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李某临时受雇于个体户张某,在制作广告牌的过程中李某受伤,产生了医疗等相关费用,因费用的承担李某和张某产生了争议,故李某将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医疗、伤残、误工、护理等费用,张某认为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承担相关费用。一审认定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伤害的产生有一定过错。当庭判决张某承担李某的全部费用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由李某自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和《 侵权责任法》已经废止不再适用,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款保留了在雇佣、劳务关系等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一方因自己或第三人行为遭受损害的,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或第三人有错才赔偿,无错不赔或只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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