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固镇法院审理一起因购车人不能按期还款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
2020年8月2日,被告王某(乙方)因购买汽车未能一次性付款与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某汽车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协助其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约定了违约事宜。被告某日用品店(王某为经营者)在共同还款人处盖章。
2020 年8月28日,某银行(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某(债务人)、被告某日用品店(抵押人)签订《某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透支金额、抵押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另查,案涉车辆已登记在被告某日用品店名下。
被告王某成功办理按揭贷款后却逾期拖延还款,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2021年9月24日代偿金额7731元;后又于2021年11月25日—2022年2月28日期间,分别偿还贷款本息909.87元、2390.13元、2951.46元、2850.24元。综上,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计代偿16832.7元。
因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索要代偿款及违约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某代偿债务后,有权就代为偿还的款项向被告王某追偿,故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给付代偿款1683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次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除应立即归还甲方垫付款以外,还应以甲方垫付金额为基数按照24%年息按日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按年利率14.6%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4月12日的违约金3360.82元及以16832.7元为基数自2023 年4 月1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某日用品店在《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乙方共同还款人处签章,系案涉款项的共同还款人,故本院对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日用品店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涉车辆是被告王某向某银行借款提供的物的担保,实质上是混合担保中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现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因债务人王某尚未清偿债务,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此主张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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