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如下: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是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的一般规定。

一、按照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可得利益属于典型的间接损失范畴,指合同履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纯利润。

二、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本条就可得利益的赔偿,在传统的利润计算方法基础上,又规定了替代交易法和市场价格法的一般规则,进一步明晰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

三、违约损失赔偿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约定的赔偿损失,《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是法定的赔偿损失规则。填平原则是违约赔偿损失责任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赔偿损失最基本的目的是补偿损害,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违约赔偿损失必须遵循既要完全赔偿又要禁止得利的思路。

四、完全赔偿损失原则意味着三点:一是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标准;二是受害人不能因此获利,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包括为了获得这些利益必须付出的合理成本;三是一般不应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

五、本条明确了可以将利润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计算可得利益需扣除相应成本。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在计算生产经营利润时,可以考虑以客观的、能够证明的守约方可以获得的上一年度或近几年平均净利润,或者同类、同区域、同行业的经营者所能够获得的净利润为标准进行计算。守约方主张高于此标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违约方主张低于此标准的,也要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大致也遵循上述规则。

六、所谓替代交易,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通过另一交易取代原合同的交易,替代交易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有重大违约行为的债务人因合同解除而不再履行原给付义务,但基于合同关系的拘束力,其应当对债权人由于进行替代交易而遭受的损失负责。不过,并非所有的替代交易都能产生适当的结果,适格替代交易要求必须采取合理的方式,其中价格合理是合理方式的核心内容,替代交易具有紧迫性的除外(此时替代交易方法不能被市场价格法排除)。

七、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应遵循以下四个条件:一,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一般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但也不能绝对化否认在解除合同前可进行替代交易,在债务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中,应允许守约方选择实施替代交易;二,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以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可替代物为前提;三,替代交易的适用必须是债权人与他人进行了替代原有合同的交易;四,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以存在根本违约为前提,合同标的可分的情况下,对于某一部分合同标的根本违约的,也可适用替代交易。替代交易法可以适用于预期违约的形态。

八、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时,替代交易方法将被市场价格法排除,不过适用该规则对违约方存在两个方面的限制:其一,对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的举证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其二,即使存在价格偏离,非违约方能够证明不进行该替代交易将导致损失扩大的,也应当用替代交易的价格计算可得利益。

九、最高院认为替代交易合同不必完全履行,但仅是订立了替代交易合同或者仅部分履行甚至仅履行了一小部分的,需要从实体规则、程序规则两方面加强审查,包括适当加重守约方的举证责任,加大审查认定事实乃至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十、守约方订立多个替代交易时,如标的物可分,多次的替代交易才构成原合同的替代的,宜采取平均价格作为替代交易价格标准;履行标的物不可分或者已经形成对原合同关系完全替代的情况下,宜以通知合同解除后的第一次交易为准。

十一、本条第3款赋予了非违约方不选择替代交易法而选择市场价格法的自主权。其中,“合理期间内”确定了计算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差额的时间点,该时点可以涵盖合同解除时,但又不至于过于绝对;关于确定价格的地点,一般是以债务履行地的价格作为计算标准。

十二、有学者将替代交易法称为可得利益的具体计算方法,市场价格法称为可得利益的抽象计算方法,两种方法互相排斥,只能择一采用。本条实质上采用了以替代交易法为原则,以市场价格法为补充的计算模式,即抽象计算方法是以守约方未从事替代交易为前提,或替代交易不构成适格替代交易情形下适用。

十三、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遭受的损害。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所失利益主要是另失订约机会的损害。信赖利益的赔偿通常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被提及,但在违约责任场景下也存在适用的空间。

十四、关于信赖利益的赔偿,以下几点值得注意:其一,信赖利益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不能同时得到赔偿;其二,守约方可以在履行利益赔偿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间进行选择;其三,信赖利益的赔偿一般不得大于履行利益。

十五、固有利益又被称为维持利益或者完全性利益,是指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此种情形也构成合同上的过失责任时,加害人所应赔偿的,受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一切损害。

十六、关于固有利益,以下几点值得注意:其一,固有利益可能远超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却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界限的问题;其二,固有利益的赔偿可以大于可得利益;其三,固有利益与信赖利益的赔偿也有很大不同,信赖利益赔偿通常发生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且与可得利益赔偿只能择一行使,固有利益赔偿通常发生在加害给付的情形下,固有利益的损害与可得利益的损害不会重复,可以并用,但也要与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相衔接,其四,根据《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固有利益赔偿,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受损害方可以在违约责任请求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十七、参考前述固有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规范,如果合同标的物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或者是以精神上满足为目的的特殊类型的合同,如与婚礼、葬礼等事务相关的合同,精神损害具有可预见性,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应纳入赔偿范围。

十八、当事人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并不必然获得支持,除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外,还受到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的限制。

作者:李英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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