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郭某等四原告与上海某科技公司等四被告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李某为四原告的近亲属,生前从事某平台北京地区的相关业务,2021年李某意外去世。郭某等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尝试登录李某在员工端APP上的账号查阅李某的考勤记录等个人信息,但发现该账号已被深圳某公司停用,相关信息无法查阅。四原告认为,被告深圳某公司停用李某账号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查阅其个人信息,进而严重阻碍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侵犯了其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另外,四原告认为,李某生前供职企业等四被告基于各自的业务需要,均曾处理李某的上述个人信息。因此,四原告将四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提供其主张的李某相关个人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作为死者李某的近亲属,虽然有权对死者李某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但是手段应当必要、正当,无权采取直接登录死者生前个人账号的方式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停用李某账号,但是未排除四原告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行使权利,同时四被告也并未控制四原告主张的个人信息,不构成侵权。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该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首例近亲属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权利的案件,引发外界关注。日前,法治网研究院邀请该案主审法官、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曾智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网络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新宝,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程啸,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研究会副会长王锡锌,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马丽红等围绕相关话题展开了一场深入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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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网研究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一些学者由此还进行过追问:近亲属行使上述权利应符合哪些条件,手段又是否有限制?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郭某等四原告与上海某科技公司等四被告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引发外界关注。您怎么看待和评价该案对于死者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所传递出的信号或者实践范本价值?
曾智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在为了自身合法、正当利益情况下,有权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该条规定的相关权利。就本案而言,我们认定近亲属系维护自身合法、正当利益行使近亲属的权利,但在本案中近亲属系通过直接登陆死者生前账号的方式行使相关权利,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该种方式或者手段会产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风险。
一方面,该账号内除了包含近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必需的信息外,还可能存在死者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隐私。如完全不顾及死者生前的意愿,直接允许近亲属登录死者账号查看相关内容,则意味着近亲属可能知晓这些隐私。这不仅可能明显违背死者的意愿,侵犯死者的人格尊严,对于死者的近亲属及家庭的和谐可能同样不利。
另一方面,该账号内还可能涉及第三人的隐私、个人信息、商业利益,直接允许近亲属登录死者账户查看相关内容可能侵犯第三人的相关权利,而这亦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具体规定和立法宗旨相违背。相对的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允许近亲属以该种方式行使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
本案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是首例死者近亲属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权利的案件,进一步明确了死者近亲属有权对死者相关个人信息主张权利。
程啸:本案的意义在于两点:其一,明确了死者的近亲属必须是聚焦处理死者个人信息的处理者,才能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所谓个人信息处理者,就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无论是自然人针对自己的个人信息,还是死者的近亲属针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要行使法律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都必须是针对个人信息处理者。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在第四章中规定这些权利,该章的章名之所以叫做“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就是在于强调此等权利之主体是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而此等权利指向的义务人也是从事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处理者,并非其他主体。
其二,死者的近亲属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即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请求,而不能采取直接登录死者生前个人账号的方式行使。因为死者的近亲属不是个人信息权益的主体,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所以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针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目的是在保护死者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的利益。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可以直接登录死者的个人账户的话,就容易导致对其他与死者曾经进行过沟通交往的民事主体的通信秘密、隐私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被侵害。
王锡锌:就个人信息权益而言,死者的个人信息应得到保护,死者近亲属合法正当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这二者之间的权衡,构成了死者权益与生者利益之间的关系。保护死者个人信息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死者的个人信息权益,例如人格、尊严和不受干扰的安宁权。这是第一位的目的。在不侵害这些法益的前提下,近亲属为了合法正当利益,可以查询、复制死者个人信息,但近亲属行使这些权利必须符合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必须体现尊重死者人格、尊严、隐私等法益。
张新宝:此类案件中,近亲属行使上述权利必须要有两个条件:其一,近亲属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其他人的利益也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其二,死者生前没有对此事项作出特别安排,尤其是没有禁止或者限制近亲属的此等行为。而近亲属可以享有查阅、复制、删除等权利,但不享有修改权利。
马丽红:个人还是很赞同本案传递出来的司法价值导向和裁判规则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原则上,自然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权利也随之消失,其财产性权利通过继承制度由继承人承继,其他权利,比如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由其近亲属代为维护。
其次,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近亲属查阅、复制、更正、删除权利的行使不应理解为近亲属具有与死者本人完全相同的权利,而应进行必要的限制,比如要限定在与近亲属利益有关的目的上,且不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正如本案判决传达出来的价值导向,近亲属行使信息查询等权利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02
法治网研究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舆论场又引发了一个新疑问就是:如果死者的生前安排与近亲属的合法正当利益发生冲突,又应该如何处理?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程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了个人以个人信息权益,该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享有知情权和自主决定的权利,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这就是说,个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志来独立的决定何人可以基于何种处理目的,以何种处理方式来处理其个人信息。这种自主的决定不仅包括个人活着的时候,也包括就其死后的个人信息的处理。
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允许个人生前另有安排。所谓生前另有安排,是指个人通过遗嘱的方式或者与个人信息处理者约定等方法,对于其死后的个人信息的处理加以限定,其既可以限定哪些近亲属能够针对其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和删除等权利,也可以排除任何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查阅、复制、更正或删除。因此,即便死者的近亲属的合法利益与死者的生前安排发生冲突,也应当是尊重死者的生前安排,除非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王锡锌:如果死者生前对其个人信息的查询复制等事宜做出了安排,只要这种个人的安排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那么这种安排就应当得到优先尊重,因为这是个人自治的直接体现。除非为了特别明显的公共利益之需要,否则不应该违背死者生前的安排。即便死者生前安排与近亲属合法正当的查询权益发生冲突,也应当尊重死者的意愿。
张新宝:原则上应当以死者生前的安排为准。近亲属认为此等安排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可以按照权利和利益的位阶作出个案判断。
曾智湄:从该条规定来看,一是在死者生前无安排的情形下,仅死者近亲属有权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权利。二是在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情形下,需要结合死者生前的意愿确定权利人行使权利,包括各个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优先顺序、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内容等。比如本案中,如果死者李某通过遗嘱指定了特定的人来行使对其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即便其他的近亲属为了自身的正当、合法利益,也不得行使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等权利。
马丽红:个人认为,死者生前如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生前安排不具有无效的事由(比如违背了公序良俗)或者可撤销事由(比如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应予尊重。举例而言,如果因死者生前决定捐赠财产给公益机构,导致死者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愿望落空,即发生了权利冲突,在此情况下,应尊重死者生前的财产处置权,该等处置应为有效。但如果死者生前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则需结合案件事实另作考量。
03
法治网研究院:2018年5月,在河南省郑州市发生的“空姐乘坐滴滴顺风车被杀害案”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我们注意到,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一张包含被害空姐个人信息的案件照片在网络上流传,经查是郑州市公安局警犬训导支队警务辅助人员郝某利在专案组工作期间,将获取的案件现场照片私自传播给其朋友,后其朋友又在网络发布,使该照片在网络广泛传播,严重伤害被害人亲属感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后郝某利等人被郑州警方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由刑事拘留。但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包括死者个人信息的热烈讨论,其中也包括死者的个人信息保护边界等问题。2021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对此作出了回应。可见,这是一个不断回应、完善健全的过程。那么未来对于死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您认为在法律层面是否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王锡锌:自然人个人信息,当然包含了死者的个人信息。并且,死者与生者以及生活关系网络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网络信息时代,死亡不仅指生理性死亡,也涉及“社会性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死者个人信息保护做出规定,具有重大意义。这一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过程中,也引发了很多讨论。
在实践中,对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关键是要权衡好死者与生者的关系、私益与公益的关系。我认为,处理这两组关系,应当坚持三原则:第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死者”的个人信息;第二,“死者”与“生者”的利益发生冲突和竞争时,应当优先保护“死者”的个人信息权益;第三,即便生者基于合法正当目的查询死者个人信息,也必须受到必要原则、最小原则、比例原则的约束。
曾智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回应,但该条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死者的近亲属“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近亲属行使的权利的优先顺序、可以行使权利的范围、信息处理者对未使用过的死者的信息如何处理等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随着数据信息的发展,自然人使用各种平台及网络空间已融入个人的生活中,信息处理者掌握自然人的信息也司空见惯。死者生前的语料声音、身体数据等是否属于死者个人信息的范围,信息处理者如何处理这些信息等这些问题,应随着数据时代的到来不断完善。
张新宝:我认为,目前不大可能通过修改法律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规定。据了解,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司法解释,希望能对这方面问题予以重视,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规则。
程啸: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司法解释,将来在该司法解释中应当对于死者的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例如,明确何种情形属于死者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对死者的近亲属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等问题作出规定。
马丽红:首先,法律和司法判例应传达出一个基本的价值导向,即近亲属的权利行使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死者本人生前所有的权利,而应该受权利行使目的、权利内容、权利行使限度和死者生前意愿的四重限制。
其次,死者个人信息占有者和处理者也应尊重死者生前意愿和近亲属意见,在法律框架下妥善处理死者个人信息,不得因死者去世而随意披露、删除、更改或者利用死者个人信息,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
专家简介
曾智湄
首例近亲属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权利案件的主审法官、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
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王锡锌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研究会副会长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信息法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网络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马丽红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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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策划|法治网研究院
文|沈若水
监制|余瀛波
编辑|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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