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分类:依债权、债务可否分为份额的分类

一、分类标准及债的类型

以债权、债务可否分为份额而由多数债权人分受或由多数债务人分担,有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分类。此属对多数人之债的又一种分类。

多数人之债的债权、债务,因给付的可分,得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分解为若干份额,分属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就此成立按份之债。

给付不可分的多数人之债,因给付的不可分,容不得当事人在外部关系中分享债权、分担债务,依给付的性质,多数人只能以实现债权的共同目的,同享一不可分割之债权,共担一不可分割之债务,遂形成连带之债。

给付可分的多数人之债,由于法定或者约定,也得成立连带之债。

二、按份之债

(一)意义

多数债权人按一定份额享有债权或多数债务人按一定份额负担债务的债,是按份之债。

按份额享有债权的是按份债权人,其债权是按份债权。按份额负担债务的是

按份债务人,其债务是按份债务。

(二)效力

按份之债建立于可分之债,二者关系密切,故其效力与可分之债的效力大体相同。依《民法通则》第86条,按份之债有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1.对外效力。

各债权人或债务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债权或分担债务,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清偿,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进行全部清偿;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债务的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份额无清偿义务;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诸如给付迟延、给付不能、受领迟延、债务免除、混同、诉讼时效完成等,对其他债务人或债权人不生效力。

2.对内效力。

除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各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按份额分享债权或分担债务;债权人之一受领给付超过自己应有的份额时,除可认为是代其他债权人受领者外,超过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某一债务人的给付超过自己应负担的份额时,除可认定为代其他债务人给付者外,超过部分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

(三)按份之债与可分之债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86条所定按份之债,属可分之债。其与大陆法系立法例上可分之债的差异,在于该条文字中未显示多数主体平均分受债权、平均分担债务的立法意趣。其实,如上节里“大陆法系立法中的多数人之债”部分所分解,可分之债有两种,不可僵化理解为一种。按份之债是从多数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分为一定份额的角度规定,同连带之债对应;可分之债从给付可否分割层面规定,与不可分之债对称。

三、连带之债

(一)意义

连带之债,是指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按照法定或约定,各债权人得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向债务人主张清偿,或各债务人须为全体债务人利益而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包括连带债权关系和连带债务关系。

解析如下:

1.连带之债是一种多数人之债,具备多数人之债的一般特点。

2.所谓“连带”,是指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其外部关系中因法定或约定,不得分受债权、分担债务,而是彼此关联地享有全部债权、负担全部债务。

申言之,即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各债务人均应向债权人全部给付,一人清偿,即为全体债务人清偿,一人受领清偿,即为全体债权人受领。

例如,甲欠乙、丙二人的合伙6万元,乙、丙均有权请求甲清偿,任一人收取全部债款,甲与二人间的债务关系消灭。又如,成某、乔某共同打伤蔡某,经协商连带赔偿蔡某4千元,蔡有权要求其任一人清偿,一人清偿,二人均不欠债。

3.连带之债的形式,或为连带债权,或为连带债务,或兼有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在多数人之债,有一方当事人为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的,即成立连带之债。当事人双方均为二人以上,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的,是连带之债较为复杂的形式。在此意义,所谓连带之债,其实为连带债务关系或连带债权关系的通称。

4.多数债权人,叫“连带债权人”,各债权人享有连带债权;多数债务人,称“连带债务人”,各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

5.连带之债,须由约定或法定。连带之债增强了债权的安全,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为防止滥用连带债权、债务,陷债务人于不公正,大陆法系立法例、我国的法律,都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才能成立连带之债。

(二)性质

连带之债是一个债还是数个债的集合,有三种不同的学术观点:(1)单一说。认为连带之债是一个债。(2)复数说。主张连带之债是数个债的集合。(3)折衷说。又有两个分观点:一种认为是一个债,但是诉权有数个;另一种认为连带之债是数个债的关系相合而成为一个债。[1]中国学者多数采取复数说。[2]

(三)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的“共同目的”

多数人之债中,多数人一方的“共同目的”,是连带之债成立的原因和条件。

共同目的,是多数人一方依约定或者法定所形成的实现债权的同一目的。

如,多数债务人一方,各债务人的目的,是清偿各自负担的债务,经过约定,或者因法律规定,他们之间形成结合,达成共同清偿债务的同一目的。又如多数债权人一方,各债权人的目的,是实现各自的债权,经过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结合性地成立共同受领给付的同一目的。

共同目的因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形成。在意定之债,多数人一方以约定形成共同目的。如甲为乙的债务进行保证担保,二人之间成立约定的债务清偿的共同目的。在法定之债,依法律规定,多数人一方成立共同目的。如三人共同损害他人财产,三人之间虽无共同清偿赔偿债务的约定,但是,法律基于其共同侵害行为,使其负担共同债务、成立清偿共同债务的共同目的。

(四)连带债务

1.意义。

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依法定或约定负担的、各债务人均应为全体债务人

利益而单独清偿的债务。如上述成某、乔某对蔡某的4千元债务。

2.特点。

连带债务有五个特点:

(1)债务不可分为份额而由各债务人分别给付。

在法律上和交易观念上,连带债务不可分割,连带债务人不得将连带债务分成份额而分别清偿。否则,与按份债务不能区别。

(3)各连带债务人都有为全体债务人利益而单独清偿的义务。

依“复数说”, 连带债务是数个独立债务的集合,每个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单独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任向一连带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的,被请求者不得以

本人在内部关系中的地位或份额对抗债权人。

(4)一债务人清偿,发生为全体债务人清偿的效果。连带债务之所以连带,受其共同目的决定,故,但有债务人清偿,债权消灭,全体债务人再无债务。

(5)在多数债务人之间可发生内部求偿权。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为按份权利义务的,清偿债务者有权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付其所负担但未履行的份额。

3.发生原因。

连带债务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发生。

(1)法律对连带债务通常作出明确规定,并限制任意主张连带债务。[1]

连带债务是加重债务,一债务人无给付能力,有清偿能力的其他债务人须连带清偿,因此,极易发生清偿者全部给付、其他连带债务人无力补偿,致使清偿者受损害的情况。有的场合,还会有当事人与对方串通损害连带债务人的现象。

如,《担保法》第30条第(一)项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就包括欺骗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

因此,法律为衡平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防止滥用连带债务损害主体的权利,对连带债务的发生,一般都做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代理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票据法》规定的背书人的连带责任等。

(2)在法律规定之外,当事人得约定连带债务。如保证人的连带债务,就是由保证合同约定的。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不得主张连带债务。

4.效力。

包括外部关系的连带清偿效力、内部关系的求偿权效力。

连带债务的效力,与单一之债的债务相比较,除相同的有债务的一般效力之外,特有多数人债务的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与按份债务相比较,除同有多数人债务的效力外,还特有因债务不可分所产生的连带清偿的效力。因此,对连带债务的效力,应当了解的是其特有的效力,即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1)对外效力。与单一之债、按份债务相比较,连带债务特有四个方面的对外效力:

第一,清偿的连带效力。首先,各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为全体债务人清偿债务,不得以超出其在内部关系中负担的份额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同时,任一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发生为全体债务人清偿的效果,债权、债务消灭。

除按照债的内容清偿外,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全部债务的免除等,都发生连带债务消灭的效果。

第二,债务减轻的连带效力。所谓债务减轻的连带效力,是指一连带债务人发生的使连带债务减轻的事项,具有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连带减轻的效力。

本来,依“复数说”,各个连带债务人都有单独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一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无效。

但是,当一连带债务人发生的事项使债务减轻的,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部分达致,或因债权人原因而不必实现,减轻的部分,对连带债务人全体有效。[1]

使债务减轻的事项,包括:债权人对一连带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债权人对一连带债务人清偿的迟延受领、债权人对一连带债务人发生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三、债权人得选择债务人请求清偿的效力。《民法通则》第87条中规定,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据此,在债务未获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请求清偿,被请

求者应当清偿,无权拒绝。债权人的这个权利,不妨叫做“债权人的选择请求权”。单一之债、按份之债、债务人为一人的连带债权,债权人无此权利。

债权人的选择请求权具有“转向”效力,即债权人已向某连带债务人请求但未获清偿的,得转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或全体连带债务人请求清偿,被请求者无权拒绝。如,甲、乙、丙三人对丁负担连带债务,到期未予清偿,丁先选择了资金

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发生的事项,分为“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和“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前者是能够对连带债务人全体有效的事项,后者是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事项。

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有两类:

第一类,足使债权消灭的事项。包括:一连带债务人的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全部债务的免除等。概括而言,即连带债务人的任一人清偿者,发生为全体债务人清偿的效果,连带债务消灭。任何连带债务人均得对抗任何债权人的给付请求。

第二类,足使债务减少的事项。包括:债权人对一连带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债权人对一连带债务人清偿的迟延受领、债权人对一连带债务人发生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

债权人的选择请求权,不因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诉讼而减损效力。债权人选择部分连带债务人请求清偿,与之发生诉讼,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诉讼债务人的债务时,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连带债务人不因此免除债务。

第四,连带诉讼效力。因连带债务起诉、应诉的,须以全体连带债务人为原告或被告。 生效裁判确定的利害,基于连带债务关系的,对全体债务人有效;非基于连带债务而属于某连带债务人个人关系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无效。

(2)对内效力。连带债务人之间为按份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内部求偿权。

基于共同共有关系发生的连带债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不可分,不发生内部求偿权,由全体共有人平等承受债务所产生的不利益。

(3)连带债务人的内部求偿权。

连带债务人的内部求偿权,是指清偿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享有的请求偿付自己多履行部分的权利。享有内部求偿权的债务人,叫“求偿权人”。

如上述成某、乔某对蔡某的连带赔偿债务,成某清偿了债务,即为求偿权人,乔某未为给付,成某即有权请求乔某偿付自己多给付的部分。

《民法通则》第87条中规定,连带债务关系中“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之“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即内部求偿权的规范依据。

内部求偿权的效力是:求偿权人有权就自己多履行部分,对其他债务人求偿。

如上述之成某与乔某共同侵权而负连带债务,原则上对半负担赔偿金,成某清偿后,其内部求偿权的可请求部分,即为全部债务的一半。

求偿权人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其他债务人须按照其在内部关系中应负担的给付部分,向求偿权人偿付。若被请求的债务人无偿付的财产条件时,发生求偿权的扩张,不能偿付部分由其他债务人分担代偿。不能偿付的债务人并未免责,待其具备偿付的财产条件时,有义务就自己应当偿付的部分,向为其代偿者分别偿付。

(五)连带债权。

1.意义。

连带债权,是指多数债权人按照法定或约定共同享有的、各债权人得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向债务人请求清偿的债权。

如前述甲欠乙、丙二人的合伙6万元的债务关系,乙、丙都有为二人共同利益请求甲清偿6万元的债权。

2.特点。

连带债权有五个特点:

(1)债权不可分为份额而由各债权人分别行使、分别受偿。

连带债权,在法律上和交易观念上不可分割,债权人不得将连带债权分成份额而分别行使、分别受偿。否则,不成立连带债权而属于按份债权。

(2)连带债权有共同目的。所谓共同目的,即以确保债权实现而依法定或约定结合为连带债权关系的目的。

连带债权的共同目的,对各个连带债权人有重要关系。债权实现,共同目的达到,连带债权消灭;债权因一定原因减少,共同目的部分达到,连带债权的内容也减少。因此,一连带债权人受领清偿的,债权即告消灭,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主张债权;一连带债权人发生的事项使债权的内容减少的,全体连带债权人的债权也就相应减少。

(3)各连带债权人都有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单独行使债权、单独受领清偿利益的权利。

受连带债权共同目的决定,每个连带债权人都得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独受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利益,单独向债务人请求清偿,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单独请求而行对抗。

(4)一债权人受领清偿,发生为全体债权人受领清偿的效果。

连带债权之所以连带,其共同目的就是为债权实现,债务人向任一债权人清偿,连带债权的共同目的即告实现,连带债权消灭。

(5)一债权人受领清偿的,在多数债权人之间可发生内部求偿权。

连带债权人内部关系为按份权利义务的,受领清偿者受领的给付利益,超过其应得份额,未受领给付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偿付自己应当得的份额。例外的是,共同共有关系发生的连带债权,不具备这个特点。

3.效力。

连带债权有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发生于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内效力发生于债权人内部,不涉及债务人。

连带债权的对外效力,与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有所不同,尤其是一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务免除、诉讼等事项,只在其相互间发生效力。

(1)对外效力。即连带债权对债务人的效力。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受领清偿连带效力。各债权人单独受领清偿的,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连带债权消灭。其他债权人不得以债务人未向其给付为由,再行给付请求。

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与清偿效力相同。

连带债权的这一效力,使债务人有选择连带债权人而为清偿的便利。债务人向任一连带债权人清偿的,对其他连带债权人的请求,得行使已为清偿之抗辩权。

第二,给付请求连带效力。《民法通则》第87条中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据此,一连带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清偿的,效力同于全体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不得以其他连带债权人未向其请求而行对抗。特殊的是,债务人对请求之连带债权人不为给付而向其他连带债权人清偿的,并无不当,其他连带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债务人迟延履行、不履行,一连带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有同样效果。

第三,时效中断连带效力。一连带债权人的行为中断诉讼时效的,对全体债权人有效。

第四,受领迟延的连带效力。一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原因是,债务人得向任何连带债权人清偿而消灭债务,一连带债权人受领迟延,即属连带债权人一方的迟延。

第五,一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只有相对效力。在连带债权人无约定的条件下,一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效力限于其在内部关系中的应得份额,不发生全部债务免除的效果,债务人对所余部分债务,仍应向其他连带债权人清偿。其原因是,债权人有放弃自己权利的自由,但未经授权不得处分他人权利。

第六,诉讼连带效力。因连带债权起诉、应诉的,须以全体连带债权人为原告或被告。生效裁判涉及之利害,基于连带关系的,对连带债权人全体有效;非基于连带关系而仅属于某连带债权人个人关系的,对其他连带债权人无效。

(2)对内效力。一连带债权人受领清偿的,连带债权人之间为按份关系的,可发生内部求偿权。共同共有关系发生的连带债权,不具备这一效力,由全体共有人平等享受给付利益。

连带债权人的内部求偿权,是指未获给付利益的连带债权人对受领清偿者享有的请求偿付其在内部关系中应得部分的权利。

如上述甲欠乙、丙二人的合伙6万元的连带债权关系,乙收取6万元后,丙对乙有3万元偿付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87条仅规定了连带债务人的内部求偿权,似乎连带债权人的这一权利无法可依。其实不然,受连带关系性质之决定,连带债权人的内部求偿权是连带债权的固有效力。受领清偿者受领的超出其应得部分的给付利益,其权利在债务人给付时已属于其他债权人,受领清偿者仅为占有人,其他债权人当然有权请求偿付。

4.连带之债与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的主要区别与联系。

(1)主要区别点。

①性质不同。连带之债是多数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具有牵连性的债;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是债的给付可否分割而由多数人分别实施的债。

②成立条件不同。连带之债的成立,以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牵连性为条件,具备这个条件的,无论给付是否可分,都能够发生连带关系;而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的发生,须以给付是否可分为条件。具体卡,可分之债以“同一可分给付”为客体,不可分之债的客体是“不可分给付”,而连带之债,有的以“同一可分给付”为客体,有的以“不可分给付”为客体。

③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配置不同。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在外部关系上,连带地享有债权、负担债务,不得分享债权、分担债务;在内部关系上,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相反,在可分之债,多数人一方的外部关系,是就“同一可分给付”所分割的部分,分享债权、分担债务;其内部关系,则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当事人平均分享权利、分担义务。而在不可分之债,仅不可分债务准用连带之债的规范,不可分债权的多数债权人之间,外部关系是共同关系但不适用连带之债的规范;其内部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债权人另有约定者外,一般是平等享有权利。“平等”与“平均”的意义、效果等均不相同。

(2)主要联系点。

①客体有部分相同点。可分之债的客体是可分给付,不可分之债的客体是不可分给付,而连带之债的客体,既可以是可分给付,也可以是不可分给付。由此存在部分相同点。

②权利、义务的配置状况有部分的相同点。连带之债中,债权连带或者债务连带均可,如合伙人就合伙事务同他人之间的连带之债。在不可分之债,由于不可分债务准用连带之债的规范,存在以不可分给付为客体的连带债务,与连带之债发生联系。

四、不真正连带债务

(一)意义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债权人负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多个债务,其中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其他债务即因债权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的债。

例如,甲盗走乙的摩托车,被酒后驾驶轿车的丙交通肇事撞毁,二人对乙各有赔偿义务。甲盗用侵权,因摩托车返还不能而负债务,丙交通肇事毁车而有债务,俩人的债务,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相反,如果是甲、丙二人酒后驾驶造成乙的车损,就发生连带债务。再如,裁缝兰某收取定作人石某之布料准备制衣,另一顾客段某不慎将布料毁损,兰、段二人对石某负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二)相关的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3、59、68、83等条文,是关于数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定。

其中,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依据该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都是被侵权人的债务人,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即选择其中之一主张赔偿请求权,而被请求者在履行赔偿债务后,对造成产品缺陷者有追偿权。

在另外三个条文中,使用了相同的结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数侵权人中的某一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另外一个侵权人请求赔偿,被请求者在履行债务后对未进行赔偿的侵权人得主张追偿权。由于被追偿者是最终承担赔偿责任者,通称其为“终局债务人”。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点

与连带债务相比较,不真正连带债务有以下相似但是不相同的特点:

1. 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是实质要素不同。

二者都有“多数债务人”、“各债务人都有全部给付之义务”、“一债务人清偿,债务消灭”等形式上的相同点,但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缺乏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内部关系”等实质要素,不发生连带债务的效力,仅貌似连带债务而已。称其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正中要害。

2.发生的原因不同。

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基于数债务人的共同行为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因数债务人各自的行为发生。

3.有无共同目的不同,清偿目的也不同。

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有共同目的,即多数的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共同为一债权的实现而结合为连带债务关系的目的,各债务人的清偿,为全体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某一债务人清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不真正连带债务也有数债务人并因此存在数个债务,且某一债务人清偿,全体债务人的债亦消灭,但是,各债务人及其债务之间不存在共同目的,只是客观上的原因,使数个债务成立于同一给付,被请求的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给付,仅为自己而已。

4.多数的债务人有无内部关系不同,清偿债务者有无内部求偿权不同。

连带债务人之间有内部关系,或为共同关系,或为有内部求偿权的按份关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无内部关系,不发生内部求偿权,清偿者对未履行债务者依法享有追偿权,请求偿付其多履行部分。

5. 有无终局债务人不同。

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债务人,连带债务则无。例如前举兰、段二人例,石某向裁缝兰某索赔,兰某赔偿后对段某追偿,段某是“终局债务人”。再如《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之“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第三人就是“终局债务人”。

(三)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具备连带债务的实质要素,不具备连带债务的效力。其效力主要是:

1.债权人有权受领任一债务人之清偿。

有债务人清偿者,不真正连带债务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对其他债务人请求给付。

2.债权人得对任一债务人主张债权。

清偿期届至而数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人得对一债务人,数债务人或全体债务人请求清偿。

3.债权人与一债务人之间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对一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债权人免除一债务人债务的,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无关,但是,该债务是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的存在条件的,其他债务人因免债务免除而得免责。如前述摩托车被丙撞毁例,若乙免除丙的赔偿债务,甲亦不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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