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适用监察调查中的见证人制度

监察调查中的见证人制度,是指监察机关在运用特定调查措施过程中,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调查活动的内容、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见证监督,是规范监察措施适用、保障被调查人及有关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监察法实施条例在监察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见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细化了工作要求,对于确保监察机关依法正确采取调查措施,推动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具有重要意义。

监察法实施条例关于见证人制度的规定。监察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见证人制度的内容散见于九个条款之中,分别是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开展有关调查工作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于见证人所参与的调查活动都比较重要,在该过程中收集固定的证据既是监察机关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重点审查的对象,因此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邀请见证人参与相关调查工作的,还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注重参照《刑诉法解释》第八十条之规定,准确理解、规范适用见证人制度。

监察调查中适用见证人制度的注意事项。见证人应当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设立见证人制度的目的是监督和证明调查活动依法进行,这就要求见证人必须满足相应的履职条件,而监察法实施条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据此有观点认为被搜查人家属可以作为见证人。但是,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勘验检查的规定中要求“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该规定与《刑诉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契合,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不得担任见证人,也就是说,“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应当是担任见证人的基本条件,因此被调查人家属不宜作为见证人。此外,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搜查笔录》的规定中要求“由调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签名”,从该条款也可以看出,被搜查人家属与见证人是并列关系,在法律定位上不能混同。实践中在选择见证人时,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首选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充当见证人,其次可以考虑邀请被调查人邻居、所在街道或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派出所管片民警、特约监察员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见证人签字时应写明基本身份信息。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见证人应当在《搜查笔录》《搜查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笔录和法律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这既是现场见证调查活动的有效证明,也是案件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审查相关调查措施运用是否合法正当的有力凭证。实践中,调查人员应当参考《刑诉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见证人在签署姓名的同时,至少还要写明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备后续审查核实使用。

无适格见证人时应以录音录像作为替代措施。由于调查活动的特殊性,实践中可能出现无法找到适格见证人的情形,对此该如何处理,监察法实施条例未予明确。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刑事侦查活动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找到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笔者认为,监察机关亦可采取这种处理方式,但在录音录像方面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与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监察机关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本就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开展调取物证、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接收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这三项工作时,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又没有适格见证人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二是在缺少见证人的情况下,要特别注意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尤其是要实时、完整地记录搜查现场重要物证、书证的发现、提取、扣押、运送和保全过程,勘验检查现场与违法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等信息的发现、固定、提取过程,以及查封、扣押、主动上交财物的数量、特征和存放地点等。

要充分保证见证人职能的发挥。实践中,要保障见证人实质见证,切实发挥对调查活动的监督证明作用。具体而言,调查活动开始前,调查人员应当帮助见证人充分了解见证的实质意义,明确权利与义务,打消见证人的“看客心理”;对有关调查措施的内容及程序进行讲解,明确见证方法与重点,避免见证人“见而不证”。

(宋冀峰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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