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代理合伙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均胜诉!

01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5日,牛某(甲方)与陆某(乙方)、胡某(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共同出资与某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作将产品上架CCS礼包激活区销售。一、根据某公司的要求,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125000元作为产品上架保证金。甲乙丙三方各出资占比为1/3,即每人实际出资41667元,合作期限为1年。在合作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撤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二、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依托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贸公司)作为三方的代理公司上架产品,代理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接收货款与结算等有关事宜。三方与某公司共同合作的业务是CCS礼包激活区200元礼包,时间为1年。其他业务不包含在合作范围内,如有合作再签补充协议。三、根据某公司合同要求,礼包激活区的产品,保证金需交齐250000元。甲乙丙三方已交125000元,还有125000元需从每日在CCS礼包激活区销售的货款中按供货价120元的50%扣除,直至扣缴补齐125000元货款。由于甲方提供的产品是某科贸公司的产品,货款是由甲方垫付的,根据销量甲乙丙三方须相应的再次出资125000元,各占1/3,即41667元的货款,以补齐250000元的销售保证金。四、根据合作协议由于给CCS供货,需提前准备包材与备货,目前甲乙丙三方须另外出资10000-50000元作为生产资料及备货周转资金用,目前暂定各出资15000元,以后根据销量再进行调整。五、根据合作协议规定,某公司收取的250000元的保证金,直到合同结束后,根据销量,按供货价120元每个销量3%扣除保证金。直至合同结束后,根据实际销售金额扣除,其余部分退还后,再进行退还给合作的甲乙丙三方。如在合作期间内,遇到不可抗力或保证金无法退还时,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不承担赔偿其他方保证金。甲乙丙三方承诺严格遵守。如继续合作再另行约定。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2019年7月18日,牛某出具收条,载明:根据合作协议,今收到陆某交来CCS手机终端礼包区产品备用金30000元整,业务合作后结算。(坚果备用金)收到油礼包备用金40000元整。2019年12月3日,牛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陆某交来CCS手机终端坚果礼包合作备用金20000元整(合作结束后结算)。2020年1月12日,牛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陆某坚果、芥花油备用金50000元整。

2019年7月23日,胡某向牛某支付30000元。同日,牛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某转来(陆某代转支付宝)CCS手机端科稞粒坚果进货备用金30000元整,合作结束结算。

现合伙组织与《合作协议书》载明的供货关系已结束。

据查,自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陆某委托牛某代发产品,累计金额11378.5元。

现合伙组织与《合作协议书》载明的供货关系已结束,当事人陆某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某返还进货备用金。

02

法院判决

本案一审

一审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陆某、胡某与牛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现合作期限届满,且货款已结算完毕,牛某应当根据收条记载对备用金进行结算。合同约定了保证金的偿付各合伙方不互相承担赔偿责任,故有关保证金虽未结算,但不影响备用金的返还。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1、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陆某备用金128621.5元;2.判令牛某返还胡某进货备用金300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供货关系已经结束,但牛某并未根据收条记载对备用金进行结算。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牛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备用金已经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完毕,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牛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牛某向陆某返还备用金128621.5元和返还胡某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代理合伙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均胜诉!

本案二审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根据合作协议由于给CCS供货,需提前准备包材与备货,目前甲乙丙三方须另外出资10000-50000元作为生产资料及备货周转资金用,目前暂定各出资15000元,以后根据销量再进行调整。涉案备用金的用途应当根据上述约定确定。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牛某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12月3日和2020年1月12日向陆某出具的收条,及牛某于2019年7月23日向胡某出具的收条均载有关于合作结束后结算的内容,现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供货关系已经结束,但牛某并未根据收条记载对备用金进行结算。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牛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备用金已经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完毕,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牛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牛某分别向陆某和胡某返还备用金128621.5元和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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