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常用法律解释方法及其运用,理解裁判者的思维方式

如何从常用法律解释方法及其运用,理解裁判者的思维方式

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司法裁判的两项重要任务。法律适用过程的实质,是将特定的案件事实(小前提)置于法律规范(大前提)之下,进而得出法律结论的过程。

由于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往往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再加上文字本身的多义性和不确定性,法律条文的含义可能存在模糊、抽象,甚至包含多种含义的情况,这种含义不清往往只有在遇到具体的案件时才会显现出来,此时需要裁判者在个案中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解释,以便实现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的连接。

个案裁判者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尽管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但是其所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却具有普遍的参考价值。本文立足典型案例,对个案裁判者常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及其运用进行分析。这对于帮助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理解裁判者的思维方式,预测甚至影响裁判者进行法律解释的思维过程,进而预测甚至影响裁判结论具有重要意义。

文 | 陈慧玲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义解释

1. 文义解释的含义和基本要求

文义解释,是从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的语言学含义角度所作的法律解释。

根据文义解释的要求,对一般用语应依一般意思解释,对专业术语应按专业含义解释,不得忽略、遗漏任何一文字、词组、短语和句子,对法律文本中重复出现的词组作统一解释等[1]。

实践中,只有简单案件才单独使用文义解释方法,而疑难复杂案件中往往需要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2. 法律解释的范围应以文义为限

在和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综合运用时,文义解释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界定法律解释的范围时皆以“文义”为限,法律解释的结果不得超出文义范围,否则便进入“造法”“补充法律”或“法律续造”等领域[2]。

实务中,一方面,裁判者进行法律解释时往往首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另一方面,文义解释的“射程”范围也是裁判者检验某种解释是否“越界”的重要标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徐工机械公司主张,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故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能否适用上述法律条款?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生效裁判文书之所以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而不是直接适用,原因在于:“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解释中应当遵循解释的基本原则,如忠实于法律文本的原则、忠实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原则等。

扩张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虽然对法律用语作比通常含义更广的解释,但不能超出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只能在法律文义的‘射程’范围内进行解释。从公司法第20条的文义来看,其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将股东扩张解释至关联公司,显然超出了扩张解释的范畴[3]。”

体系解释

1. 体系解释的含义

体系解释又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整体解释。体系解释可以从两方面理解:

一是考察法律条文在整部法律规范内的地位,即按照编、章、条、款、项的先后位置,或者相关联的法条之间的关系,从整体上阐释法律规范的意义;

二是从整个法律体系,包括在宪法统领之下的所有法律规范体系中,来阐释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意义[4]。

2. 体系解释实务运用

实务中,体系解释通过对上下文之间、不同法律之间的关联和逻辑关系的考察进行解释,系统全面地,而非孤立片面地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上述条款。

裁判思路中的以下几点均运用了体系解释方法:

第一,我国《合同法》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除了个别条款(如第113条第2款)外,《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哪些规则仅适用于商事合同,哪些规则仅适用于狭义的民事合同,哪些规则一并适用于商事合同和狭义的民事合同,不能简单认为《合同法》第167条一并适用于商事合同和狭义的民事合同;

第二,《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可知第167条主要指的是普通物品买卖;

第三,综合《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可知,分期付款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5]。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对于《婚姻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中的“离婚时”应如何理解的问题,裁判者从正义、社会价值导向、立法目的等多方面分析,认为该条中的“离婚时”,并非对一方非法处置财产行为的时间点界定,而应当理解为法律后果的承担时间,裁判者认为,从系统解释来看,唯有如此,才能与该条规定第1款的后半段形成整体性一致理解。

第1款后半段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发现非法处置共同财产的,尚可请求再次分割,离婚时发现离婚期间或者此前非法处置财产的,当然均可以在分割财产时对其少分或不分[6]。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31号彭某某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保证人可否在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生效裁判认为:

“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尽管该款规定仅明确将‘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作为适用第三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条件,但由物权法第176条与第194条第2款的体系解释可知,在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下,该款的适用还存在一个隐含的前提条件,即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优先,或者当事人对实现担保权的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也就是债权人应当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时,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保证人始得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换言之,该款规定应当适用于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享有顺位利益的情形。如果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上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物上担保责任并无先后顺序之别,则债权人放弃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即与保证人的利益无涉,此时无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的适用空间。”

目的解释

1. 目的解释的含义和分类

所谓目的解释,就是以法律规范所包含和追求的目的为根据阐明法律含义的解释方法。

目的解释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强调法律解释应当阐释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的真实意图,客观目的解释强调不仅需要探寻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更需要探寻法律自身的合理目的和社会功能[7]。主观目的解释也称为历史解释,实际上是回溯到立法者的规范目的,客观目的则是要追问在当下理性地思考探寻规范的目的[8]。

2. 目的解释的实务运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大唐公司在对百富公司的债务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但执行阶段因万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后,又另行起诉百富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唐公司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获得生效裁判支持后,是否可以再行起诉债务人。

最高院认为大唐公司有权另行起诉百富公司,在阐述理由时,最高院指出:“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中,对于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

《海商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了300总吨以上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第2款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根据原交通部制定、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国函[1993]155号,下称《赔偿限额规定》)第4条,从事国内港口间货物运输船舶的赔偿限额只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船舶赔偿限额的一半。

该案中,事故船舶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口间普通货物运输,事发航次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申请人据此认为应当适用《赔偿限额规定》第4条规定的赔偿限额。

而事故船舶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载明其准予航行近海航区(航线),异议人据此认为,该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应当适用《海商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限额。

而具体适用何种限额,关键在于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的正确理解,这里的“从事”究竟是“有能力从事”“有资格从事”还是“实际从事”,即究竟是以船舶适航证书表明的航行能力、船舶营业运输证表明的营运资质还是特定航次的航行路线为标准。

最高院认为:“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航次作为确定标准符合立法精神。海商法对国内、国际运输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其价值取向就是要保护和扶持国内航运业的发展。以船舶营运范围内的事发航次作为确定赔偿限额的标准,符合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相反,如果以船舶的航行能力作为确定标准,一定程度上会产生阻碍我国航运技术进步和国内沿海航行安全的负面影响。因为可航区域较大的船舶显然在技术规范和安全性方面较可航区域较小的船舶更为先进,从事国内港口之间运输发生安全事故的概率相对较低。若以船舶航行能力来确定赔偿限额,客观上势必导致投入较高技术和安全成本的船舶反而承担更大赔偿责任的不合理现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自然也失去了提高船舶技术性能和安全水准的积极性,国内沿海航线整体的船舶性能将有所劣化,这显然既不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结果,也有悖司法应当发挥的良好导向作用。……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一艘船舶没有获得营运许可而实际从事了国内港口之间的运输,则其发生海事事故时不能适用《赔偿限额规定》规定的较低的赔偿限额,否则同样有违海商法第210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9]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除了运用目的解释方法,也同时运用了社会学解释方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75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中,对于绿发会是否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裁判者在对主体资格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认为:“由于文字表达的局限性,相关规则制度难免产生疏漏或是出现模糊地带,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准确把握立法目的进行裁判。在我国已将生态文明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环境保护事业高速发展的情况下,应当结合社会发展状况和环境公共利益保护需求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妥当解读,以最大限度保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10]。

3. 运用目的解释需注意的问题

关于目的解释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主观目的解释与历史解释的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13条明确提及了历史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有学者将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区分开来,作为两种并列的解释方法,也有学者认为主观目的解释就是历史解释。笔者认为,历史解释,或者叫立法解释、法意解释、沿革解释,本质上也是探寻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图,也属于主观目的解释的范畴。因此,本文不再对历史解释进行单独讨论。

第二,对于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应当首先探寻主观目的,审慎运用客观目的。具体来说,首先应当做好检索工作,利用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努力探寻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真正意图。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提到,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草案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草案中的第187条,就是后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84条,通过立法说明可以更好的理解《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立法目的和涵义[11]。

其次,如果因为社会环境的变化导致主观目的已经无法发挥其有效作用,无法得出合理的解释时,需探寻客观目的,但是客观目的解释的运用必须审慎,避免因裁判者随意将自己预设的目的放入法律中而造成的裁量权的滥用。

比较法解释

比较法解释就是参考域外的立法及判例来解释我国法律的解释方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裁判者在解释法律时就运用了比较法解释方法。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此处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专指因侵权而发生的损害。

裁判者先是从文义、立法目的进行分析,紧接着又参考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域外立法,分别检索了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中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理解为导致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已为各国所普遍采纳,而至于该法律事实的产生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则不应进行限定,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即可。”[12]。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裁判者认为,将受害人体质特殊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理论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通说。

裁判者认为本案是“蛋壳脑袋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具体适用。所谓“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

该规则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

“蛋壳脑袋理论”的适用充分体现在法律对加强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上[13]。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中,在对《海商法》第183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裁判者参考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下称《救助公约》),认为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难救助的规定吸收和借鉴了《救助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尽管《海商法》第183条省略了《救助公约》中关于“按照第1款确定的”的限制语,但是查阅海商法立法资料可知,立法机关并无在《海商法》第183条中作出与《救助公约》不同规定的意图,因此裁判者认为对于《海商法》第183条应当作出与《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一致的解释[14]。需要注意的是,这部分不单单运用了比较法解释方法,查阅当时海商法的历史资料,也是典型的历史解释方法。

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的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重点在于对每一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加以预测,然后以社会目的衡量,何种解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更符合社会目的[15]。

在前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对于《婚姻法》第47条第1款中“离婚时”的理解,裁判者认为:“如果机械理解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离婚时,则会因雷某某的擅自处置财产行为并未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而得不到任何规制。

这样不仅有违正义,会对社会的价值导向产生恶劣的影响,而且可能造成鼓励擅自处置共同财产的后果。……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在遵循法规范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立法目的、伦理道德和裁判结果的价值导向,以公正裁判倡导诚实守信,抑制恶意,促进形成诚实友善的良好社会风尚。”[16]。

前文提及的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也同样运用了社会学解释方法。

实务中,我们常在裁判中看到“社会价值导向”之类的表述,其实大多运用了社会学解释方法。根据《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要求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时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实也体现了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

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学解释方法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由于社会效果是建立在预测的基础上,而这种预测本身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同时由于主要从整体社会效果角度考量,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忽视个案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社会学解释方法仅应作为辅助类的法律解释方法。

不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由于法律解释方法目前主要是学理上的探讨,并无明确的规则,有些问题尚无明确结论:比如,关于解释方法的分类就没有统一的划分标准,而且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可能存在交叉;再比如,对于诸多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和适用顺序的问题,学理上也没有形成一致意见。

虽然不能否认以上这些问题的重要性,但是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并不妨碍法律解释方法在实务中的运用。尽管有人指出多种解释方法之间常会发生矛盾,不同解释方法指向不同的裁判结论。

但是就笔者所见,实务中,尤其是疑难复杂案件中,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已经是常态,多种解释方法之间往往可以相互验证、循环检验,最终获得一个合理的解释结果。

比如本文所提到的案例,尽管笔者是将它们分别放在不同的部分,但这些案例无一例外地都综合运用了多种解释方法,并且这些解释方法都可以支撑最终的解释结论。

当然,也不排除一种可能性,就是裁判者在以上这些案件寻求解释结论的过程中,也同时运用了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但是由于该种结论和其他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所以便没有将这种解释方法的运用在裁判文书或者案例评析中反映出来。

说到底,法律解释方法本质上是裁判者的思维方式,即便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再充分,事后整理出来的法官评析再详细,也无法将裁判者当时的思维过程原原本本地呈现在我们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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