宪法”,好的章程在公司治理、解决股东纠纷等方面可轻易起到一两拨千斤、事半功倍的显著效果。但实践中,尤其是新设公司和小型的存量公司,一般对公司章程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习惯于从网上下载模板文书或让代办公司直接“代办”,甚至认为可以通过股东协议等方式来替代。稍具规模的公司,公司章程的“进化”往往来自于股东人数的增加或投资人的进入等原因,而反向促使公司不得不提高对修章本身的重视。

针对即将生效的公司法,本文梳理公司章程修订的核心要点及修订思路:

第一部分 总则篇

新公司法,“公司章程”调整核心要点梳理

1. 公司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从原来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修改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同时,根据新法第46条的规定,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1)修订建议:新法施行后,有限公司将取消“执行董事”称谓,改称“董事”。原有限公司章程中设置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需相应修改为由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再使用“执行董事”的称谓。

(2)建议可增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3)建议可增加: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4)建议可增加:新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建议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条款。

2. 电子通信会议

新法允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因此,如果公司不希望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必须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建议可增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均以现场会议方式进行,不得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3. 决议效力

如公司章程中有决议效力条款,需相应作出以下调整:

(1)决议撤销情形应增加“轻微瑕疵”条款,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的撤销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2)新增四种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3)新增“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4. 职工民主管理

新法第17条规定中新增了“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的表述,同时新增“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操作提示:建议核查原公司章程中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条款,相应修改为: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部分 有限责任公司篇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

1. 核查出资期限

核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新法规定的缴足期限为5年,国务院征求意见稿为存量企业设置了3年的过渡期,所以原则上存量企业缴足期限最晚可以不得超过2032年6月30日。对于缴足期限超过前述期限的,建议在过渡期内调整至该期限内。

(6月8日有不少公众号发消息称审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都进行了转发,但今天发现网上没有了,所以还暂称“意见稿”吧。)

公司在修改公司章程时,要严格按照新公司法以及征求意见稿的最新规定,结合企业自身的运营能力、资金情况、股东结构调整和安排注资规模、出资期限。而对于已经实缴的资金以及尚在认缴的资金数额,均需在公司章程中标明

2. 核查股东出资

核查公司设立时,是否存在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

提示注意,一旦出现该种情形,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须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 催缴失权

提示公司董事会根据新法要求,及时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如有任何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则应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股东在载明的宽限期内仍未缴足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股东“失权”制度是新公司法的一个新增条文,它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除名制度仍有区别。失权制度系为了敦促股东及时的履行出资义务而设立,而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还包括“抽逃全部出资”。相比而言,除名制度的适用相对苛刻,要求股东需满足“一分不出”的条件。

股东失权制度很好的弥补了除名制度的弊端。实践中,股东为了规避除名制度所引发的风险,一般会通过缴纳少量或部分出资从而达到无法彻底除名的法律效果。然而,失权制度就解决了部分实缴出资不到位的问题,对于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实缴出资的部分股权,公司的“董事会”完全可以使得该股东丧失相应的股权权利,而不影响其已实缴的部分股权权利。股东在如何失权以及失权后的股权处置方面,均可以参考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

对于前述丧失的股权,新法罗列了转让、注销等若干后续处理方式,建议公司章程可对此予以明确,即明确规定催缴失权情形下,对于丧失股权的具体处理方式。通常情况下,我们并不建议“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的处理方式,毕竟减资的风险客观存在且可能波及其他股东;相比之下,“依法转让”或是“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都是不错的选择。

参考条款: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被公司董事会依法决议向其发出失权通知的,对于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由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依法对外进行转让。六个月内未转让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4. 股东知情权

为有效保护股东知情权,新法将股东查阅对象从“会计账簿”延展至“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同时,还将股东的查阅权延展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实践中,如若公司财务资料庞杂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行使和落实知情权是很现实的难题;同时“会计凭证”是业务基础信息,包含公司全部的业务信息和商业秘密。在保障股东查阅权的同时如何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也是难题。

因此,股东之间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进一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知情权作出延展或者限制。

5.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认

新法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明确区分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概念,“清算事务的执行主体”与“清算程序的启动及组织主体”将不再被混为一谈。另外,新公司法将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由“全体股东”统一变更为“董事”,自此股东将不再负有启动及组织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这对于那些持股比例较小又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来讲,无疑是福音。针对此处的重大变化,公司章程在修订时,也建议进行相应的调整,降低小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6. 股东会职权

(1)新法删除股东会对两项管理事项的法定职权,核查并确认公司章程是否仍需将该两项职权列入股东会职权(非法定职权,但仍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列入)。

(2)新法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核查对此事项是否有修改必要。

7. 董事会职权

(1)核查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的表述,如存在“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字样,则需相应删除。

(2)董事会职权中,新法删除了“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法定职权,核查并确认公司章程是否仍需将该项职权列入董事会职权(非法定职权,但仍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列入)

8. 职工董事/监事

核查公司职工人数是否超过三百人,且没有设置监事会的,则需相应设置职工监事或职工董事(可二选一)。

9. 审计委员会

核查确认公司是否需要设置审计委员会代行监事会职权;如需,则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10. 董事辞任/解任

对于无因解任董事,立法经历了从“有因”到“无因”的巨大转变,可以增加无因解任董事条款。

11. 表决权比例

新发针对股东会的决议表决,新公司法的法定原则遵循“一般事项,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事项,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和决议通过的最低比例要求,即“双过半”规则。

对监事会决议表决新发也是要求“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值得注意的是,“过半数”的表述是不包含二分之一本数的,这与我们平时理解的一半以上包含本数是存在区别的。在实际经营中,各股东如果认为某些具体事项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才可以的的,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特别列明。当然,对于某些公司章程表述“所有事项均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规定,致使公司僵局极容易发生,该条文也存在被司法认定无效的风险。

同时需要关注的是,对于新法第182条至第184条所规定的特定事项,新法第185条明确要求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董事会表决且其表决权不得计入表决权总数;并要求如果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级至股东会审议。

12. 经理职权

新法全面取消了经理的法定职权,规定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章程中经理的职权进行重新审视,核实确认哪些职权归属经理。

虽然新法规定经理职权的来源包括“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董事会的授权”两大途径,建议大部分公司董事会履职的现状,建议在公司章程中适当罗列经理职权,而不能全部依赖于董事会的授权。

13. 取消“执行董事”

新法施行后,有限公司将取消“执行董事”称谓,改称“董事”。原有限公司章程中设置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需相应修改为由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再使用“执行董事”的称谓。

14. 监事会人数变化

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从原来的设一至二名监事改为“设一名监事”;甚至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这是新法关于监事会组成的一个重大变化。对于之前设置两名监事的公司,必须修改公司章程,改为设置一名监事或者不设监事。

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部分较少涉及到公司章程的修改,一般仅在“对外股权转让无需再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以及应将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公司”方面有所涉及。该部分内容更多涉及的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东资格认定、出资义务承担等法定内容。当然,关于控股股东压制下的“公司回购”本次被放在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之中,对于何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则值得思考,并在公司章程中有所表现。

1. 取消股权转让“同意权”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分别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新法则删除了征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改为直接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简化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流程,更便于股权转让和收并购交易。

然而,几乎所有现存的公司章程,都曾经或正在直接援引原公司法的“同意权”相关表述,那么我们在修改公司章程时,如果忽略了此处的更新修订,则将视为该同意权设计是公司的自行规定。 建议对照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根据新法简化股权转让的流程,删除“先行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

特别提示:新法删除对外转让股权需征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但股权转让的规定一直明确表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股东对内转让并非不能增加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或者股东对外转让同样可以排除优先购买权的设计,只要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这是一个股东完全可以在设立初期斟酌考量,从而调整控制权的手段和方式。

因此,如果希望对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有所限制,而不仅限于优先购买权,就需要通过公司章程事先作出相应规定。建议同时在设立协议中也做相同约定,并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须在“合理”限度内,过度限制以致实质禁止转让的条款,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简而言之,可以限制,不能禁止。

2. 书面通知公司

新法新增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参考条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将所持出资证明书原件交还公司予以注销,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十(10)个工作日内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本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出资额的相关记载。原股东所持出资证明书未能交还的,自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之日作废。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3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登记变更。

特别提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建议把目标公司作为合同签约主体一方。如此,就通过签约方式完成了“通知公司”的义务,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应在签约后向受让方出具出资证明书、更新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特别是在合同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将目标公司作为签约主体,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一并解决变更登记的诉求;否则,只能把追究出让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目标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之诉分案处理。

另外,新法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变更生效。需要注意区分股权转让生效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是否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3. 股东回购权行使的扩充 股东压制下的回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本次修订新增“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条款增加在第89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款之中。这实际是为小股东新增了一个退出通道。

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天然具有相对封闭的人合属性。一直以来,小股东的退出是实务中的一大难题。现行公司法为此设置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实际运用中能够启动该条款的寥寥无几。

新公司法为了解决股东压制的现实问题,增设了关于小股东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可以主张行使股权回购的权利。也就是说,除了公司法强调的诸如“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营业期满仍决议续存”的情形之外,只要存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就不需要再通过股东会进行表决,其他股东即可要求公司进行回购股权。那么,何种情形可视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呢?

整部公司法出现了四处“滥用”字眼,但无一对何为“滥用”给出具体解释。立法对于适用条件具体描述的缺失,将使得该项制度的实际运用大打折扣。因此,我们建议,可通过公司章程对此予以列举释明,让该条款真正能够在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条款:当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施下列行为,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无故免除他人债务,损害公司财产权及债权人利益的;

(2)公司股东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3)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账目后窃取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

(4)实施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

(2)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实施《公司法》第182-184条规定的行为;

(3)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4)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5)实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侵害公司资本的行为;

(6)擅自利用公司资产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或担保;

(7)通过向特定岗位支付高额报酬或福利的方式进行利益输送;

(8)……

公司因前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部分 股份有限公司篇

一、设立

1. 关于股份公司全额缴纳股款

(1)新法第98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第99条与有限公司一样强调其他发起人对于出资的法定连带责任;

(2)对应实缴制和授权资本制,将现行公司法所定义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相应修改为“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第96条)

(3)新法第95条相比现行公司法第81条,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的要求,删去了载明发起人的“出资时间”的要求。

操作提示:根据新法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因此,公司章程对于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的,均需相应修改。同时,根据国务院的征求意见稿,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公司股东全额缴足股款后,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同时,对应调整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该内容的部分文字表述。

2. 授权资本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区分公司股份总数和已发行股份数(第152条)。根据新法,在施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同时,引入授权资本制,可由董事会决定发行股份。

参考条款:董事会可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3. 第44、49-3、51、52、53条规定两类公司通用(引致条款)

操作提示:股东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责任承担(44)、股东瑕疵出资的赔偿责任(49-3)、催缴失权制度(51、52)、禁止抽逃(53)的规定均同时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对于该部分相关内容,可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提示修改。

4. 股东知情权

新增允许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对资格进行限制(设置3%持股比例限制,但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引致有限公司相关规定(57-2、3、4)、上市公司援引证券法规定。

操作提示:建议公司根据新法第110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查阅权的事项进行重新规定;对于持股比例可依法规定为3%以上,也可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低于3%的比例;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两类公司基本一致,可参照有限公司相关内容具体设置。

5. 不再允许无记名股票的发行(第147条)

操作提示:如公司章程有此类相关条款,需予以删除。

6. 新增类别股

(1)第144条明确股份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四类类别股

(2)新增第145条进一步明确了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以及“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同时,根据第95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还应载明“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3)新增类别股股东的分类表决制度(144、146)“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操作提示: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发行类别股,需根据新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对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以及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载明,并且也可根据自身情况对需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进行规定。

7. 首次引入无面额股(142)

(1)明确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且面额股和无面额股可以互相转换。

(2)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操作提示:无面额股为本次修订新增内容,本身不涉及现有公司章程修订问题;如新公司设置无面额股,可将前述内容相应增加进公司章程,主要是“发行股份所得股款”计入注册资本的比例,以及未计入部分列为资本公积金。

二、组织机构

1. 不再称“股东大会”,与有限公司统一称为“股东会”

2. 保障小股东提案权

将临时提案权比例从3%降至1%,同时明确“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同时增加对临时提案权的合理限制(第115条)

3. 董事会组成人数与有限公司一致,统一变更为三人以上

4. 第67、68(1)、70、71条规定两类公司通用(引致条款)

5. 审计委员会的设置

与有限公司不同,新法对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表决等作出明确规定(121)

6. 删除经理法定职权,改为“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权”

7. 仅设一名董事

规模小人数少的股份公司设一名董事(第128条),为本次新增内容,与有限公司保持一致

8. 增加监事会表决方式(第132条)

9. 增加不设监事会的情形,即规模小人数少的设一名监事(第133条)

操作提示:以上内容,均需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表述。

第四部分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特别规定

新公司法,“公司章程”调整核心要点梳理

1. 法定披露事项

要求上市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第136条)

2. 列举审计委员会过半数通过的事项(第137条

3. 新增与审议事项关联时的董事应主动报告制度(第139条)

4. 要求真实、准确、完整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第140条)

5. 交叉持股限制(第141条)

6. 转让受限股的相关规定(第144、145、157、167条)

(1)可以设置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类别股;

(2)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3)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4)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7. 删除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删除现行141)

8. 增设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161条)

9. 新增禁止财务资助规定,并留有“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例外情形(第163条)

操作提示:以上内容,均需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表述。

第五部分 国家出资公司篇(略)

新公司法,“公司章程”调整核心要点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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