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姓名权,法人、非法人组织对自己的名称享有名称权。
民法典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实践中,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方式很多,本条列举了几种较为典型的侵害方式。
一是干涉,即无正当理由干涉他人对姓名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无正当理由干涉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的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例如,子女成年后,其父母没有正当理由不允许其变更姓名;养父母没有正当理由不允许养子女随其生父母的姓,等等。
二是盗用,即未经姓名权人、名称权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姓名权人、名称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实施有害于他人或者社会的行为,如打着经过某著名人士同意或者授权的幌子,以该著名人士的名义开办会所。这种侵害方式的核心是侵权人的行为让他人误以为姓名权人、名称权人同意或者授权侵权人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并没有宣称其就是该姓名权人或者名称权人。
三是假冒,即侵权人假冒姓名权人或者名称权人之名进行活动,表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不用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而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实践中,已出现了不少假冒他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冒名顶替案。需要注意实践中存在同名同姓的情况,这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仅仅登记的姓名与他人相同,不构成假冒侵权行为。但是.某民事主体的行为足以使他人误认或者混淆的,则有可能构成侵权。例如。某人与篮球界的姚明同名同姓,都叫“姚明”,若其在正常生活中使用姚明,不构成假冒:但若其对外宣称自己是篮球界的姚明,并以此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就很可能构成假冒侵权。但这一问题在名称权上不存在,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即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同行业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能具有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名称。
以上三种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侵害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的行为,但侵害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的行为不限于这三种,例如将他人的姓名作为商品名称或者作为某一动物的名称等不正当使用姓名的行为。正是基于此,本条在非法干涉、盗用、假冒外加了个“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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